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现状及国际经验借鉴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现状及国际经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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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现状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存在空白和滞后。
承德旅游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大量行政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现有立法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没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立法。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其第2条对消费者的定义过于狭窄,仅将“生活消费”纳入保护范围,“金融消费”由于消费对象的本质差别而有显著不同,难以适用。例如,北京市工商局消保处负责人明确表示,股民、基民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最终目的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不是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第二、“金融消费者”未被金融立法所采用,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监管目标未正式
写入法律之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和《商业银行法》第1条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但它和“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并列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和重要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将“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入监管目标,第3章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职责作了系统规定,却没有明确“为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更没有一个条文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保护。可喜的是,2006年正式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指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反映出银行监管当局的监管理念转向。证监会较早提出“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的口号,但“消费者”未被《证券法》所采用;保监会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但《保险法》也没采用“消费者”。
深圳居住证怎么办理  第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主要是金融宏观调控部门和监管机构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影响政府机构的执法效果,不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例如,消费者与商业银行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如何进行调整,如何处理争议,由哪个机构处理,处理程序如何,怎样保证程序的公平公正等具体问题,《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没做明确规定,目前主要依靠中国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古墓丽影9中文补丁
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在现有监管体制和行业自律体制都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给予足够关注时,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一般性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这种做法大大激化了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
(二)现有机构难以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
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有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金融行业协会。就消费者协会而言,鉴于工作人员专业技能、知识结构、认识能力等多方面限制,以及金融消费难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限制,消费者协会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非常薄弱,基本处于“缺位”状态。在实践中,部分地区消费者协会负责人明确表示,金融消费纠纷不属其受理职责范围。全国各地的消费者协会工作文件中,基本没有金融消费的统计数据。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采取的是“一行三会”,即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分业监管模式。在金融市场上,我们已习惯于从金融业不同领域的角度赋予客户相应身份:去银行办理存款时被称之为“存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称之为“保险相对人”,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时被称之为“投资人”。但是,随着金融放松监管、业务
交叉与创新,以及综合化经营趋势,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界限日益模糊,以机构作为监管区分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要求,实践中极易导致相同性质、相同类型的金融商品,在不同的金融行业内适用的法律规范宽严不一的结果,银行理财产品的监管就是适例。金融服务的商品化,使得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客户选择一项金融服务就是挑选商品,客户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但我国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中至今没有专门部门负责消费者保护事务;即便是监管机构内部,处理消费者投诉和解决纠纷的机制也相对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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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各种金融行业协会虽然也出台一些自律公约等措施加强保护金融消费者,但因行业协会本质代表金融机构的利益,所以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没有真正的动力与务实的作为。
(三)缺乏有效的投诉和纠纷解决途径。
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在遇到纠纷往往投诉无门。因法院诉讼存在花费时间长、费用高、程序复杂等弊端,加上金融产品服务信息不对称,当前我国普通金融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时通常不会以诉讼途径解决,要么自认损失,要么是向新闻媒体反映,或甚至采取到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吵闹等极端方式。结果是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不信任加深,而金融机构认为消费
者无理取闹,经过新闻媒体的放大宣传,固化与加强了社会民众与金融机构的对立情绪。这种状况一方面无法真正保护到消费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损害到金融机构的社会形象与声誉,甚至有些金融机构付出了高昂的处置成本,长此以往,对整个金融行业持续发展不利。
二、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与措施
发达国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已有多年历史,尤其是经历了金融危机后,美国等金融发达国家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进行改革,其做法和经验对我国具有较强的借鉴作用。
(一)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做法。
1.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或在金融监管部门内部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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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拿大2001年在政府内部成立“金融消费者署(FCAC)”作为全国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目的是为了改善金融部门消费者事件监管,增强金融消费者教育。
(2)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明确规定英国“金融服务局(FSA)”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并规定了FSA的四项监管目标,其中之一就是“确保消费者得到适当水平的保护”。
(3)香港“金融监管局(HKMA)”承担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主要职责,同时香港消费者委员会也承担了大量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作用。虽然消费者委员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在金融消费争议调处方面作用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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