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佳木斯绿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
佳木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佳木斯绿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19)黑08行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伟艳孙应白肖宇峰 
【审理法官】卢伟艳孙应白肖宇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佳木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佳木斯绿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赵玉霞 
【当事人】佳木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佳木斯绿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赵玉霞 
【当事人-个人】跑步机排名赵玉霞 
【当事人-公司】佳木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佳木斯绿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亚光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张家兴上海华诚(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亚光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张家兴上海华诚(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亚光张家兴姜爱民 
【代理律所】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华诚(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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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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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佳木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佳木斯绿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赵玉霞 
【本院观点】中国新年习俗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2022年11月黄道吉日【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绿阳公司于2011年7月24日向原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委托存款的函》的具体内容为:为响应政府修建胜利路的号召,公司需向佳木斯统一征地工作站缴纳1033万元款项,因公司帐户资金紧张,现该笔资金委托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赵玉霞,由
其个人账户转入贵站征地资金账户。(赵玉霞系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公司财务总监,该笔资金是李秀河对赵玉霞的个人民间借款)。李秀河于2011年7月22日以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给佳木斯市同发投资担保公司出具借据,借据的主要内容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向同发贷款公司赵玉霞借人民币现金1200万元。落款:借款人荣昌隆公司李秀河,时间2011年7月22日并有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赵玉霞起诉称,其拟在佳木斯市建设老年公寓,于2011年到原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宋某某,提出购买土地事宜。宋某某言称有三处土地即将出让,随即由其和赵玉霞及赵玉霞的顾问张前进一起实地查看,最后确定位于佳木斯市胜利路西段路南、红旗路西、市体育馆西侧,约有10万平方米的土地符合建设要求。宋某某言称该地是万发村集体土地,需转为建设用地,各种审批手续复杂,时间会较长。2011年7月,赵玉霞电话询问宋某某,研究受让该地情况。宋某某言称该地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原告需预交征地补偿款1033万元,多退少补。土地出让金等事宜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再定。赵玉霞于2011年7月25日按照宋某某指定的佳木斯市统一征地工作站征地资金专户分三次:500万元、500万元、33万元共存入1033万元。对于赵玉霞诉称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诉讼中,依据绿阳公司的申请,对在哈尔滨第三监狱正在服刑的宋某某进行核实,宋某某表示什么也想不起来了。
    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将本案执行完毕后,上诉人绿阳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按执行金额向原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补交了征地款11939585元。2018年12月22日,佳木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建成立,将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进行整合,不再保留原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将被上诉人赵玉霞转入其征地资金专户的款项,用于上诉人绿阳公司征地项目资金结算,赵玉霞要求返还该款,市自然资源局未予返款,并向赵玉霞出具了《关于赵玉霞资金的使用情况说明》。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土地征收出让行为中,将赵玉霞存入的资金用于绿阳公司征地项目资金结算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赵玉霞与该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正确。
二、关于市自然资源局认为案涉1033万元资金为绿阳公司委托赵玉霞向市自然资源局缴纳的征地款的问题。市自然资源局将赵玉霞存入1033万元款项用于绿阳公司征地项目资金结算,依据是绿阳公司向其出具的单方签署的《委托存款的函》和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借据,其未向赵玉霞核实,且赵玉霞对委托存款事项不予认可。绿阳公司举示赵玉霞与其法定代表人李秀河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一份、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佳仲裁字第24号裁定、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据等证据。欲证明赵玉霞转入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资金账户的1033万元是其法定代表人李秀河以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在赵玉霞开办的佳木斯市同发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200万元中的一部分,是受绿阳公司的委托汇款。对绿阳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记录,因该录音内容不完整、不清楚,不能体现具体时间,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经查阅(2013)佳仲裁字第24号仲裁案件相关材料,结合本案事实,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主体及争议的标的额与本案均不相同,绿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对市自然资源局、绿阳公司认为案涉1033万元是绿阳公司委托赵玉霞向市自然资源局缴纳的征地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
、市自然资源局收取赵玉霞转入的1033万元,用于绿阳公司项目征地资金结算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在实施土地征收出让行为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市自然资源局将土地出让给绿阳公司,应当直接向其收取征地款。而市自然资源局仅凭绿阳公司单方签署的《委托存款的函》及借据,在没有对绿阳公司与赵玉霞之间的委托关系进行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将赵玉霞转入的款项用于绿阳公司项目征地资金结算的行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判决原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返还赵玉霞征地款人民币1033万元并支付逾期返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认为市自然资源局不予返款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和依法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论述意见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自然
资源和规划局、上诉人佳木斯绿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各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0:38:2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分三笔:500万元、500万元、33万元,共计1033万元,转入被告下设统征站征地资金专户。被告收到此款后,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委托存款的函》,于原告转款当日,收取该存款用于第三人项目征地资金结算,并给第三人出具了资金结算往来票据。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统征站于2013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关于赵玉霞资金的使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原告存入的1033万元,被第三人用于项目征地资金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33万元和占有期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佳木斯绿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赵玉霞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1.本案争议事实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
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将原告转入到被告征地资金专户的款项,用于第三人征地项目资金结算,原告要求返款,被告不予返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关于赵玉霞资金的使用情况说明》,原告对被告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在管理第三人征地项目中,收取原告款项,用于第三人征地项目资金结算,在原告要求返款而不予返款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对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在原告要求返款而不予返款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被告、第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不予支持。    2.1033万元是否为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征地款的问题。本案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1033万元为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征地款。被告所举《委托存款的函》为第三人单方签署,且原告对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缴纳的征地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被告、第三人认为1033万元是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征地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本案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委托存款的函》收取原告转入的款项,用于第三人项目征地资金结算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本案《委托存款的函》是第三人单方向被告提交,被告在收取原告转入的1033万元之前,应当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关系进行核实,被告未进行核实,仅依据第三人单方提供的《委托存款的函》,收取原告转入的款项用于第三人项目征地资金结算,在
2023年正月初四黄历原告对被告的收费行为不予认可,要求返还该款项时,被告不予返还,并作出《关于赵玉霞资金的使用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用于第三人征地结算,而并不是直接向征地主体第三人收取征地资金,未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不符合征地资金收取程序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1033万元,并支付应返还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从被告2013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赵玉霞资金的使用情况说明》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4.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其他纠纷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仅对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委托存款的函》收取原告转入的款项,用于第三人项目征地资金结算的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第三人与原告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如认为有涉嫌犯罪的情形,可向公安机关控告。    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原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赵玉霞征地款人民币1033万元并支付逾期返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此款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此款在原审生效期间于2016年5月18日执行完毕,执行金额11939585元,其
中包括本金、利息、逾期未履行判决滞纳金、执行费)。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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