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玲、胡清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8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9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桂霞崔恒心张守现
【审理法官】李桂霞崔恒心张守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红玲;胡清春;刘成田 墨尔本大学研究生
【当事人】张红玲胡清春刘成田
冷冻金鱼【当事人-个人】张红玲胡清春刘成田
【代理律师/律所】李英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计算机系统的组成李英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英
【代理律所】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红玲
【被告】胡清春;刘成田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因张红玲的上述转款均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进行对帐前,从被上
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除案涉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亦存在通过胡清春的朋友向上诉人转款的情形,结合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转款性质进行的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张红玲提交的向被上诉人胡清春转款共计164050元的转帐凭证尚不足以证明系对案涉800000元借款的还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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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其一,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胡清春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收到条、转帐凭证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胡清春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张红玲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8月30日分别向胡清春借款800000元、270,000元、50000元、80000元,共计1200000元。
此外,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2019年9月15日,双方经过对帐,张红玲认可尚欠上述1200000元借款,并在借款明细收到条签字确认。二审时,上诉人提交其于2018年7月23日给被上诉人转账15.3万元、2018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转帐2500元、2018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转帐的4500元,2019年1月5日的4050元,共计164,050元,拟证明上述转款系对案涉800,0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对此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陈述称上述款项并非是对案涉800,000元的还款,因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其中153000元的150000元是上诉人偿还此前由其朋友朱树志转给上诉人150,000元的承兑贴息款,3000元为该笔贴息的利润,4500元、2500元、4050元亦是其和张红玲之间,以及张红玲与其亲属或朋友之间的其他承兑贴息的利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红玲的上述转款均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进行对帐前,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除案涉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亦存在通过胡清春的朋友向上诉人转款的情形,结合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转款性质进行的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张红玲提交的向被上诉人胡清春转款共计164050元的转帐凭证尚不足以证明系对案涉800000元借款的还款。其二,关于利息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上诉人张红玲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一审认
定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及利息、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已还款164050元以及逾期利息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红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上诉人张红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19:27 搞笑短信祝福
韩国最好用的化妆品>英雄联盟麦林炮手出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红玲因幼儿园建设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红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红玲因幼儿园建设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合同约定整体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本金分三次偿还,2019年5月9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2020年5月9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2021年5月9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共计支付5次,2018年12月30日支付6万元,2019年5月9日支付6万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4万元,
2020年5月9日支付3.5万元,2021年5月9日支付3万元;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还应向原告支付应偿还本金、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2018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1:“借款人张红玲(身份证:37xxx08××××)于2018年12月27日、28日向出借人胡清春(身份证:37xxx02××××)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小写2700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1.25%,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9年12月31日归还本息。共计应还本息额(大写)叁拾壹万零伍佰元整,小写310500.00元整。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借款人(签章):张红玲,日期: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31日出具借条2:“借款人张红玲(身份证:370783198408××××)于2019年4月15日、4月25日共计向出借人胡清春(身份证:370783198602××××)借款人民币(大写)拾陆万元,小写160000.00元(其中10万元由胡清春朋友闵令桂汇入)。抵扣张红玲3月9日、3月15日、5月31日共计还款110000.00元后,累计向胡清春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1.25%,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9年9月30日归还本息,共计(大写)伍万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小写51875.00元整。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借款人(签章):张红玲,日期:2019年5月31日。
”;2019年8月30日出具借条3:“借款人张红玲(身份证:370783198408××××)于2019年8月14-8月21日累计向出借人胡清春(身份证:370783198602××××)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00元(其中7万元由胡清春朋友徐众汇入)。自2019年8月30日开始计息,月利率1.25%,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9年9月30日归还本息。共计(大写)捌万壹仟元整,小写81000.00元整。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借款人(签章):张红玲,日期: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15日被告在银行交易收条明细核对无误签字,三笔800000元、320000元、81500元共计12015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张红玲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红玲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其拒不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按借款本金1200000元主张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告要求张红玲支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分别自借款逾期日按约定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成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成田承担共同还
款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清春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红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红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783民41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8年5月10日,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0万,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5月9日交给上诉人现金20000
0元、2018年5月22日转给上诉人50000元、2018年5月23日转给上诉人50000元、2018年5月24日转给上诉人50000元、2018年5月25日转给上诉人50000和250000元、2018年5月27日转给上诉人50000元、2018年5月28日交付现金80000元、2018年6月3日转给上诉人20000元,共计800000元。因被上诉人急需要资金,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转给被上诉人153000元、2018年12月7日转给被上诉人2500元、2018年12月27日转给被上诉人4500元、2019年1月5日转给被上诉人4050元,共计164050元。双方抵销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63595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10日借款800000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计算利息有误。2018年5月10日的借款800000元(实际借款6359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率15%计算,但未约定逾期的利息,因此原审法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是错误的。2018年12月28日借款270000元、2019年5月31日借款50000元、2019年8月30日借款80000元,这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未约定逾期的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将这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利息计算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时,上诉人陈述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作承兑过,其只是借被上诉人的钱
做承兑,承兑款其与被上诉人已经对账,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15万元。 综上所述,张红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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