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4.27
【字 号】宁政规字[2012]12号
【施行日期】2012.06.01
青木原森林【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美妙歌词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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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中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市生猪产品、豆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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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保障食用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街)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分别对种植养殖、加工、市场流通、生猪屠宰和餐饮服务等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管理,开展例行监测、监督检查以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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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仓储、批发和零售等市场主办方认真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流通环节中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开展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原粮收购、储存和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屠宰环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督促生猪屠宰企业开展“瘦肉精”日常自检或委托检测,建立健全“瘦肉精”检测档案。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企业建立
并实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台帐登记和索证索票制度。
  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责,主动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对发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按环节监管的职责分工,及时通报和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是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牢固树立职业道德,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第七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食用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强农业投入品经营和使用的日常监管;组织开展生产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管与监督检测;健全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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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农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账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规定,禁止非法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各类农药、兽药、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自产上市的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的检测,活畜禽出栏前应主动申报检疫。经检测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上市。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在农产品初级加工过程中添加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第十三条 逐步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进口食用农产品需具备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市、区(县)工商管理部门要配合农业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抽检;同级农业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所取得的检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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