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梁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赡养纠纷 赡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鱼尾麻花辫的编法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蛆虫养殖【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9866号 长脸女生适合的发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建航石镜霞王峰
【审理法官】刘建航石镜霞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碧华;梁大维
建筑学专业就业前景【当事人】苏碧华梁大维
【当事人-个人】苏碧华梁大维
【代理律师/律所】孙光磊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光磊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光磊
【代理律所】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碧华;梁大维
【本院观点】百善孝为先。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请人代为照料或者托送养老机构,并及时支付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苏碧华作为80多岁高龄的老人,身患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服药,亦存在多次住院的情况。虽然梁大维不认可苏碧华自费支出的检查费用9800元,但该检查与苏碧华2021年4月2日至20日的住院相关,且费用支出于苏碧华2021年4月20日出院之前,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系苏碧华医疗费支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苏碧华本人的养老金收入、身体状况、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支出情况及其子女的经济状况,酌定梁大维给付苏碧华本案诉请的住院医疗费及雇工护理费6000元,并
自2021年6月起每月承担65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2021年10月苏碧华新产生的医疗费用,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苏碧华、梁大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碧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梁大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碧华、梁大维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22: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碧华与梁为慈结婚后生育梁菁华、梁大维、梁艾三名子女。2003年,梁为慈因死亡注销常住户口,梁为慈去世后,苏碧华一直随小女儿梁艾共同生活,目前每月退休工资加补助4600元左右。 2020年,苏碧华因病住院,同年12月13日,梁菁华、梁大维、梁艾在林平、苏明彩见证下签订协议,约定苏碧华2020年出院后至年底看护费、医疗费、生活费由原告及三名子女平均分担,梁大维不负担,梁菁华、梁艾同意从以后出售黄河新村的房产中扣除;后续请人看护母亲的费用也由苏碧华及三名子女平均分担。2021年3月16日起,苏碧华女儿经人介绍聘请护工照顾苏碧华,目前
每月支付护工3200元。2021年4月2日至4月20日,苏碧华因病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发生医疗60825.47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10952.35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照顾支出3240元。出院后,苏碧华自费支出检查费用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在父母生活困难或因年迈失去劳动能力时,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梁大维提出怀疑本次起诉并非苏碧华本意的意见,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其对诉状系本人签名不持异议,故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出于谨慎,一审法院对起诉的真实性进行了复核,考虑到苏碧华年龄较大,行动不便,一审法官到苏碧华住处进行了调查,确认了苏碧华起诉的真实性,并了解到苏碧华不愿意与梁大维共同生活的意愿。 对于苏碧华诉请梁大维自2021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的赡养费2000元(包括雇工护理费用1000元),梁大维提出苏碧华经济条件较其更加优越,其工资不高还要帮扶女儿,愿意出力将苏碧华接回家中照顾,聘请雇工是花冤枉钱的意见,经查认为,苏碧华与梁大维之间矛盾较深,不愿与梁大维共同生活,梁大维不应干涉苏碧华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子女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附加条件拒绝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根据苏碧华当
庭出示的徐丽丽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足可认定案件事实,故梁大维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苏碧华年事已高,生活不便,目前虽有退休金收入4600元,但每月支出护工费用3200元,剩余收入尚不足以满足其生活需要,结合其有三名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梁大维自2021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苏碧华赡养费650元。 对于苏碧华诉请的梁大维给付2021年4月住院医疗费用及雇工护理费8000元,梁大维提出住院费用的自费部分应由苏碧华及三个子女共同承担,护工费用应当提供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意见,经查认为,现代日常交易中未签订合同、不开具发票的情形普遍存在,通过家政服务公司介绍并非聘请护工的唯一方式,苛求当事双方签订合同、提供发票未免强人所难;根据苏碧华提供的住院费用发票、出院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苏碧华2021年4月因病支出医疗费用20000余元,护工费用3240元,一审法院酌定梁大维给付苏碧华6000元。 对于苏碧华诉请梁大维支付2020年的看护费用9000元,苏碧华当庭提供了其小女儿梁艾自书的说明、转账记录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由于大部分系现金交易,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护工服务期间、护工费用等事实,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
内,梁大维给付苏碧华2021年住院医疗费及雇工护理费6000元。二、自2021年6月起,梁大维每月给付苏碧华赡养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苏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苏碧华、梁大维各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利令智昏造句【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苏碧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梁大维应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清楚,但判决给付的赡养费过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情况来确定的。苏碧华患有糖尿病30余年,每日需要服药,仅此一项年约支付8000多元。苏碧华已年满80周岁,日常需要聘请护工照顾,每月为此支出护工费3200元,其工资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标准。梁大维在上海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通信段工作,每月工资约11000元左右且在保险公司兼职,其配偶也有稳定的收入,有足够支付赡养费的能力。2021年的10月16日夜间,苏碧华又滑倒致全身多处摔伤,颈椎及双手腕骨折住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上诉人梁大维的上诉请
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是梁大维的妹妹梁艾与其有矛盾,胁迫母亲起诉的案件,起诉事项并非母亲的真实意思。梁大维并没有不赡养母亲。母亲有固定的收入和积蓄,且其生活能够自理。母亲生病住院时,梁大维也在医院照顾她。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但父母也应该体谅子女、对子女宽容。一审判决让梁大维承担的费用,没有考虑母亲苏碧华自有积蓄及应承担的份额,母亲生病住院支出,应先用其自有资金。只有自己承担不足的情况下,子女才有义务分担。一审判决书第三页“2021年4月2日至4月20日,梁碧华因病在徐州中心医院就诊,发生医药费60825.47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10952.35元”即使按苏碧华及三子女平均分担,其中梁大维也只承担其中四分之一,即2738元。与开庭审理时苏碧华代理人举证提供的“2021年4月21日及5月8日医疗费发票4张原件共计23388.85元”金额严重不符。本案起诉2021年4月住院期间医疗费,而5月8日的医疗费用发票不在起诉时间范围内,应为无效证据。更何况9800元的检测费是苏碧华出院后产生,与其起诉的2021年4月住院医疗费用,时间与内容均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梁大维支付6000元医药费没有依据。法院判决梁大维每月负担苏碧华650元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是没有分文收入的父母,法院判决三个子女负担这个数额,还算符合当前徐州的
欢天喜地七仙女演员表全部生活标准。可一个每月有近5000元养老金的人,再要求其中一个子女每月负担650元赡养费,明显过高。我市特困人员生活标准每人每月才1510元,而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的2021年上半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25元,平均每月2010元/人。一审判决明显超过上述标准。梁大维每月工资仅6000元,每月需还房贷1500元,且临近退休,工资收入必然还会下降,爱人每月退休工资不足3000元,且患有癌症,日常需要营养及药物调理。女儿、女婿均无固定工作,还有年幼的外孙需要帮扶。梁大维的生活水平明显低于苏碧华。综上,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苏碧华、梁大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