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南、梁静文与胡锦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得的组词【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19)粤13民终78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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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曾莹卫书平于海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福南;梁静文;胡锦鸿
【当事人】陈福南梁静文胡锦鸿
【当事人-个人】陈福南梁静文胡锦鸿
【代理律师/律所】彭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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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彭夏
【代理律所】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 levis牛仔裤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家庭用指纹锁哪种好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福南;梁静文
怎么调暗黑模式【被告】胡锦鸿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仅对有异议部分予以审查。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焦点是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拖延履行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缴交的手续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负有协助办理涉案国有使用证的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手续费用应由两上诉人承担,因此,两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承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费用52888.83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5:31
陈福南、梁静文与胡锦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78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南。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静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锦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福南、梁静文与被上诉人胡锦鸿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福南、梁静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2019)1322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告诉称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的内容并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该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无需进行判决。上诉人请求的并非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52888.83元过户费用,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其未在2007年为上诉人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上诉人造成的52888.83元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买房时,被上诉人曾告知上诉人,过户费需要20000元,这也是上诉人决定是否购买该房屋所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双方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2007年6月底在湖镇镇房管所将20000元过户费交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
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直至2007年12月,上诉人交清余款后,被上诉人才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各一本交给了上诉人,并说全部证件已办齐。虽然协议中有约定,但由于上诉人第一次买房,当时并不知道还需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能拥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故在收到《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后就以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直到2018年10月,上诉人需要用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时,经银行告知才得知要拥有该房屋的全部权利还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询问后,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才开始协助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在2019年6月25日才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2007年到2019年共十二年时间,期间物价飞涨,相应的土地价款、测绘费、税收等也成倍增长,上诉人最终光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花费了52954.12元(一审诉讼请求系计算错误)。而被上诉人如在2007年上诉人向其支付20000元办证费用时办理的花,仅需要16000元左右,上诉人向其支付的20000元完全足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两个证件。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支付的52954.12元系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避免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先行垫付了该费用,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上诉,请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锦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原告陈福南、梁静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未履行房屋买卖合约,把被告售买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而造成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52888.83元(伍万贰仟捌佰捌拾捌元捌角叁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开庭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日原告陈福南、梁静文为乙方,被告胡锦鸿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对位于湖镇市场万家福斜对面房屋一栋,占地面积60平方,建筑面积约180平方,甲方以51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最迟在2007年新历12月份初前付清给甲方,甲方协助办理国有使用证、房产证转让,一切的相关转让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如到期未交余下款额,造成甲方一切经济损失与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原告认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
证的过户手续20000元的费用由原告缴费被告,被告转给了房地产管理部门,原告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转让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应由被告承担费用52888.83元,对以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有协助原告履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的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协助的义务没有期限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关于费用的承担,双方协议约定一切相关的转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费用52888.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主要是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对办理过户的时间没有约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其他关于被告隐瞒土地的性质、收取过原告的过户费用等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福南、梁静文与被告胡锦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继续履行,被告胡锦鸿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陈福南、梁静
文办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二、驳回原告陈福南、梁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原告已交),由原告陈福南、梁静文承担536元,由被告胡锦鸿承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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