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张殿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张殿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2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表示看的成语【审理法官】焦崇升贾晋璇石磊 
【审理法官】焦崇升贾晋璇石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张殿臣 
【当事人】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张殿臣 
【当事人-个人】张殿臣 
【当事人-公司】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 
白日依山尽 黄河入海流【代理律师/律所】李欣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田伟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宁帮武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欣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田伟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宁帮武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欣田伟宁帮武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 
【被告】指标生张殿臣 
【本院观点】关于张殿臣主张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本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言字旁加甚
社保能取出来吗【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殿臣主张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张殿臣与捷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殿臣在一审诉请的养老保险费系其为办理退休而垫付的捷能公司应为其缴纳的费用,而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现捷能公司未为张殿臣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张殿臣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向法院诉请捷能公司给付其垫付的费用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捷能公司关于张殿臣
诉请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捷能公司主张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捷能公司与张殿臣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养老保险费。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捷能公司按月支付张殿臣工资,但双方在此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至2015年1月,张殿臣未在捷能公司上班,也未就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张殿臣于2019年5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对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这一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殿臣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捷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于2017年9月前的养老保险费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而捷能公司为张殿臣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张殿臣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这一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捷能公司亦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殿臣关于捷能公司向其返还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未认定捷能公司与张殿臣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判决捷能公司向张殿臣返还张殿臣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389.26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殿臣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捷能公司与张殿臣存在劳动关系,捷能公司应按时足额为张殿臣缴纳养老保险费。现捷能公司未足额为张
殿臣缴纳养老保险费,张殿臣在2019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为捷能公司垫付了单位缴费划入统筹部分的金额9825.60元,捷能公司应予返还。张殿臣系2019年2月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于2019年5月9日提起仲裁,2019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捷能公司关于张殿臣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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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殿臣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8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捷能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张殿臣。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5: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张殿臣入职捷能公司,捷能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其工资513元,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其工资2200元,此后按月支付其工资。2017年9月1日,张殿臣、捷能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8年9月1日,张殿臣、捷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及补贴,基本工资不低于1680元。2019年2月18日,张殿臣辞职,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张殿臣仍在捷能公司工作,直至2019年3月享受基本社会保险待遇。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30日收到张殿臣的仲裁申请书,于2019年5月9日以张殿臣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张殿臣不服,诉至法院。张殿臣为捷能公司垫付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中单位缴费划入统筹部分的金额为9825.6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捷能公司按月支付张殿臣工资,但双方在此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殿臣为捷能公司垫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中单位缴费划入统筹部分的金额为638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张殿臣于2019年2月18日与捷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继续在捷能公司工作,其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张殿臣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此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张殿臣要求捷能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应当举示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证据。本案中,捷能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2日未支付张殿臣工资,并否认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殿臣认为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捷能公司无故要求其在家待岗,应给付此期间待岗工资,但张殿臣未能举证证明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为待岗期间,亦未举证证明捷能公司具有向其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张殿臣要求捷能公司给付此期间待岗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殿臣、捷能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构成包含加班费及基本工资等项目。捷能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张殿臣按月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张殿臣再要求捷能公司给付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殿臣要求捷能公司给付劳动合同签订前的加班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及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及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张殿臣为捷能公司垫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缴费划入统筹部分的金额为16214.86元,捷能公司应返还张殿臣垫付的上述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对张殿臣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张殿臣未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为捷能公司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对张殿臣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捷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殿臣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6214.86元;二、驳回张殿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捷能公司负担,捷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张殿臣。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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