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
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明月几时有古诗【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藏01民终1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    卓嘎    白玛 
十种种子传播方法【审理法官】张静    卓嘎    白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何某 
【当事人】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何某 
【当事人-个人】陈某何某 
【当事人-公司】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达某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唐某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姚某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李某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 
奶酪煎蛋
【代理律师/律所】达某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唐某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姚某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李某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达某唐某姚某李某 
穿越到兽世不停做免费阅读【代理律所】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开封铁通
【原告】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已还款项系57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是,何某、范明明是不是替陈某还款,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首先,陈某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系案涉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手写部分系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事后添加,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方式并未达成一致,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基于陈某认可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与陈某、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在一审、二审中,陈某、何某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同一律师代理,其代理意见并没有出现冲突,故本院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强制执行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16日,贷款人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陈某,担保人何某签订《借款合同》载明:1.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2.利率:月利息3%;借款人以6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算;3.贷款发放:账户放款,陈某收款账号:×××;4.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每期还款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账户×××;5.违约责任:逾期月利息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6.其他条款: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签约双方及有关抵押登记部门各持一份等。    2018年8月31日,郑某(付款人账户×××)向陈某(收款人账户×××)转款1000000元(注明:借款)。    2018年8月31日,贷款人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陈某,担保人何某共同签订《贷款转账确认函》。    2014年4月14日,西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下发《关于设立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如下:同意设立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陈某借款后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3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31日、2019年12月7日2020年6月1日、向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共计还
款575000元。    《贷款担保承诺书》由担保人陈怀均、黄若朝、何某签字、捺印、盖章。    《贷款用途申明》由陈某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陈某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系案涉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手写部分系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事后添加,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方式并未达成一致,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基于陈某认可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与陈某、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其次,陈某向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属于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浙商小额贷款公司系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并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分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设立并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利率不受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限制。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所涉借款按照
民间借贷利率调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截止目前,陈某向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已还款项575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再,在本案中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1.浙商小额贷款公司认为陈某与何某二人间存在利益冲突,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同一律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处理;2.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部分查明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向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0元的律师费,指出“双方在2018年8月31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对浙商小额贷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然而在判决项部分一审法院又驳回了浙商小额贷款公司的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二审中,陈某、何某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同一律师代理,其代理意见并没有出现冲突,故本院认为,陈某、何某的诉讼代理为同一律师并无不妥。关于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的问题,属于漏判,应发回重审。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与一审判项“驳回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但是不属于漏判的情形,故本院对浙商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陈某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443000元、律师费5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2.何某是否应会计电算化专业介绍
当承担清偿连带担保责任。现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陈某还本金、利息、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本金,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陈某已还款项575000元系支付的利息,陈某从未支付本金,故在本案中主张返还本金1000000元。陈某辩称已还款575000元应属于已还本金,故陈某主张已还本金575000元,还未返还的本金为42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次付息、首期自放款日起算,及按照双方每月实际支付35000元,本院认为陈某每月向浙商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35000元应认定为利息。本院并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截止2021年6月15日,依法支持陈某向浙商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本金665847.69元。(对本金的金额计算详见附件)。    关于利息,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实际还款月利息是3.5%,陈某向本院提出已付款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浙商小额贷款公司称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陈某并未提出反诉,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当抵扣后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实际支付上述年利息为42%,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违背事实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整的,应予支持”,本院将本案所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一并
调整至以年利率24%为限。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在2019年4月16日陈某第一次还款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陈某应支付利息20000元,陈某当天还款35000元,扣除当月利息后偿还本金15000元,按照陈某每次还款时间,按照现行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后冲抵本金之顺序,截止2021年6月15日,本院依法支持陈某向浙商小额贷款公司逾期利息288023.05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件)。    关于浙商小额贷款公司提出陈某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西藏浙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何某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主张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明确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案涉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且何某对《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浙商小额贷款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西藏浙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    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65847.69元、支付逾期利息288023.05元(逾期利息截止2021年6月15日);    三、何某对上述支付义务向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五、驳回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420元(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356.56元,由陈某、何某承担706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0元(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713.12元,由陈某、何某负担1412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34: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陈某与浙商小额贷款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了
本金,且何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浙商小额贷款公司按照约定已履行了借款义务,浙商小额贷款公司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浙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陈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上载:“第一条贷款1.币种:人民币。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用于:资金周转。3.金额:壹佰万元整。4.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第二条利率及调整1.月利率:3%……第三条贷款的放款……账户放款账户名称:陈某账号(卡号):×××开户行:农行乐清虹桥支行……第四条还款……还款方式户名:浙商小额贷款公司账号(卡号):×××;……第十条,违约责任l.借款人出现第九条项下违约行为中的任何一项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且借款人还应赔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除有权收取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逾期月利率:3%……第二十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从
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本合同借贷款项下债务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借贷条款的约定,解除本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内还约定其他内容,尾部贷款人处由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陈某签字捺印确认及保证人处由何某签字捺印确认。于2018年8月31日何某向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该份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陈某于2018年8月31日在你公司借款壹佰万元,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已阅读和了解,并对借款人经济实力、收入、贷款用途都已了解,我自愿以自有财产、固定经济收入、工资收入为此贷款担保,且担保期间不作财产变卖,不向外抵押,同时承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此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我同意提借款人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同意依法强制执行本人所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尾部保证人处何某签字捺印确认。2018年8月31日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向陈某账户×××转款1000000元。陈某向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已支付575000元。浙商小额贷款公司向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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