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赵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免漂的染发剂推荐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赵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8 
【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3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天颖王玉龙李丽梅李勇郭慧峰 
【审理法官】周天颖王玉龙李丽梅李勇郭慧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赵华 
【当事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赵华 
【当事人-个人】赵华 
【当事人-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刘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刘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彦春刘伟 
【代理律所】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赵华  香水一般保质期多久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徐徐造句【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
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筑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系锦州丰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熊英夫妇,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佐证该上诉主张。同时,即使案外人熊英夫妇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由于该二人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亦应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熊英夫妇为实际分包人,应承担农民工劳务费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20: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
word打开是乱码司承包了锦州丰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80万吨焦炉及12万吨甲醇项目工程,该工程位于义县×道×镇×××村。2021年7月,原告赵华经案外人熊英联系来到该工地从事铆工工作,约定工钱按天计算,按月清结,原告每天工钱400元,原告在该工地共工作11天。2021年11月19日,原告向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21年11月22日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义劳人仲不字(2021)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案涉工程系其工程项目之一,但已经口头承包给熊英夫妇,因案涉工程延期被发包方,未给熊英结算工程款。另查明,案外人熊英在2021年8月3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本案中,原告赵华在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铆工工作,虽然被告称已经将案涉工程口头承包给案外人熊英夫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或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熊英夫妇,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华劳务费人民币4400元。如未按上
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50元,应予退还。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意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自己承认是给熊英打工未予以认定;2.上诉人提供的载有熊英妻子朱秀英承认召集被上诉人及承揽工程的录音未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对其出工天数及日工资额度认可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4.被上诉人未提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证明来支持自己的主张;5.一审未能阐述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义劳人仲不字(2021)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认定被上诉人不适格,但本案适格的法律依据;6.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工种、劳务费用计算表均出自一个叫王剑的人亲手制作,王剑也是熊英雇佣,王剑也是串案中其中一员,王剑案中自己承认受雇于熊英,工资也从熊英处领取的,一审未予以认定;7.被上诉人庭审中承认工资领
取在熊英处,一审未予以认定;8.一审对上诉人与熊英承包的基本事实未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赵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7民终3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
中考成绩什么时候可以出来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会,该公司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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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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