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朱某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扶养纠纷 扶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重阳节说什么祝福语
仙剑奇侠传5全攻略【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1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武金京崔智
【审理法官】叶武金京崔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玲玲;朱吉志
【当事人】郭玲玲朱吉志
【当事人-个人】郭玲玲朱吉志
【代理律师/律所】李深辉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深辉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深辉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玲玲
【被告】朱吉志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财务分析指标【权责关键词】奈何boss要娶我的演员撤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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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夫妻一方,是指无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如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不能维持当地居民一般的生活水平。本案中上诉人郭某有劳动能力,亦未患严重疾病,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能维持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且郭某目前已有工作和收入,不符合需要扶养的情形。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32:22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郭某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严重疾病亦不欠缺养活自己的能力,基本属实但上诉人为了抚养未成年的孩子而放弃了自己的工作因此客观上出现了需要被上诉人给付扶养费的事实。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时上诉人作为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可一审法院片面认为需扶养的一方是指由于残疾、患有重病等原因缺少经济来源而生活困难的配偶却排除了类似上诉人这样缺少经济来源而须要扶养的对象如此判决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朱某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民终13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玲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吉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辉,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玲玲因与被上诉人朱吉志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学生奖学金申请书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郭玲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郭玲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郭玲玲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
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严重疾病,亦不欠缺养活自己的能力,基本属实,但上诉人为了抚养未成年的孩子而放弃了自己的工作,因此客观上出现了需要被上诉人给付扶养费的事实。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时,上诉人作为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可一审法院片面认为需扶养的一方是指由于残疾、患有重病等原因缺少经济来源而生活困难的配偶,却排除了类似上诉人这样缺少经济来源而须要扶养的对象,如此判决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吉志辩称,1、上诉人是在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为了照顾未成年的女儿而放弃了自己的工作,在2019年12月之后上诉人就没有再照顾子女并且自己曾经了一份工作,上诉人目前是在一家服装公司上班,所以客观上并没有出现需要被上诉人支付扶养费的事实;2、上诉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上诉人并不缺少经济来源;3、上诉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患严重的疾病,上诉人并不属于需要扶养的一方,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a股和b股的区别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夫妻一方,是指无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如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不能维持当地居民一般的生活水平。本案中上诉人郭玲玲有劳动能力,亦未患严重疾病,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能维持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且郭玲玲目前已有工作和收入,不符合需要扶养的情形。
综上所述,郭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崔 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海云
书记员 吴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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