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鼓励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和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号)、《关于调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958号),有效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
本实施办法所称消费者,包括个人用户和单位用户。
个人用户是指信用状况良好、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自申请之日前1年不存在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下列人员:
(一)本市户籍居民;
(二)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
(三)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且最近24个月内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保满一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四)持有有效身份证件且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
单位用户是指本市党政机关和在本市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
本条第二款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包括:
1.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2.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办法所适用的新能源汽车,是指在本市销售和使用,已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
应用推荐车型目录》或其他相关车型目录,符合本市管理规定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本市公交汽车领域使用的新能源汽车,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财政补助)
对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除进口新能源汽车以外),在中央财政补助基础上,根据本市新能源汽车登记车型有关信息和本市确定的补助标准,再给予本市财政补助。本市财政补助主要依据节能减排效果,并综合考虑生产成本、规模效应、技术进步等因素逐步退坡。
对符合条件的纯电动汽车,按照中央财政补助1∶0.5给予本市财政补助;对符合条件的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且发动机排量不大于1.6升的,按照中央财政补助1∶0.3给予本市财政补助;对纳入《上海市燃料电池汽车发展规划》有关示范应用规划,符合本市燃料电池汽车示范运行有关技术标准,并在本市确定的燃料电池汽车商业运营示范区内运行的燃料电池汽车,按照不超过中央财政补助1∶1的比例给予本市财政补助。燃料电池汽车技术标准、运行要求等另行制定。
本市财政补助对象是消费者。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在销售新能源汽车产品时,按照扣减中央和本市财政补助后的价格与消费者进行结算;本市按照程序,将企业垫付的本市财政补助资金再拨付给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除燃料电池汽车外,国家和本市财政补助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车辆销售价格的50%。如补助总额高于车辆销售价格50%,在扣除中央补助后,计算本市财政补助金额。
第五条(专用牌照额度)
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用于非营运且个人消费者名下无在本市注册登记新能源汽车的,本市在非营业性客车总量控制原则下,继续免费发放新能源汽车专用牌照额度。对使用专用牌照额度的新能源汽车,实行一车一牌制度。新能源汽车报废,以及办理辖区外转移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失窃手续的,专用牌照额度自动作废,不再发放额度凭证。
第六条(专用营运额度)
消费者购买纯电动和燃料电池汽车用于营运,涉及行业许可管理的,市有关部门在现有管理规定框架下,优先发放相关专用营运额度,并指导营运企业办好申领手续。
第七条(交通便利)
化学工程与工艺专业 本市为缓解交通拥堵,采取机动车限行措施时,对新能源汽车给予优惠和通行便利。
书桌设计 第八条(厂商责任)
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设立或授权的销售公司(以下统称“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在本市销售新能源汽车,享受本实施办法有关政策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具备较强的研发和生产能力,向消费者提供完善的售后及应急保障服务,严格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销售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符合相关质量保障要求、本市城市道路通行条件和相关行业规定、消费者在车辆性能方面的基本要求,并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保持一致。
(二)对在本市销售的新能源汽车实施必要的远程实时数据动态监控,保证每一辆新能源汽车数据的采集能力,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接入本市确定的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采集
平台。
(三)将充电设施建设维护纳入销售服务体系,在与消费者签订销售车辆合同之前,按照市交通委等八部门印发的《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的通知》,核查消费者安装充电设施条件。产品销售时,承担为消费者建设一处符合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要求的自用或专用充电设施的义务。
(四)承担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的主体责任,具备与销售的新能源汽车总量规模相匹配的电池回收、利用和处置能力,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与规定,提出流程科学、职责清晰、操作性强的动力蓄电池回收实施方案。销售新能源汽车,须对动力蓄电池进行编码管理,相关信息须接入本市确定的公共数据采集平台,实现车用动力蓄电池产品信息的全过程监管和追溯。同时,主动与本市汽车经销商、维修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建立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渠道。
此外,进口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在境内设立或授权的销售公司是独立承担相关业务涉及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实施相关合格评
定,并获得证明文件,以确保进口新能源汽车的质量安全。进口新能源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须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汽车进口许可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九条(公共数据采集平台)
复联2 上海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研究中心作为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本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市级平台建设、运营维护、数据采集、数据研究及信息发布等工作。采集的相关信息数据,主要用于政府了解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情况,完善政策措施并提供高效公共服务。上海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研究中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集、分析、汇总和使用数据,不得利用采集的原始数据,开展侵犯相关法律主体权益的业务。
第十条(厂商申请)
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在本市销售新能源汽车,应当按照车型登记要求,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对厂商的申请进行审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刘翔北京奥运会
第十一条(确认凭证)
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销售的新能源汽车产品主要参数,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证明文件。产品销售前,应当承诺向消费者详细告知本实施办法相关政策内容和查询渠道、适用消费者范围、厂商责任和义务、充电设施安装方案,以及维权和投诉渠道,并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向市经济信息化委申领确认凭证。市经济信息化委对销售车型、厂商承诺情况、消费者申请条件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确认凭证。确认凭证每车一张。
第十二条(二手车转让)
在本市注册登记且使用专用牌照额度的新能源汽车,自专用牌照额度启用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变更。
新能源汽车发生转让、变更的,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二手车受让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有关要求,并落实一处自用或专用充电设施。
买北京户口 (二)二手车受让人为个人的,名下无在本市注册登记新能源汽车。
经审核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发放确认凭证。受让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新能源汽车发生转让、变更后,专用牌照额度自动作废。
第十三条(额度核发)
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用于非营运的,可以凭购车发票、确认凭证、相关税费凭证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市交通委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专用牌照额度。
消费者受让二手新能源汽车,用于非营运的,可以凭确认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市交通委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专用牌照额度。
第十四条(机动车登记)
消费者在本市购买新能源汽车或受让二手新能源汽车,在取得购车发票或机动车转移凭证后,凭市交通委核发的专用牌照额度,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完成机动车相关登记。
第十五条(补助资金申请)
新能源汽车完成注册登记后,汽车生产厂商凭新能源汽车购车发票、相关税费凭证、消费者信息证明和行驶证等有关材料,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向市经济信息化委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本市财政补助资金。
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在本市销售新能源汽车,须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取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再申请本市财政补助资金;用于营运的新能源汽车,未取得相关专用营运额度的,不予核发本市财政补助。
第十六条(厂商责任评估)
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应当切实履行相关承诺和责任,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及时、主动报备已销售新能源汽车的安全或质量事故(包括但不限于爆炸、起火、漏电),并将车辆和动力蓄电池编码等相关数据接入本市指定的公共数据采集平台,共同维护本市新能源汽车健康、安全使用的环境。在本市销售新能源汽车的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应当于次年3月底前,向市经济信息化委递交厂商责任年度评估自查报告。
第十七条(退出机制)
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本市财政补助申请及确认凭证核发等相关工作;完成整改并经评估符合要求的,恢复相关政策支持;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注销相关车型登记信息:
aq.qq com 解冻 (一)未提供年度评估报告,或经评估认定确未能履行相关责任;
(二)销售的新能源汽车发生重大安全或质量事故(包括但不限于爆炸、起火、漏电),并造成人员伤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或销售机构存在服务不规范,出具虚假票据信息,未按照规定为消费者落实充电设施,未履行相关承诺,整车或动力蓄电池性能未能达到相关标准,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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