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6.02.24
【字 号】京高法发[2006]49号
【施行日期】2006.02.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第一审普通程序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6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6]49号)
磐安旅游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研究室。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法院有关案件受理费的工作提出如
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重要意义
  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依法向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征收的费用,是诉讼费用的主要组成部分。案件受理费与诉讼权利一样,贯穿案件审理的始终,与当事人的利益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密切相关。案件受理费工作既关系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着国家的财政收入,还关系着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因此,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的工作,对于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有重大的意义。全市各级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有关案件受理费的工作,切实加强对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二、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
  对于案件受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修订)》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管
理办法》以及的有关答复等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全市各级法院应该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的工作。
  1. 严格执行有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改变各类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
  2. 对于规定的收费标准有幅度的案件,在最终确定案件受理费数额时,可以根据下列因素从低确定案件受理费数额:
  (1)案件经庭前调解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结案;
  (2)案件在立案阶段或未经开庭审理结案;
男人海洋  (3)案件系通过诉讼和解、调解结案。
沈阳解封最新消息2022  3. 下列案件按照“其他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1)当事人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效力的合同纠纷案件,但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除外;
  (2)因索取发票,返还印章、营业执照、户口簿等引发的案件;
  (3)因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引发的案件,但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除外;
  (4)因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引发的案件;
  (5)因股东权纠纷引发的案件,但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除外;
  (6)财产确权案件;
  (7)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
  (8)不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
  (9)需要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的其他案件。
  4. 财产案件受理费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预收;诉讼请求金额无法确定或依法无法确定的,可以暂按件预收。
  5.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第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和市高级人民法
院有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预收。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代收的案件受理费存在少收现象的,应及时补收。
  6. 民事、行政案件的受理费由立案庭负责预收。案件移送审判庭后,案件受理费增加的,由审判庭负责预收。
  7. 对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立案庭或审判监督庭应在下达裁定前通知再审申请人在7日内预交受理费,当事人不交纳或者不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驳回再审申请。
  8. 案件受理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法律另有规定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分担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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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案件,按照当事人利益受保护程度决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 求签名
  9. 调解和好、原告撤诉、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不予离婚的离婚案件,涉及财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退还。
  三、加强司法救助等工作,切实保护经济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维护经济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是实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重要措施。
  10.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司法救助的,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发生诉讼的,可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司法救助请求。
  11. 当事人请求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如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协助其将口头申请写成书面材料。
  12. 法院有权查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当事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司法救助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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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已获得缓交案件受理费的,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可以根据申请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提出减交、免交应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的意见,经庭长审核,报主管院长批准;不予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应通知当事人限期交纳,逾期拒交纳的,按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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