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刚与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伊能静和庾澄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个体营业执照需要什么资料(2021)苏06民终18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钱泊霖王吉美罗勇
【审理法官】钱泊霖王吉美罗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建刚;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徐建刚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建刚
【当事人-公司】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高彬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喻秋丽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高彬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喻秋丽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
怎么安装系统鼓励孩子的语言【代理律师】张陆美高彬喻秋丽
【代理律所】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建刚
【被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手房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安装公司于2017年通过公示及邮寄方式向徐建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徐建刚在(2018)苏06民终22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通知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徐建刚于2020年申请仲裁提出相关申请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徐建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建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0:36: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建刚于1991年1月入职安装公司,曾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后被免职。2017年2月13日,安装公司在其内网发布《公示》,以徐建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徐建刚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安装公司停止为徐建刚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16日,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工会向徐建刚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根据公示通知,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现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公司决定从2017年2月份开始停止缴纳你的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5日,徐建刚向安装公司发出通知,以公司无故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为由,要求解除与安装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徐建刚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对徐建刚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建刚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徐建刚陈述,其2015年11月卸任董事长后,安装公司未发放过工资,2017年2月后,其一直在山西为二分公司收款。安装公司辩
称,徐建刚于2015年11月卸任董事长后,未再提供劳动,公司从未安排徐建刚到山西收款。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建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安装公司无故停缴上诉人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诉请至今未超过一年,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应查明解除时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2017年3月16日或者之后2018年,安装公司违法单方发出解除通知,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目的。 综上所述,徐建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建刚与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18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北海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俞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秋丽,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建刚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班牙对摩纳哥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建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20年10
月15日,安装公司无故停缴上诉人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诉请至今未超过一年,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应查明解除时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2017年3月16日或者之后2018年,安装公司违法单方发出解除通知,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目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安装公司未予答辩应诉。
原告诉称 徐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万元;2.安装公司为徐建刚缴纳2017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标准为1195.64元/月养老保险费、380.48元/月医疗保险费、404元/月公积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建刚于1991年1月入职安装公司,曾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后被免职。2017年2月13日,安装公司在其内网发布《公示》,以徐建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徐建刚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安装公司停止为徐建刚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16日,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工会向徐建刚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根据公示通知,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现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公司决定从2017年2月份开始停止缴纳你的社会保险……2020年10月
15日,徐建刚向安装公司发出通知,以公司无故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为由,要求解除与安装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徐建刚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对徐建刚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建刚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徐建刚陈述,其2015年11月卸任董事长后,安装公司未发放过工资,2017年2月后,其一直在山西为二分公司收款。安装公司辩称,徐建刚于2015年11月卸任董事长后,未再提供劳动,公司从未安排徐建刚到山西收款。
另查明,徐建刚与安装公司因经济纠纷发生多次诉讼。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241号案审理中,安装公司提供了于2017年3月16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及其邮寄凭证,徐建刚质证认为“案涉纠纷发生在徐建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前……”。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徐建刚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
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安装公司于2017年通过公示及邮寄方式向徐建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徐建刚否认公司向其送达《通知函》,但其在(2018)苏06民终22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通知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如果徐建刚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而徐建刚一直到2020年10月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徐建刚要求安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
对徐建刚主张安装公司为其缴纳2017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徐建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安装公司于2017年通过公示及邮寄方式向徐建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徐建刚在(2018)苏06民终22
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通知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徐建刚于2020年申请仲裁提出相关申请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徐建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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