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喜军等与北京市社会福利事务管理中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今天心情美美的句子【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4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59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玄明虎杨夏周艳雯
【审理法官】玄明虎杨夏周艳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眼霜什么牌子的比较好
【当事人】刘喜军;王福成;宋功祥;北京市社会福利事务管理中心
【当事人】刘喜军王福成宋功祥北京市社会福利事务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刘喜军王福成宋功祥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社会福利事务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王华伟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尚曼龙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王树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霍倩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王建林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华伟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尚曼龙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王树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霍倩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王建林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
专科什么时候填志愿【代理律师】王华伟尚曼龙王树德霍倩王建林
氤氲是什么意思【代理律所】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喜军;王福成
【被告】小学教导工作计划宋功祥;北京市社会福利事务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实际履行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的
诉讼请求作出判断。本案中,无论是王福成、刘喜军购买×1号房屋、马连道房屋,还是宋功祥购买×1号房屋,均已基于房改政策成立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且宋功祥的诉请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系依据房改政策购买涉案房屋后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的后续履行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并非分房、调房,而系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纠纷,论理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福成、刘喜军所提本案系因福利中心分房而引起的腾房纠纷,系单位内部事务,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王福成、刘喜军已向殡葬处交还×1号房屋,并以折抵×1号房屋购房款、补充支付差价的形式支付马连道房屋购房款,福利中心有权处分×1号房屋,将×1号房屋出售宋功祥。现宋功祥已提交相关证据,福利中心亦认可宋功祥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理应将×1号房屋过户至宋功祥名下。故一审法院支持宋功祥所提要求王福成、刘喜军、福利中心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20)京0105民初4818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殡葬处有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宋功祥,故王福成、刘喜军所提福利中心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刘喜军房屋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喜军、王福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刘喜军、王福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03 09:59: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喜军曾起诉宋功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宋功祥腾退返还×1号房屋。就此,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2020)京0105民初481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刘喜军与王福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1月11日登记离婚。刘喜军与王福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1号房屋,登记在刘喜军名下。2002年,王福成向殡葬处购买了马连道房屋,同时将×1号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殡葬处。2004年10月12日,殡葬处向宋功祥发出入住通知,通知宋功祥入住×1号房屋。刘喜军为顺利提起本案诉讼,于诉前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补办了×1号房屋所有权证。 福利中心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所属殡葬处因机构改革已取消。殡葬处于2004年10月以成本价分售给单位职工宋功祥×1号房屋,该房为原殡葬处职工王福成(配偶刘喜军)按照单位规定调整住房的同时向单位交出后由单位分售给宋功祥,该套分配给宋功祥的住房过户手续至今仍久拖未决。期间殡葬处的职责划归为福利中心。 法院并认为:宋功祥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刘
喜军与王福成将×1号房屋交给原殡葬处,并获得殡葬处出售的马连道房屋。殡葬处有权将×1号房屋出售给宋功祥。“刘喜军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就此,法院判决驳回刘喜军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认可×1号房屋现登记在刘喜军名下,马连道房屋已登记至王福成名下。宋功祥并认可×1号房屋现由其出租使用。 另查,王福成与刘喜军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就涉案房屋,约定×1号房屋归刘喜军所有,马连道房屋归王福成所有。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就王福成、刘喜军购买×1号房屋、马连道房屋相关情况,宋功祥向法院提交了:1.王福成购买马连道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2.王福成购买×1号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3.殡葬处《记账凭证》、收据及结算票据、结算明细;4.马连道房屋房产证领取登记表。就此,福利中心表示对真实性均认可,认可王福成、刘喜军已付清×1号房屋、马连道房屋购房款,其中,马连道房屋购房款系以折抵×1号房屋购房款、补充差价的方式结算支付;王福成表示由法院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喜军表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件没有行政保卫处印章或结算财务用章,结算明细由福利中心自行制作,没有王福成或刘喜军的签字,是否付清付款因时间过久记不清了,且证据中显示为福利分房,并非市场房屋买卖行为。就此,宋功祥解释称行政保卫处等系档案管理部门,因此加
盖公章。 就宋功祥购买×1号房屋相关情况,宋功祥向法院提交了:1.宋功祥购买×1号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2.宋功祥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居民供热采暖合同;3.刘喜军名下×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就此,福利中心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认可宋功祥已付清×1号房屋购房款,并已向宋功祥交付房屋;王福成表示由法院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喜军表示证据1并非原始载体,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房屋仍登记在刘喜军名下,刘喜军物品亦留存在×1号房屋内,房管科无权将房屋移交宋功祥,物业合同、供暖合同抬头及落款甲方的名字亦不一致,供暖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无法体现效力状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系宋功祥侵犯刘喜军的权益。
中秋祝福语2022最火【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诉争×1号房屋属涉房改政策购买房屋,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则不属于民事法院主管范畴。但本案中,应考虑到:一、无论是王福成、刘喜军购买×1号房屋、马连道房屋,还是宋功祥购买×1号房屋,均已基于房改政策成立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且除涉案争议,其他均已履行完毕。显示本案争议焦点并非分房、调房,而系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纠纷。二、宋功祥、福利中心作为×1号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均认
可就分房、调房无争议,均同意继续履行,将房屋过户至宋功祥名下。三、王福成、刘喜军虽主张宋功祥不符合分房政策,但应考虑到,王福成、刘喜军已向殡葬处交还×1号房屋,并以折抵×1号房屋购房款、补充支付差价的形式支付马连道房屋购房款,法院生效判决书亦对此认定,并驳回刘喜军作为登记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在宋功祥、福利中心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无争议并实际履行的基础上,王福成、刘喜军对此存在的异议不构成争议本身,与×1号房屋本身的分配无关。基于上述考虑,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仅基于房改政策成立,其本身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属人民法院主管范畴。 现王福成、刘喜军已向殡葬处交还×1号房屋,并以折抵×1号房屋购房款、补充支付差价的形式支付马连道房屋购房款,福利中心有权处分×1号房屋,将×1号房屋出售宋功祥。现宋功祥已提交相关证据,福利中心亦认可宋功祥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理应将×1号房屋过户至宋功祥名下。现福利中心同意由刘喜军直接过户至宋功祥名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福利中心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予以协助。 就诉讼时效一节,考虑到各方未约定过户时间,难以认定宋功祥存在超出诉讼时效之情形,就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另需说明的是,王福成、刘喜军离婚协议属基于夫妻内部关系进行的分配,不影响对外继续履行,双方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福成、刘喜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协助宋功祥办理×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宋功祥名下。北京市社会福利事务管理中心应予协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