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顾建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日剧甜大尺青春校园剧推荐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炒花甲的做法【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保存网页(2021)粤01民终245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一扬李志明瞿栋
【审理法官】张一扬李志明瞿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顾建芳;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顾建芳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顾建芳
【当事人-公司】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伟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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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中草药的名称周伟光
【代理律所】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
特斯拉哪个国家的品牌汽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顾建芳;广州市云梯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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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顾建芳与颐和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顾建芳合法所有的华盛厂170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现状作价15000万元转让给颐和地产公司,本项目交易总价的60%,即90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余下40%,即6000万元以同等价值的颐和地产公司其他项目的房产抵付;具体事宜届时由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颐和地产公司向共管账号注入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收到国土部门通知领取新房地产证之日,颐和地产公司向共管账号注入保证金6000万元,并于领证当天解付给顾建芳。本协议转让款的剩余数额,在顾建芳购买物业各项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双方书面确认,并在顾建芳向颐和地产公司移交净地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第五条第2款约定,如颐和地产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顾建芳支付转让价款,则每延迟一日,颐和地产公司应向顾建芳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如颐和地产公司延迟支付超过30日,顾建芳有权解除本协议,颐和地产公司按已付金额的50%向顾建芳支付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顾建芳主张的其与颐和发展公司、云梯山庄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或顾建芳与颐和地产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顾建芳与颐和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经对账结算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结算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结算补充协议》,是顾建芳与颐和地产公司就土地转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清算,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不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 2017年5月22日,顾建芳与颐和地产公司经清算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结算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结算补充协议》。同日,顾建芳与颐和发展公司、云梯山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颐和地产公司与顾建芳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并约定
在颐和地产公司归还欠款2500万元后,由颐和发展公司向顾建芳借款,云梯山庄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顾建芳与颐和发展公司、云梯山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约颐和发展公司应清偿借款本息、云梯山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顾建芳与颐和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结算协议》约定颐和地产公司未付利息10031447.58元、违约金及补偿款1800万元,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该事实属土地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的债权债务,依法不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查范围。《土地使用权转让结算协议》明确的债权5958万元,在颐和地产公司归还2500万元后,顾建芳与颐和发展公司、云梯山庄公司通过《借款合同》明确债权债务,约定对未清偿的3458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因同时约定按年息12%及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颐和发展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对利息10031447.58元及违约金180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不当,该主张显然是对原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颐和发展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将上述标准变更为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且当事人一并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调整为不超过法定利率,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颐和发展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既支持利息、又支持违约金不当,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颐和发展公司、云梯山庄公司抗辩顾建芳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利息及违约金总标准,法律依据充分。颐和发展公司上诉称顾建芳未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按年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按年计算不当,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颐和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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