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年165号政策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年165号政策及后续政策变动归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政策的通知特殊的反义词是什么
部分条款失效财税[2005]165号
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若⼲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销售⾃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时间的确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销售⾃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销售⾃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时间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三⼗三条的规定执⾏。(此条款已废⽌或失效)
⼆、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时间的确定
(⼀)纳税⼈以代销⽅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此条款已废⽌或失效)
三、个别货物进⼝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不⼀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对在进⼝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个别货物(如初级农产品、矿产品等)增值税适⽤税率执⾏不⼀致的,纳税⼈应按其取得的增值税专⽤发票和海关进⼝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货物进⼝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不⼀致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由上⼀级税务机关予以明确。
四、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
纳税⼈兼营免税项⽬或⾮应税项⽬(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程)⽆法准确划分不
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此条款已废⽌或失效)
五、增值税⼀般纳税⼈(以下简称⼀般纳税⼈)转为⼩规模纳税⼈有关问题
纳税⼈⼀经认定为正式⼀般纳税⼈,不得再转为⼩规模纳税⼈;辅导期⼀般纳税⼈转为⼩规模纳税⼈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此条款已废⽌或失效)
六、⼀般纳税⼈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word怎么删除空白页
⼀般纳税⼈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般纳税⼈资格,转为⼩规模纳税⼈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拿货批发网七、运输发票抵扣问题
(⼀)⼀般纳税⼈购进或销售货物(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或收货⼈名称与其不⼀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名称的(⼿写⽆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此条款“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已废⽌或失效)(⼆)⼀般纳税⼈在⽣产经营过程中所⽀付的运输费⽤,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般纳税⼈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般纳税⼈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章或发票专⽤章的运
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
进项税额。
(五)⼀般纳税⼈取得的项⽬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
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对从事公⽤事业的纳税⼈收取的⼀次性费⽤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对从事热⼒、电⼒、燃⽓、⾃来⽔等公⽤事业的增值税纳税⼈收取的⼀次性费⽤,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直接
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九、纳税⼈代⾏政部门收取的费⽤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纳税⼈代有关⾏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不征收增值税。
(⼀)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的⾏政事业收费专⽤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此条款已废⽌或失效)
⼗、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征税问题
纳税⼈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向购买⽅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向购买⽅收取的代购买⽅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征收征增值税。(此条款已废⽌或失效)
⼗⼀、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
(⼀)嵌⼊式软件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
(⼆)纳税⼈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或属于双⽅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印刷企业⾃⼰购买纸张,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书刊等印刷品的征税问题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购买纸张,印刷有统⼀刊号(CN)以及采⽤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纸和杂志,按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
⼗三、会员费收⼊
对增值税纳税⼈收取的会员费收⼊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五年⼗⼀⽉⼆⼗⼋⽇
相关⽂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废⽌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件⽬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
废⽌⽂件第⼀条的新规定见《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3号
第六条纳税⼈的下列混合销售⾏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销售⾃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销售⾃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23号
现就纳税⼈销售⾃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销售⾃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销售⾃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地主管地⽅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属于从事货物⽣产的单位或个⼈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地主管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2011年5⽉1⽇起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销售⾃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
号)同时废⽌。本公告施⾏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
特此公告。
⼆○⼀⼀年三⽉⼆⼗五⽇
废⽌⽂件第⼆条新规定见《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式的不同,具体为:
(⼀)采取直接收款⽅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收款⽅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式销售货物,为书⾯合同约定的收款⽇期的当天,⽆书⾯合同的或者书⾯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产销售⽣产⼯期超过12个⽉的⼤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合同约定的收款⽇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发⽣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第(⼋)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废⽌⽂件第⼆条新规定见《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六条⼀般纳税⼈兼营免税项⽬或者⾮增值税应税劳务⽽⽆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免税项⽬销售额、⾮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废⽌⽂件第⼆条新规定见国税发【2010】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般纳税⼈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40号
各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般纳税⼈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般纳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般纳税⼈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买车流程
