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占、新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占、新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鲁09行终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 
【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  散组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占;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刘占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刘占 
【当事人-公司】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三年级上册语文期中试卷【代理律师/律所】杨晓洁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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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杨晓洁何秀刚 
【代理律所】优秀党务工作者事迹材料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占 
【被告】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泰市实施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规文件的规定,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在新泰市范围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 
本机ip地址查询【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信赖保护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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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泰市实施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规文件的规定,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在新泰市范围内)国土资源行
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明确将限期拆除列为行政处罚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亦规定了限期拆除的处罚措施,前述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内容。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处罚作出的程序问题,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上诉人存在违法情形后,即对该案件进行了线索核查、审核立案、调查取证、检查勘测、权利告知、案审讨论、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新泰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6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于8月27日立案受理。经依法审查,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42: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占系泉沟镇西刘上汪村村民,于2012年3月1日承包翟镇黑石山子村村民肖廷锋土地,承包期限20年。原告及其丈夫李光成未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于2013年在承包土地上建设厂房及其他建筑物共计1108平方米,用于口罩、手套等加工及销售,并于2017年11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2020年6月28日,新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告市执法局移交《关于移送翟镇黑石山子村李光成手套、口罩加工厂违法占地线索的函》,要求被告市执法局对此案依法予以调查处理。2020年7月13日,被告市执法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7月23日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8月4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并于8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经调查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对被告市执法局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市执法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职权合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
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泰市实施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规文件的规定,被告市执法局具有(在新泰市范围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权对原告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告市执法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市执法局发现原告存在违法情形后,即对该案件进行了线索核查、审核立案、调查取证、检查勘测、权利告知、案审讨论、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告市执法局作出被诉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土地规划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占地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未依法取得审批手续。原告未经批准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属非法占地行为。被告据此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告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于2020年8月2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于8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市执法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经依法审查,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依据;2、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3、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该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服装店装修图片
刘占、新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9行终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
     委托代理人杨晓洁,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泰市府前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宋鸿鹏,代理市长。
     出庭负责人王永国,新泰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锐,新泰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泰市榆山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2MB281952XB。
     法定代表人薛云斋,局长。
     出庭负责人宋玉杰,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赵德民,该局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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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占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982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占系泉沟镇西刘上汪村村民,于2012年3月1日承包翟镇黑石山子村村民肖廷锋土地,承包期限20年。原告及其丈夫李光成未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手续,于2013年在承包土地上建设厂房及其他建筑物共计1108平方米,用于口罩、手套等加工及销售,并于2017年11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2020年6月28日,新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告市执法局移交《关于移送翟镇黑石山子村李光成手套、口罩加工厂违法占地线索的函》,要求被告市执法局对此案依法予以调查处理。2020年7月13日,被告市执法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7月23日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限
期)改正通知书》,8月4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并于8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经调查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对被告市执法局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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