李加印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加印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个人资料怎么写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颖姚莉叶志强 
【审理法官】孙颖姚莉叶志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加印;杨超 
【当事人】李加印杨超 
【当事人-个人】李加印杨超 
【代理律师/律所】杨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阳 
【代理律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有创意的团队名字
【原告】李加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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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超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四个火念什么字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李加印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葛某证明曾经和李加印以及杨超一起去案外人张会然要过钱,但对杨超索要的是不是本案借款并不清楚。李加印质证后认为证人能够证明其上诉主张,杨超质证后认为证人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情况,经法庭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签订以及转账事实均无异议,李加印在上诉中关于本案借款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一方面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出具了借条,但杨超并未履行交付资金的义务,一方面又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辩称其是替案外人张会然向杨超出具借条并在收到出借款后及时转账给张会然,因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即使如李加印当庭陈述的涉案借款是其替案外人张会然向杨超出具借条并收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加印以自己的名义向杨超出具借条并收款的行为已经与杨超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李加印若对其向案外人张会然转账一事存在异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杨超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地位,并判令李加印应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李加印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李加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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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加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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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5日,李加印向杨超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超人民币贰拾萬圆整(¥200000.00)《使用叁个月利息2分到期本息结清》借款人李加印2018.5.15号(利息已付再用叁个月)2018.815-2018.11.15"。同日,杨超向李加印账户转款200000元。2018年7月10日,李加印再次向杨超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超人民币贰拾萬圆正(使用叁个月,利息3分)借款人李加印2018.7.10号"。该借款杨超实际于2018年8月12日才向李加印账户转款200000元。到期后,杨超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杨超诉讼来院。另查明,李加印于2019年5月份偿还杨超利息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李加印向杨超两次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借条、转款凭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由于李加印于2018年5月15日向杨超借款200000元已经支付三个月利息,因此,该笔借款李加印应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
月息2分支付利息。李加印于2018年7月10日向杨超借款200000元,由于杨超实际转款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因此,该笔借款应自2018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由于李加印于2019年5月还款40000元没有约定还哪笔借款的利息,应认定该款用于抵充这两笔借款的利息。2018年5月15日这笔借款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16000元,2018年7月10日这笔借款自2018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24000元,两笔借款截止到2018年12月份利息合计40000元,因此,李加印于2019年5月份偿还40000元只能够抵充两笔借款利息至2018年12月份。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两笔借款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李加印的抗辩理由不足,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加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超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分别计算,2018年5月1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2018年7月1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李加印负担。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
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李加印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葛某证明曾经和李加印以及杨超一起去案外人张会然要过钱,但对杨超索要的是不是本案借款并不清楚。李加印质证后认为证人能够证明其上诉主张,杨超质证后认为证人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情况,经法庭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加印上诉称:一、在向杨超出具借条后,杨超并未实际给付借款并谎称借条已经撕毁了。二、在杨超威逼下还款40000元不应从利息中扣除。三、本案是隐名委托代理合同,实际借款人是张会然,应由张会然还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加印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民,系李加印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加印因与被上诉人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9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加印上诉称:一、在向杨超出具借条后,杨超并未实际给付借款并谎称借条已经撕毁了。二、在杨超威逼下还款40000元不应从利息中扣除。三、本案是隐名委托代理合同,实际借款人是张会然,应由张会然还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超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
原告诉称     杨超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加印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5日,李加印向杨超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超人民币贰拾萬圆整(¥200000.00)《使用叁个月利息2分到期本息结清》借款人李加印2018.5.15号(利息已付再用叁个月)2018.815-2018.11.15"。同日,杨超向李加印账户转款200000元。2018年7月10日,李加印再次向杨超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超人民币贰拾萬圆正(使用叁个月,利息3分)借款人李加印2018.7.10号"。该借款杨超实际于2018年8月12日才向李加印账户转款200000元。到期后,杨超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杨超诉讼来院。另查明,李加印于2019年5月份偿还杨超利息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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