⼆○⼀○年四⽉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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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般纳税⼈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第⼀条为加强增值税⼀般纳税⼈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般纳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实⾏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般纳税⼈(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适⽤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三条第⼀款所称的“⼩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数在10⼈(含10⼈)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贸易,不需要使⽤增值税专⽤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业划分⽅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其他⼀般纳税⼈”,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的⼀般纳税⼈:
(⼀)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骗取出⼝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新认定为⼀般纳税⼈的⼩型商贸批发企业实⾏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其他⼀般纳税⼈实⾏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
第六条对新办⼩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对其实⾏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起执⾏;对其他⼀般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应⾃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作⽇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对其实⾏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起执⾏。
第七条辅导期纳税⼈取得的增值税专⽤发票(以下简称专⽤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增值税专⽤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对⽆误后,⽅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条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实⾏限量限额发售专⽤发票。
(⼀)实⾏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发票的最⾼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万元;其他⼀般纳税⼈专⽤发票最⾼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辅导期纳税⼈专⽤发票的领购实⾏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领购的专⽤发票未使⽤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发票份数与未使⽤完的专⽤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辅导期纳税⼈⼀个⽉内多次领购专⽤发票的,应从当⽉第⼆次领购专⽤发票起,按照上⼀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条辅导期纳税⼈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因增购专⽤发票发⽣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个⽉内,⼀次性退还纳税⼈。
第⼗⼀条辅导期纳税⼈应当在“应交税⾦”科⽬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核算尚未交叉稽核⽐对的专⽤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增值税专⽤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贷记相关科⽬。交叉稽核⽐对⽆误后,借记“应交税⾦——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贷记“应交税⾦——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
第⼗⼆条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
辅导期纳税⼈根据交叉稽核⽐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三条辅导期纳税⼈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
(⼀)第2栏填写当⽉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收到《稽核⽐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发票的份数、⾦额、税额。
(⼆)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收到《稽核⽐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发票的份数、⾦额、税额。
(三)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增值税专⽤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增值税专⽤缴款书的份数、⾦额、税额。
(四)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五)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运输费⽤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结算单据的份数、⾦额、税额。
(六)第23栏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对结果的增值税专⽤发票⽉初余额数。
(七)第24栏填写本⽉⼰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对结果的专⽤发票数据。
(⼋)第25栏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对结果的专⽤发票⽉末余额数。
(九)第28栏填写本⽉未收到稽核⽐对结果的海关进⼝增值税专⽤缴款书。
(⼗)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第31栏填写本⽉未收到稽核⽐对结果的运输费⽤结算单据数据。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窗式”票表⽐对。
(⼀)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第3栏份数、⾦额、税额是否等于或⼩于本期稽核系统⽐对相符的专⽤发票抵扣联数据。
(⼆)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第5栏份数、⾦额、税额是否等于或⼩于本期交叉稽核⽐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增值税专⽤缴款书合计数。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中第8栏的份数、⾦额是否等于或⼩于本期交叉稽核⽐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结算单据合计数。
(四)申报表数据若⼤于稽核结果数据的,按现⾏“⼀窗式”票表⽐对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条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存在偷税、逃避追缴⽋税、骗取出⼝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案查处的税收违法⾏为的,从期满的次⽉起不再实⾏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存在偷税、逃避追缴
⽋税、骗取出⼝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案查处的税收违法⾏为的,从期满的次⽉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
第⼗六条本办法⾃2010年3⽉20⽇起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般纳税⼈实施“先⽐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般纳税⼈增值税专⽤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
附件:
增值税⼀般纳税⼈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第⼀条为加强增值税⼀般纳税⼈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般纳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实⾏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般纳税⼈(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适⽤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三条第⼀款所称的“⼩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在80万元(含)以下、职
⼯⼈数在10⼈(含)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贸易,不需要使⽤增值税专⽤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业分类》(GB/T 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业划分⽅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其他⼀般纳税⼈”,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的⼀般纳税⼈:
(⼀)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骗取出⼝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新认定为⼀般纳税⼈的⼩型商贸批发企业实⾏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其他⼀般纳税⼈实⾏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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