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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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
qq网名超拽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月权,*,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86号。
清明对亲人的思念短句法定代表人:齐进远,该公司董事长。
茶叶品牌排行榜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进梅(系齐进远是妹妹),*,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顺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玲、潘月权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被上诉人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进梅、杨炳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夜饭朋友圈文案简短王玲、潘月权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的186.5万元房款中扣减面积差价款274,481元,及王玲、潘月权代为垫付的265,000元过户费用后确定应当给付的数额(即1,325,519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发生变更错误。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交易面积为1027,50平方米,而最后实际交付的面积是987.21平方米,广顺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存在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事实清楚。2.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出具欠条时尚有三个房照没办,此时无法预知实际交付的面积是987.21平方米,因此不能认定王玲、潘月权实际认可房屋交付面积为987.21平方米。二、一审判决对26.5万元过户费不予
扣除是错误的。1.房屋买卖合同中标注过户费已支付给广顺公司。2.广顺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26.5万元过户费应由王玲、潘月权承担,并在此情况下举出单方注明以上内容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王玲、潘月权只是垫付,此款应从剩余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广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一、房屋面积问题。1.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时,合同中面积为950平方米,且此前租赁对大照中1,027.5平方米其中的40.29平方米已经出售潘月权是明知的。2.双方履行合同过程:网签合同、缴纳契税办理产权证都是按照987.21平方米,其并未提出过异议。二、关于26.5万元手续费。1.办理过户手续当中口头约定由王玲、潘月权承担,实际上广顺公司支付了办理手续的全部费用,双方核对账目时并未扣除此费用。2.已支付540万元不是事实,其提出的资金往来包括其他部分的款项,实际金额在最后一次欠条中经核对无误签订确认。综上,王玲、潘月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玲、潘月权立即支付家顺嘉园房屋买卖款186.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王玲、潘月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潘月权承租广顺公司所有的家顺市场的房屋(摊床)。2020年8月19日,广顺公司与潘月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卖房人):延边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买方人):潘月权,一、经甲乙双方协调,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延吉市解放路1980号家顺嘉园,建筑面积为1,027.50平方米,房产证延字第63289号的个人产权房屋一座出售给乙方。二、房屋出售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整,此价格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不得变更。三、乙方购房定金首付款叁拾万元整,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四、办理房照过户所需要的费用,甲方负责。……备注:32号床子-33号床子-34号床子中间面积和31号北侧、35号南侧、75号床子-78号床子东侧的面积为市场所有床位(柜台)公摊公用面积”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卖方人):延边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买方人):潘月权,一、经甲乙双方协调,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延吉市解放路1980号家顺嘉园,建筑面积为1,027.50平方米,房产证延字第63289号的个人产权房屋一座出售给乙方。二、房屋出售总价为人民币(大写)玖佰柒拾万元整,此价格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不得变更。三、乙方购房定金首付款叁拾万元整,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四、办理房照过户所需要的费用,甲方负责。……”。2020年11月3日,潘月权在此份合同
不一样的六一文案>烧白书的最后填写“此合同为贷款用,不作买房凭证,贷完款此合同作废。”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房屋出售价格为700万元。2020年9月份,广顺公司与王玲、潘月权一同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签字的6个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所记载的房屋面积合计为987.21平方米。2020年9月29日,王玲、潘月权向广顺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齐进梅房款贰佰捌拾陆万伍仟元,2,865,000元。”。2020年10月20日,潘月权、王玲又给广顺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齐进梅家顺市场剩余房款壹佰捌拾陆万伍仟元整,待卖方(齐进梅)把剩余的三个房照办完,助企贷款办完之后,将剩余房款打进齐进梅账户。如助企贷款未办成功,再另想办法还剩余房款,进一步协商,截止日期11月30日,备注:自2020年10月15日之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同日,广顺公司齐进梅向潘月权出具收条,内容为“从9月9日始收潘月权房款5,135,000.00元(家顺市场)即共计分5次收人民币伍佰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下面又另注明“10月20日之前打的收条全部作废”。截止2020年10月23日,6个房照全部办理完毕。另,广顺公司已将家顺市场的32号、33号、34号、75号至78号,共7个柜台出售给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广顺公司与王玲、潘月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王玲、
潘月权应当知道交付的房屋面积为987.21平方米,后给广顺公司出具欠条。因此,双方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为1,027.50平方米,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王玲、潘月权应当按照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王玲、潘月权未按照约定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广顺公司要求王玲、潘月权支付剩余房款186.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玲、潘月权主张垫付过户费26.5万元应从房款中予以扣除,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玲、潘月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延边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86.5万元及利息(以18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王玲、潘月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6元(广顺公司已预交),由王玲、潘月权负担。
二审中,王玲、潘月权向本院申请提交新证据。
证据一:2020年8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个房屋买卖是广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持有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下段由广顺公司自行填写的内容;第三个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议专门用于贷款的合同。还有一份证据是延房屋权证第632891号产权证书,以上证据证明: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积1,027.50平方米,而我方实际取得的面积为987.21平方米,相差部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过协商。因此,广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交付40.29平方米商业用房的义务。2.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过户费均由广顺公司负责。3.一审庭审中,广顺公司自认,合同中涉及的佛殿和面包房于2021年4月30日才可以向我方交付,对此主审法官专门要求在4月30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说明。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在一审期间也还在继续履行之中。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终止,对房款数额及面积差等问题,双方并没有进行最后协定。4.广顺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的用于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建筑面积也是1,027.5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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