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与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与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211 985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340号  qqzhuce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考数学压轴题及答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武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武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奥特曼歌【代理律师】赵亮王家本武嘉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 
【被告】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梦见房子倒塌【本院观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第四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合法性审查没收财物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终止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第四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北京市税务局作为第四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第四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职责。    本案中,关于纳税主体及应税所得额的问题,本院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不再赘述。    关于骏腾公司是否构成偷税的问题,本院认为,《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三)违法经营的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即便2007年涉案投资收益将来会被罚没,骏腾公司仍具有将该笔款项记账并申报纳税的义务,不存在被证监会处罚所羁束的问题。骏腾公司2007年度取得股票转让所得和股票投资收益未入账,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具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
、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规定的情形,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第四稽查局、北京市税务局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焊工证怎么考【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行初6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北京骏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骏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4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12日,骏腾公司与联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联合公司暂付给骏腾公司9000万元投资国内A股市场,双方共担投资风险,投资收益按50%:50%比例分配。2007年1月29日,骏腾公司依《协议书》约定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立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交易帐户。2007年案涉股票帐户
共取得股票转让收益51172814.9元,取得利息收入16763.16元,投资收益合计51189578.06元。2007年5月29日,证监会以联合公司涉嫌非法利用他人帐户买卖股票为由,对联合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61736851.98元(其中包含骏腾公司股票帐户投资收益51189578.06元)。    2012年2月20日,联合公司不服证监会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行初字第13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证监会作出的[2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撤销没收违法所得61736851.98元。2014年10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268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11月9日,证监会作出结案通知书。    2016年5月20日,骏腾公司通过网上报税系统向原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申报投资收益所得26262949.03元。2016年5月25日,联合公司通过网上报税系统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申报投资收益所得25594789.03元。    2015年3月27日第四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骏腾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5月14日,第四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骏腾公司将稽查所属期变更为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5年8月20日、9月1日,
经履行审批程序,第四稽查局将案件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6日,第四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稽查局集体审理案件提请书》,将案件提请进行集体审理。2015年10月9日,第四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密国税稽告[2015]17号),认定骏腾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4953295.32元,对骏腾公司2007年度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确认为偷税,处一倍的。2016年1月6日,第四稽查局以公告方式向骏腾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6年2月7日,骏腾公司提出陈述和申辩材料。2016年7月29日,原密云税务局重审委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经原密云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通过,第四稽查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密国税稽不罚[2016]1号),认定骏腾公司对2007年取得的股票收入未进行帐务处理,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违法行为发生在距本次检查发现之日已经超过5年,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追缴骏腾公司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14953295.32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8年12月18日,原密云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受理了骏腾公司的纳税担保申请并于2019年4月3日审批通过。    2019年4月28日,骏腾公司就被诉处理决定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5月7日,北京市税务局向密云区税务局作
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5月17日,密云区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法律依据。2019年6月27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税务机构改革后,原密云区税务局不再存在,其职责由第四稽查局承继。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复议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系经原密云区税务局重审会批准后作出的,且原密云区国家税务局与原密云区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密云区税务局,故骏腾公司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应当以被诉处理决定的批准机关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密云区税务局为复议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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