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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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办理信用卡需要什么条件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晋05民终17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新娥郭红洁郭永会 
【审理法官】段新娥郭红洁郭永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晋城市智慧果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孔某;郭某2;祁某 
【当事人】晋城市智慧果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孔某郭某2祁某 
【当事人-个人】神兽开学了妈妈的心情孔某郭某2祁某 
【当事人-公司】晋城市智慧果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2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郭某1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耿某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朱某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李某3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2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郭某1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耿某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朱某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李某3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某2郭某1耿某朱某李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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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恶魔毕业生【原告】晋城市智慧果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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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该医疗费的支出是原告因鉴定进行复查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智慧果果公司属于依法登记成立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家政服务、保洁服务等,并非家政中介服务。上诉人郭某2因许诺赠送上诉人孔某一次房屋保洁,与智慧果果公司口头协商,由智慧果果公司指派被上诉人祁某前往上诉人孔某家中进行保洁,报酬由智慧果果公司支付,祁某与上诉人智慧果果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祁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智慧果果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祁某进行职业培训,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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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祁某年纪偏大,仅提醒被上诉人注意安全,并未针对具体的安全隐患进行提醒说明,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较多责任。被上诉人祁某作为劳务提供者,对所从事劳务应具有较强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工作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孔某作为业主,应为保洁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未明确提示祁某注意,同时作为电梯所有人,明知电梯断电后,电梯轿厢无论是否到达相应层数,电梯门都可以打开,在祁某进行保洁时,未能将该电梯的这种特殊情况明确着重告知提醒祁某,对本次事故造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郭某2委托智慧果果公司给孔某作保洁,对智慧果果公司选派的工作人员有一定的监督责任,对祁某年龄偏大可能不能完全胜任保洁工作也未提出质疑,对本此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对于各方责任的认定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期、护理期的认定,一审依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慧果果公司、孔某、郭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上诉人晋城市智慧果果
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0元,孔某负担463元,郭某2负担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13: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孔某与被告郭某2因制作的门有瑕疵,便协商由被告郭某2赠送一次保洁。被告郭某2通过其朋友联系被告智慧果果公司后,被告智慧果果公司联系原告,并指派原告到被告孔某家中进行保洁。    被告孔某通过发送小视频的方式向被告智慧果果公司沟通家里需要保洁的地方,并嘱咐该公司因原告年纪大了,让原告注意安全。2021年1月2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孔某家中进行保洁时,不慎坠入电梯井中,导致受伤,泽州县凤城路消防救援站将原告救出后,原告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同时,原告女儿报警,白水街派出所接警。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智慧果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祁某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金额为64166.95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祁某之间的关系为类劳务派遣关系,非雇佣关系,上诉
人非此次受伤事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受伤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对此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来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祁某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祁某受伤并非其在擦玻璃过程中因跌落、玻璃破碎等劳务行为而受伤,而是因为电梯隐患造成的,被上诉人孔某未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主体,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对被上诉人祁某部分损失认定过高。其中营养期、护理期认定期限过长,鉴定费应为1000元,对未构成伤残的部分鉴定费1500元应由祁某自己承担。    上诉人孔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返还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引起的责任;上诉人也不是家政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承揽合同责任。即使上诉人系第三人侵权,则出现违约和侵权的竞合,被上诉人也不能同时起诉上诉人和一审第一被告。二、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是承揽合同相对人,也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上诉
人也不构成第三人侵权,作为业主,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提醒义务,上诉人作为电梯消费者,并不知道有什么安全隐患,更不可能提前提醒被上诉人注意。三、被上诉人祁某自己不注意安全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四、上诉人垫付的二万元医疗费应当返还。    上诉人郭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祁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金额12833.3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责任划分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与祁某之间无任何关系,无需对此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电梯的设计缺陷系导致事故最直接的原因,另被上诉人祁某操作失误、年龄大反应慢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二、一审认定祁某的营养期、护理期认定期限过长。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慧果果公司、孔某、郭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晋城市智慧果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孔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17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智慧果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住晋城市。身份证号:14xxx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住山西省泽州。身份证号:14xxx32。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泽州县山河镇马街村北街19号,身份证号:14xxx41,系祁某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城市智慧果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果果公司)、上诉人孔某、上诉人郭某2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智慧果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祁某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金额为64166.95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祁某之间的关系为类劳务派遣关系,非雇佣关系,上诉人非此次受伤事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受伤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对此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来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即使上
诉人与被上诉人祁某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祁某受伤并非其在擦玻璃过程中因跌落、玻璃破碎等劳务行为而受伤,而是因为电梯隐患造成的,被上诉人孔某未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主体,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对被上诉人祁某部分损失认定过高。其中营养期、护理期认定期限过长,鉴定费应为1000元,对未构成伤残的部分鉴定费1500元应由祁某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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