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
共同犯罪的理论分类
(一)共同正犯
这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特点都是实施了实行行为,所以也称为共同实行犯。 例1,甲、乙共同入室实施盗窃,甲、乙是共同正犯。
例2,甲教唆乙、丙、丁盗窃,乙负责望风,丙、丁入室盗窃。丙、丁是共同正犯。
1.责任承担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这是指甲仅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乙、丙实施了全部实行行为,但甲对三人实行行为的后果要承担全部责任。
例如,甲、乙共同杀害丙,二人同时开,即使只是甲的子弹造成丙死亡,乙也要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
【总结】几种容易混淆的“无法查明”情形:
(1)共同正犯,无法查明,无需查明,都既遂。
例如,甲、乙共同故意杀丙,同时开,丙死亡。事后查明,只有一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一是谁打的。由于甲、乙是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使无法查明是谁的一致命,也无需查明,甲、乙对死亡结果都要负责。
(2)同时犯,无法查明,都未遂。
例1,甲、乙都想杀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开,丙死亡。事后查明,只有一致命,但无法查明是谁打的,由于甲、乙是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需单独定罪。首先甲、乙构成杀人罪,其次判断
是否成立犯罪既遂,这就要求证明甲、乙的杀人行为与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然而无法查明,只能各自都定杀人罪未遂。
例2,甲、乙都想伤害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踢一脚,丙重伤。事后查明,只有一脚导致重伤,但无法查明这一脚是谁踢的。由于甲、乙是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需单独定罪。由于无法查明重伤结果是谁造成的,只能各自都定故意伤害罪未遂。注意:如果造成的是轻伤,理论上也只能各自都定故意伤害罪未遂。但由于故意伤害罪(轻伤)是轻罪,在我国轻罪的未遂一般不做犯罪处理,因此对甲、乙都做无罪处理。
(3)同时犯,能够查明,都既遂。
例如,甲、乙都想杀丙,没有共谋,同时犯,各自向丙的同一水杯投放毒药,丙一口喝了,中毒死亡。事后能够查明,甲、乙各投了50%致死量的毒药,对死亡各起一半作用。根据重叠的因果关系,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都有因果关系。因此对甲、乙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唆犯
量上
共单独正犯  正犯(实承继的共同正犯 直接正犯
【注意区分】甲、乙想杀丙,没有共谋。甲先向丙的水杯投毒,丙喝了后,身受重伤,此后乙又向丙的水杯投毒,丙喝后直接死亡。事后查明,甲、乙各投50 010致死量的毒药。这种情形就不属于重叠的因果关系,而是介入因素的问题。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来判断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第一,甲的行为对死亡作用大,所以有因果关系;第二,由于乙与甲没有共谋,对甲而言,介入因素(乙的投毒)很异常,所以没有因果关系;第三,介入因素(乙的投毒)对死亡作用大,所以没有因果关系。综合判断,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4)共同过失,无法查明,都无罪。
共同过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只能各自单独定罪。而过失犯罪的成立需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前提,这就要求过失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无法证明这一点,只有过失行为就不成立犯罪。
例如,甲、乙各开一,共同过失致丙死亡。事后查明,只有一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一是谁打的。过失犯罪的成立要求有危害结果的产生。由于无法查明丙的死亡是由谁造成的,因此甲、乙都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只能无罪处理。这种处理结果实属无奈。
2.承继的共同正犯
例1,甲、乙事前商议实施抢劫,然后一起实施。这是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例2,甲一人正在抢劫,丙临时看到后加入抢劫。这是事前没有通谋的共同犯罪。承继的共同犯罪就是一种事前没有通谋的犯罪。
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甲已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乙参与进来,或者共同实行,或者进行帮助。共同实行的就是承继的共同正犯,进行帮助的就是承继的帮助犯,不存在承继的教唆犯。在此对承继的共同正犯和帮助犯一并阐述。
(1)承继的共同犯罪,只能存在于犯罪既遂之前。犯罪既遂之后加入进来就属于窝藏罪。不过这一点,在继续犯中有例外,参见第十二讲罪数中“继续犯”一节。
(2)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
甲乙丙
①甲抢劫丙,将丙打倒在地,乙此时参与进来帮甲捡起了财物,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查明,丙的死亡是甲的暴力造成的。甲、乙构成抢劫罪承继的共同犯罪,甲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乙只构成抢劫罪,对丙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二者没有因果关系,一个人无需对与自己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结果负责。
