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论丛2019年第2期㊀总第69卷
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原则
与具体标准∗
孔洁琼∗∗
㊀㊀内容提要:‘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范法律行为类型之一的决议行为之成立㊂该款规定和 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一般性规定可否适用于
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亟待进一步澄清㊂单个表决是意思表示,决
议行为是法律行为㊂‘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㊁可撤销之规定当爱情走到尽头
混同了 意思表示的无效㊁可撤销 与 法律行为的无效㊁可撤销 ,第147条至第151条实为意思表示之撤销,不能作为撤销决议的法律依据㊂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定,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民法总则“第153条可作为决议效力判断的法律依据㊂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以 决议主体适格 ㊁ 决议程序合法 和 决议结果确认 为要件,以事实上 公司意思形成 为实质判断, 会议记录 和 股东签名 为决议成立之形式参照㊂依此判断原则和标准,可将具体程序瑕疵下的决议分别判定为 不成立 与 可撤销 ㊂
关键词:公司意思形成㊀决议成立㊀程序瑕疵㊀效力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 法人㊁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㊂该款规定在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之
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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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受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和国际私法研究所(Max-Planck-InstitutfürausländischesundinternationalesPrivatrecht)2018年度奖学金资助㊂
孔洁琼,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珠海经济特区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㊂
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原则与具体标准下,由此,于立法上明确了决议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㊂‘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开创了决议 入典 的新模式,然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及法律适用仍不明晰㊂比如,决议行为何时成立?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规定是否均可适用于决议行为?总则中该款规定与单行法尤其是公司法中的特别规定又应如何对接?立法之后,法条的解释㊁适用及完善似乎
更为关键㊂
私法领域内决议行为的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 法人㊁非法人组织 ,亦存在于其他形式组织体,如业主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76条㊁第78条),以及协作关系,如按份共有关系(‘物权法“第97条)中㊂本文主要以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研究对象,一方面因其为决议之典型,在公司业务中适用范围广㊁司法实践中诉争多;另一方面,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⓪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增加了 决议不成立 的规定,丰富了决议瑕疵类型,但同时就决议 不成立 与 可撤销 的区分,也提出了新的疑问㊂本文尝试以此为出发点,在进一步阐释决议行为法理的基础上,对实践中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行探讨㊂因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产生程序与诉讼规则上基本一致,相关法理亦可通用,为行文方便统一采 股东会决议 之表述,不再特意区分㊂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规模大㊁社会影响力大,证监会对其股东大会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证监会公告 2016 22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故本文侧重探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 和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㊂公司董事会决议,因表决人之权利基础源自授权,与股东会中股东的表决权有本质不同,暂不作为本文探讨对象㊂
一㊀现行法适用的困境
(一)股东会决议成立界定不明
依据法工委编‘民法总则“释义,第134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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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的规定①,也就是说,第134条第2款所表述之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是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㊂然而,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㊁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㊁表决方式违反法律㊁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㊂依该句文义,违反 召集程序㊁表决方式 的公司决议可撤销㊂另,‘民法总则“第85条关于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规定也沿用了 召集程序㊁表决方式 的表述㊂由此,‘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与‘公司法“第22条㊁‘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的 召集程序㊁表决方式 同为决议程序描述,具体内涵有何不同,令人疑惑㊂
依照法律行为理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前其已经 成立 ,也就是说,决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对其进行是否 无效 或者 可撤销 的效力评价的前提应是决议行为已经成立㊂决议 不成立 与 可撤销 情形下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不同,‘公司法“中决议 可撤销 要受到六十天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经过,股东没有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决议最终 有效 ;然决议 不成立 之主张并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㊂由是,当决议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 时,何时为决议 不成立 ,何时为决议 可撤销 ?二者区
分标准不明㊂此为我国当前公司实务以及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㊂
‘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基于法律行为理论,规定了决议 不成立 的效力瑕疵类型,旨在避免事实上 不成立 的股东会决议因撤销之诉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最终 有效 ,是对我国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决议纠纷的积极回应,为立法之进步㊂该规定明确列举了四种 决议不成立 的情形:未召开会议㊁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㊁出席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㊂这种具体列举的立法设计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判断,值得肯定,但以上 不成立 情形为列举而非穷举,意味着还存在其他决议①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第418页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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