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红波、靖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许红波、靖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5 
【案件字号】(2020)赣04行终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波张伟商宏 
【审理法官】特专业刘波张伟商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红波;靖安县公安局 
【当事人】许红波靖安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许红波 
【当事人-公司】靖安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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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罗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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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红波;靖安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告知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时,根据法定的程序和方法将法律的各项内容告知当事人的一项法律制
度。从告知笔录的作出时间、地点及许红波当时被控制的状态,仅凭注明“嫌疑人拒绝签字”和办案民警的签名无法体现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该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拘留一般程序违法拘留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第三人复议机关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质证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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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高考查分电话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告知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时,根据法定的程序和方法将法律的各项内容告知当事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这其中的告知,就当事人而言,是其应该受到保护的法定权利,而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则是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该项程序的设置是其他程序无法替代的,这样就能够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认真考虑,慎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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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决定,避免出现任意性。本案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告知环节只注明“嫌疑人拒绝签字”和办案民警的签名,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没有对拒绝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或者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许红波知道告知内容的相关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靖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处罚人许红波充分履行了告知程序。靖安县公安局上诉主张认为作告知笔录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而不是必须录音、录像,本院认为,从告知笔录的作出时间、地点及许红波当时被控制的状态,仅凭注明“嫌疑人拒绝签字”和办案民警的签名无法体现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当场拒绝签字,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音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据此,靖安县公安局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而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
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无效判决。一审法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五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确认无效的,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行政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许红波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许红波被拘留10日,应获得的赔偿金为3467.5元,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评判行政处罚行为正确,本院予以部分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行初6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确认被告靖安县公安局对原告许红波做出的十日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    二、确认靖安县公安局对许红波作出十日的行政拘留行为无效;    三、维持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行初6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靖安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红波人身自由赔偿金3467.5元;    三、驳回上诉人靖安县公安局、上诉人许红波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50元,由上诉人靖安县公安局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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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4月29日11时50分许,在靖安县危房拆迁工地上,原告许红波在现场围观并进行手机拍照,遭工作人员制止,原告许红波遂与拆迁工作人员钟福斌发生争执。靖安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多方调查询问后,于4月30日零时59分对许红波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你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你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笔录载明“嫌疑人拒绝签字,2019年4月30日0时59分”,办案民警刘学良、舒敏豫在告知笔录上签名。2019年4月30日,被告靖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许红波作出靖公(双)决字【2019】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许红波于2019年4月29日11时50分许,在靖安县危房拆迁工地上对现场维护秩序的工作人员钟福斌的劝导不理会,同时对钟福斌进行殴打,大声辱骂、污蔑钟福斌,扰乱拆迁工地秩序。决定对许红波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0日)。被告称于2019
年4月30日1时30分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字。原告于庭审中否认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后,靖安县公安局作出靖公(双)行拘通字【2019】第018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通知许红波家属熊爱东,告知许红波被拘留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于2019年5月4日收到了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2020年4月30日上午5时15分,被告将原告送至宜春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9年5月10日,宜春市拘留所作出宜市拘解(2019)65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对被拘留人许红波解除拘留。庭审中,被告称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的监控视频因保存期限超50天,已被自动覆盖,无法向法院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政拘留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否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否向当事人送达,或者说当事人是否知道笔录的内容,关系到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是否被依法告知,关系到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参照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拒绝签名和捺手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绝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本案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告知环节只注明“嫌疑人拒绝签字”和办案民警的签名,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没有对拒绝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或者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原告知道告知内容的相关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处罚人许红波充分履行了告知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当场拒绝签字,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音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
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根据《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标准为346.75元。本案中,被告靖安县公安局对原告许红波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对许红波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侵犯。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许红波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许红波被拘留10日,应获得的赔偿金为3467.5元。因为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本案行政拘留期限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0日,拘留时间为十日,故原告称其被拘留11日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许红波没有提交因行政拘留致其精神损害及造成其严重后果的证据,按照《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对原告许红波提出的要求靖安县公安局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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