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董建昕与杨厚宏、无锡宏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iphone6怎么设置铃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北京特产(2021)苏02民终20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志江杜伟建宁尚成 
【审理法官】潘志江杜伟建宁尚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建昕;杨厚宏;无锡宏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建昕杨厚宏无锡宏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品牌内衣董建昕杨厚宏 
【当事人-公司】无锡宏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曦朦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汪浩瀚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 
旺桃花【代理律师/律所】谢曦朦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汪浩瀚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曦朦汪浩瀚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建昕 
【被告】入党申请书范文2010杨厚宏;无锡宏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虽然董建昕主张宏武公司曾作出银行保证放款的承诺,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宏武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各方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宏武公司在杨厚宏与董建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董建昕与旺佳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实施了协助董建昕向相关银行申请贷款的行为,其中部分过程亦有董建昕母亲朱薛方参与。董建昕主张宏武公司未去南洋银行申办贷款系导致其未能顺利取得贷款的原因之一,但该主张仅系其推测,并无确切证据可以证实,也未见其在贷款办理中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董建昕未能顺利取得银行贷款系宏武公司原因所致,一审法院对董建昕要求杨厚宏、宏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赔偿违约金及诉讼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董建昕在诉讼中提出杨厚宏编造案涉房屋性质为工抵房,应与旺佳瑞公司共同赔
偿其因旺佳瑞公司起诉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董建昕与旺佳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董建昕清楚知晓其负有通过银行贷款向旺佳瑞公司支付房屋尾款的义务,其向旺佳瑞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系其未依约支付房屋尾款所致,与案涉房屋是否属工抵房无关,董建昕以杨厚宏编造案涉房屋性质为工抵房为由,主张杨厚宏应与旺佳瑞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旺佳瑞公司起诉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董建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2元,由董建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2:34:18 
2022董建昕与杨厚宏、无锡宏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20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昕。
黄晶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曦朦,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厚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宏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行创四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厚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受杨厚宏、无锡宏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建昕因与被上诉人杨厚宏、无锡宏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
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董建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武公司除退还房款、定金外,另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其因购房未果在另案中赔偿给开发商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佳瑞公司)的违约金279097元、诉讼费损失17920元。事实和理由:一、其具备贷款条件,宏武公司在对贷款银行审批无决定权的情况下,单方承诺放款,且未去旺佳瑞公司指定的南洋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另存在办理贷款手续迟延,未及时告知贷款事项办理进度等情况,致使其逾期支付旺佳瑞公司房款。二、杨厚宏称案涉房屋性质为工抵房,故其本不需要向旺佳瑞公司支付房款。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情况,案涉房屋不属于工抵房,杨厚宏对此存在欺诈,杨厚宏应与宏武公司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厚宏、宏武公司共同辩称:一、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由宏武公司协助董建昕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未承诺银行一定放款。合同签订后,宏武公司先后去农业银行锡山支行、建设银行锡山支行、建设银行新区支行递交贷款申请材料,均遭拒
绝,其也将贷款遭拒的情况及时告知董建昕,其中两次申请贷款还是董建昕母亲陪同一起前往。银行不贷款的原因是因为董建昕购房时年龄不足20岁,无固定收入,相关贷款应由其父母进行担保,而根据董建昕父母的征信情况,当时均有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且显示有向小贷公司借款,故银行认为不符合贷款条件。其确实未去旺佳瑞公司指定的南洋银行申请贷款,原因是其准备贷款材料时,从旺佳瑞公司处了解到,该银行已经不和旺佳瑞公司进行合作。就此,其就协助办理贷款事宜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董建昕与旺佳瑞公司另行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清楚知晓相关付款节点,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时,董建昕应通过其他方式筹凑款项。实际上,旺佳瑞公司在解除合同前也向董建昕发函催款,但董建昕未向其告知,其也不知情,董建昕与旺佳瑞公司之间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董建昕自行承担。
原告诉称     董建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董建昕与杨厚宏、宏武公司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0008150);二、判令杨厚宏、宏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三、判令杨厚宏、宏武公司返还首付款339514元及利息损失(以3395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判令杨厚宏、宏武公司赔偿董建昕违约金损失279097元、诉讼费损失17920元,合计297017元;五、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厚宏、宏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9月30日,杨厚宏与董建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0008150),约定杨厚宏将无锡市新吴区国际一花园40-4301房屋作价1795000元出售给董建昕,由宏武公司作为中介方。其中,第四条付款约定载明:乙方(董建昕)向甲方(杨厚宏)的交款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捌万元(¥80000元),同时乙方委托中介方办理贷款,乙方必须要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首付订合同(购房合同)余款由银行支付甲方。第八条约定其它事宜载明:补充说明此房总价只包括更名费、中介费、代办贷款费,其它契税、大修基金由乙方自己承担支付,10月15日之前来签合同。2016年9月30日、10月12日,董建昕就案涉房屋向宏武公司支付定金80000元、首付款339514元,合计419514元。后宏武公司就案涉房屋向旺佳瑞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
     2016年10月13日,旺佳瑞公司与董建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董建昕购买
旺佳瑞公司开发的无锡市新吴区国际一花园40单元4301室房屋,建筑面积共274.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88元,总金额1395486元;合同签订前董建昕已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0月13日前付425486元,余款970000元向南洋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董建昕逾期付款达30日后,旺佳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旺佳瑞公司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董建昕,董建昕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0%向旺佳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旺佳瑞公司退还董建昕已付全部房款。上述合同附件《国际一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董建昕若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则须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提供相关文件和办理相关手续,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履行该项义务,则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履行,否则视为该笔贷款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董建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董建昕就案涉房屋陆续向旺佳瑞公司支付房款565486元(含已付定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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