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1、莘县王奉镇联校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3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26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中国建设银行白金卡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公主连接攻略【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商某1;莘县王奉镇联校;白某1;白某2;武某
【当事人】商某1莘县王奉镇联校白某1白某2武某
【当事人-个人】商某1白某1白某2武某
【当事人-公司】莘县王奉镇联校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被告】莘县王奉镇联校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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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商某1未满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教育机构在进行管理时要更加注意建立安全制度对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及时引导和管理。本案中,商某1在课间受伤,莘县王奉镇联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学生的课间活动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白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相较商某1,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故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莘县王奉镇联校和白某1各自承担上诉人商某1各项损失的40%,上诉人商某1承担自身损失的20%。 综上,上诉人商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赔偿责任划分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
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莘县王奉镇联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商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3445.32元”; 四、驳回上诉人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商某1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白某1、白某2、武某负担79元,由被上诉人莘县王奉镇联校负担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商某1负担39.5元,由被上诉人莘县王奉镇联校负担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37: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莘县王奉镇某小学归莘县王奉镇联校管理,原告商某1和被告白某1均系莘县王奉镇某小学学生。2020年1月3日下午课间活动时,商某1着急回教室,白某1着急去厕所,二人撞到一起后摔倒在地,致原告腿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莘县人民医院住院,初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2865.56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
养及护理;2、适当患肢功能恢复锻炼,但短期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1次/月,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4、据复查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物。2020年7月23日原告入住聊城鲁西骨科医院进行取钢板,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914.29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内固定物存留,2、左大腿瘢痕畸形,出院医嘱:1、患处注意保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伤口定期换药1次/3天,愈合后拆线,3月内注意保护,避免过度负重,预防新发骨折;医师指导下适量康复训练;3、门诊定期复查1次/周,不适来诊。定期复查花费复查费用720.22元。原告共计住院22天,花费30500.07元。在原告商某1住院期间,被告白某1的法定代理人白某2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商某1与被告白某1事发时均是某小学的学生,下课后同学们在校内自由活动期间,二人发生互撞,均非故意,二人均有一定的过失责任,依法应由白某1的法定代理人白某2、武某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莘县王奉镇联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监督管理职责,被告莘县王奉镇联校未尽到教育监管责任,对原告商某1与被告白某1互撞致伤应当承
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商某1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白某2、武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莘县王奉镇联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下:1、医疗费30500.07元;2、护理费1813.24元(82.42元/天×22天×1人=1813.24);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3613.31元(30500.07元+1813.24元+440元+660元+200元=33613.31元)。因此,被告白某2、武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3445.32元(33613.31×40%≈13445.32元),减去被告白某2、武某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白某2、武某尚应赔偿原告3445.32元;被告王奉镇联校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722.66元(33613.31元×20%≈6722.66元);原告自身承担各种损失共计13445.32元(33613.31×40%≈13445.32元)。被告白某2主张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1000元,但是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提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武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2、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445.32元;二、被告莘县王奉镇联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722.66元;三、驳回原告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原告商某1负担79元,由被告白某2、武某负担79元,由被告莘县王奉镇联校负担4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商某1上诉请求:1.改判(2021)鲁1522民初1144号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和白某1均是某小学学生,上诉人7岁,白某114岁,在课间活动时,二人发生相撞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受伤后回到教室,在有学生告诉老师后老师才知道上诉人受伤的事。课间活动期间没有老师对学生进行监管,学校放任学生自由活动,没有对学生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责任,致使上诉人被撞倒受伤。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学校方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其尽到管理责任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规定,学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商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赔偿责任划分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商某1、莘县王奉镇联校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民终26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1。超性感动漫美女图片
法定代理人:商某2。
法定代理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宪正,莘县莘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考自我鉴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炳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王奉镇联校,住所地:莘县王奉镇王奉集村。
法定代表人:郭留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
淘宝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1。
法定代理人:白某2。
法定代理人: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某1因与被上诉人白某1、白某2、武某、莘县王奉镇联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
剑网3 任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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