②甲抢劫丙,将丙打倒在地,在甲知情下,乙参与进来踢丙心脏一脚,然后捡起财物。事后查明,丙的死亡是乙踢死的。甲、乙构成抢劫罪承继的共同犯罪,乙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甲也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因为乙参与进来后,甲和乙已构成共同正犯。
③甲抢劫丙,向丙心脏踢一脚,乙参与进来也向丙心脏踢一脚,后丙死亡。事后无法查明致死一脚是谁踢的。结论:死亡结果只由甲负责。这是因为,如果查明是甲导致的,甲负责,乙不负责。如果查明是乙导致的,乙负责,甲也要负责。如此看来,无论如何,甲都要负责,那么就只让甲负责,乙不需负责。这样不会冤枉甲,如果让乙负责,则有可能冤枉乙。
3.共谋共同正犯这是指甲、乙共同谋议实行犯罪,但后来只有甲去实施,乙没有去实施,二者仍构成共同正犯,乙被称为共谋共同正犯。
例如,甲、乙共谋共同去杀丙,在共谋中甲占主导地位,设计了刺杀方案。在实施当天,甲在赶往现场的途中遇到车祸未能前往,乙一人杀死了丙。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甲是共谋共同正
犯,要承担既遂责任。
为何没有实行的人也成立共同正犯?因为,第一,共谋商议并占主导地位对共同犯罪起到了实质的心理作用。第二,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未实行人要承担全部责任。
共谋共同正犯与教唆犯的区分:前者,两人是共同谋议,并决定共同实行;后者,甲有犯意,乙无犯意,甲教唆乙产生了犯意,而且甲不去实行犯罪,只有乙实行犯罪。
(二)间接正犯
这是指利用非正犯的人实施犯罪,将他人作为自己犯罪的工具。例如,甲利用8岁小孩去盗窃。
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区分:前者对实行者(被利用人)有支配力,后者对实行者没有支配力,只是引起了对方的犯意。
1.利用无刑事责任年龄或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例如,张三利用精神病人妇女,张三是罪的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不具有行为性的动作。例如,利用他人的梦游动作。
3.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为
如果向他人隐瞒真相,他人不知情,便可以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目的。例如,甲欲非法拘禁乙,向警察报案,谎称乙是外逃杀人犯,警察不知情便逮捕了乙。甲是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实际上也触犯了诬告陷害罪,想象竞合)。
利用他人不知情,还包括他人不知情并且有过失或有其他犯罪故意的情形。
(1)他人有过失
例1,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射,护士本应按规定检查针剂,但因为过于相信医生的权威而未检查并照办。医生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例2,甲明知前方是王某,却对乙谎称前方有野兽,递给乙一把猎让乙射击。乙没有仔细察看便射击,打死了王某。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2)他人有其他犯罪故意
例1,甲拿面粉对乙谎称是,让乙去销售,销售收入一起分。乙不知情便销售“”,王某不知情便用两万元购买了“”。甲利用乙的犯贩卖罪的故意,实现了王某财物的目的,构成罪的间接正犯。
例2,甲不知道丙坐在高档穿衣镜后面,而乙知道,乙为了杀死丙,唆使甲向穿衣镜开,穿衣镜被打
碎,丙也中弹身亡。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甲、乙在故意毁坏财物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由此可见,间接正犯和被利用者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4.利用他人无目的、无身份的行为。具体情形:
(1)利用他人有故意但无目的的行为
例如,甲欲实施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乙隐瞒牟利目的,利用乙传播淫秽物品。因为乙不具有牟利目的,只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而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间接正犯,二者在传播淫秽物品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此处也是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构成共同犯罪的体现。
(2)利用他人有故意但无身份的行为
例如,甲(警察)指使乙(联防队员,非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乙。甲构成刑讯逼供罪的间接正犯。乙有逼供的故意,但没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直接正犯,只能构成该罪的帮助犯(如果乙致人轻伤,则会触犯故意伤害罪)。甲、乙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此处也是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构成共同犯罪的体现。
【注意】间接正犯也属于正犯(实行犯),因此无身份者不能构成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例如,妻子(普通百姓)指使丈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妻子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间接正犯,只能构成该罪的教唆犯。
