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汉春、陈湘与清远市佳柏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熊汉春、陈湘与清远市佳柏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粤18民终345号 
【审理程序】优盘插入后无显示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玲曾文东禹莉 
【审理法官】李慧玲曾文东禹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熊汉春;陈湘;清远市佳柏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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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熊汉春陈湘清远市佳柏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熊汉春陈湘 
【当事人-公司】清远市佳柏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冬天的温馨问候语大全
手机内存不足怎么办【原告】熊汉春;陈湘 
【被告】清远市佳柏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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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将涉案30000元定金退还给上诉人?  涉案《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认购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20年4月18日前缴纳首期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上诉人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因被上诉人在售楼现场公示栏已经公布了包括产权使用年限在内的重要信息,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期限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未对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情况下即签订了认购书,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熊汉春、陈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0:37:22 
熊汉春、陈湘与清远市佳柏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8民终3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汉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佳柏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商铺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汉春、陈湘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佳柏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佳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汉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认购书并退还上诉人30000元定金。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判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签订认购书前,被上诉人未口头告知楼盘产权年限,也未告知上诉人楼盘公示栏位置,存在工作失误。2、一审法院对购房者要求过于苛刻,上诉人作为首次购房者,不具备购房较高水平的专业知识,无法对所购房屋重要信息作详尽的了解。3、在交易外观上该楼盘没有在广告牌、合同书等显眼位置写明公寓或其他短期产权性质住宅,一般正常人有理由相信该楼盘为70年产权的普通住宅。被上诉人隐瞒该楼盘产权只有37年的事实,利用上诉人现有的错误认识,与上诉人签订认购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上诉人发现楼盘实际产权与楼盘销售所说不符,主动申请解除认购书退还定金不构成根本违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
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婆罗门教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粤1802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驳回熊汉春、陈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熊汉春、陈湘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将涉案30000元定金退还给上诉人?
     涉案《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认购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20年4月18日前缴纳首期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上诉人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因被上诉人
在售楼现场公示栏已经公布了包括产权使用年限在内的重要信息,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期限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未对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情况下即签订了认购书,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熊汉春、陈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曾文东
审 判 员 禹 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凤平
书 记 员 唐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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