5.利用被害人的自身行为
这是指利用、控制、欺骗、强迫被害人的情形。
十二生肖最佳婚配表例1,甲带着毁坏财物的意图,欺骗乙:“你家那宠物狗已感染传染病,赶紧丢弃了!”乙相信便将价值一万元的宠物狗丢弃。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间接正犯。
例2,丈夫A和妻子B吵架后离家出走,有杀B故意的邻居C告诉B:“你假装上吊,我马上打电话叫A回来看看,吓吓他,让他以后不敢再和你争吵。”B听从C的意见,将搭在房梁上的绳子套在脖子上,C便离开,B很快吊死。C就属于利用被害人的行为达到杀人目的的间接正犯。1
(三)正犯与共犯的关系
问题:甲教唆乙、丙盗窃,乙负责望风,丙入室盗窃。甲是教唆犯,乙是帮助犯,丙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合称狭义共犯,也简称共犯。实行犯也简称正犯。
这样便产生正犯与共犯的关系问题:如果丙(正犯)没有去实施盗窃,甲、乙(共犯)是否构成犯罪?也即甲、乙(共犯)成立犯罪,是否须以丙(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
1.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即使丙(正犯)没有实施犯罪,作无罪处理,甲、乙(共犯)也构成犯罪,也即甲、乙(共犯)成立犯罪,不以丙(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共犯独立说的重要理由是甲、乙(共犯)主观上具有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
2.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实行犯)是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对法益的侵害最直接;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是促使犯罪、帮助犯罪的人,对法益的侵害带有间接性,需借助实行犯去实施犯罪才能实现对法益的侵害。如果实行犯没有实施犯罪,教唆犯、帮助犯的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便失去了凭借,对法益不具有侵害的危险。这样,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便不会成为危害行为,也便不构成犯罪。这种定罪思维符合两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也即先判断客观层次,看行为对法益有无危险,是不是危害行为。如果客观上没有危害行为,便直接得出无罪结论,即使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因为犯罪是行为,而不是思想。
1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7页。
【提示】司法考试的官方立场是共犯从属性。2
【总结】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与实行犯关系:
【实务论证】旧理论的共犯独立性说总是主张“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任何罪,教唆者也构成犯罪,只是未遂”,这种主张一方面是对第29条第2款的误解(参见后文教唆犯的处罚部分);另一方面在实务中根本不具有可行性。
例如,妻子在睡觉前,在枕头边教唆、力劝丈夫(某县县长)接受某老板的10万元贿赂,丈夫骂句:“蠢猪!”然后倒头就睡。根据旧理论的共犯独立性说,丈夫拒绝犯受贿罪,无罪,但可怜的妻子已经构成受贿罪教唆犯的未遂。试想,司法机关会如此认定吗?根据新理论的共犯从属性说,实行者无罪,教唆者更应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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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表面答应,实际上根本不想盗窃,而是实施了。就盗窃而言,因为乙没有实施,所以甲无罪。乙实施的与甲也无关。
第二,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答应,进屋后发现女主人很漂亮,便放弃盗窃而实施了。乙构成盗窃罪中止,甲构成盗‘窃罪教唆犯未遂。乙的与甲无关。
第三,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盗窃到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由于抢劫与盗窃具有因果性,所以甲构成盗窃罪教唆犯既遂。乙定抢劫罪实行犯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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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犯罪决意的人。
1.教唆故意
教唆故意是指使他人从没有犯罪意图到产生犯罪意图。
(1)如果他人已经具有犯罪意图,此时教唆,不构成教唆犯,如果对他人起到心理帮助,就构成帮助犯。
(2)如果他人已经有犯轻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犯重罪,则构成重罪的教唆犯。
例如,甲本想,乙教唆甲:“多累啊,直接抢劫最快!”甲便实施抢劫。乙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
2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页。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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