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林、尹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肉夹馍的做法和配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机恢复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7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49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祖湖王鹏唐亚飞
【审理法官】李祖湖王鹏唐亚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林;尹青青;徐悠
【当事人】唐林尹青青徐悠
【当事人-个人】唐林尹青青徐悠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林;尹青青
【被告】徐悠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林主张其与徐悠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年率2%计算是否应予支持;2、唐林尚欠徐悠的借款本金是多少;3、尹青青对唐林的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手册核销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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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卢本海(甲方)、唐林(乙方)、徐悠(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经讨论协商共同出资75万元整开眼镜店。甲方出资250000元,占股33.3%,乙方出资250000元,占股33.3%,丙方出资250000元,占股33.3%。2019年7月19日徐悠向唐林分三次共转账11万元,备注信息为“眼镜店投资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年终总结会主持词【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林主张其与徐悠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年率2%计算是否应予支持;2、唐林尚欠徐悠的借款本金是多少;3、尹青青对唐林的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2017年8月31日,唐林向徐悠借款300000元,唐林向徐悠出具《借条》,载明“唐林借款人(身份证号:431221198703××××)今借到徐悠(出借人身份证号:431202198802××××)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按照2%每年的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唐林向徐悠共计还款50000元,2018年8月31日,唐林再次向徐悠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唐林身份证号码xxx03××××,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悠借到人民币300000元,(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大写叁拾万整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逾期未还钱,本人愿
意承担贰分的月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息,如果涉诉由败方承担律师费”。唐林与徐悠之间仅发生了一笔300000元的借款,也就是2017年8月31日的借款300000元,根据唐林2018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可得出:唐林认可至2018年8月31日尚欠徐悠借款本金300000元,2018年8月31日之前向徐悠归还的50000元为归还借款利息;同时,徐悠提供了唐林通过手写的对账单,唐林在对账单认可的借款月利率为2%;且借款月利率2%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的交易习惯。通过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徐悠与唐林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应为2%,具有事实依据。唐林提出的其与徐悠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年率2%计算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徐悠于2020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规定,认定唐林按徐悠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徐悠支付利息,徐悠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唐林的还款情况,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截至2018年8月31日,唐林尚欠徐悠借款本金282211.66元、利息1064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唐林、尹青青提出其所欠徐悠的借款本金应扣除徐悠需支付的合作投资款14万元。徐悠虽与唐林及案外人卢本海签订了《合作合同》,但
徐悠与唐林及卢本海之间的合作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徐悠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的借款中抵扣投资款,故对于唐林与徐悠之间的合作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唐林与尹青青为夫妻关系,唐林向徐悠借款发生于唐林与尹青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尹青青在与徐悠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唐林共同向徐悠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尹青青对本案中唐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唐林、尹青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上诉人唐林、尹青青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02: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悠与唐林系同学关系,唐林与尹青青系夫妻关系。
2017年8月31日,唐林向徐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唐林借款人(身份证号:43xxx03××××)今借到徐悠(出借人身份证号:43xxx02××××)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一期于2018年5月1日还款本息的一半,第二期于2018年9月1日还清所有利息与本金,借款人按照2%每年的利率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附加借款方与出借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徐悠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账户取现300000元向唐林支付了借款。唐林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徐悠的借款300000元。借款出借后,唐林分别于2018年5月1日向徐悠偿还了借款50元、于2018年5月8日偿还了30000元(两笔15000元)、于2018年5月9日偿还了3950元、于2018年5月9日通过尹青青的账户偿还了16000元,合计偿还了50000元。2018年8月31日,唐林再次向徐悠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唐林身份证号码43xxx03××××,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悠借到人民币300000元,(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大写叁拾万整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逾期未还钱,本人愿意承担贰分的月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息,如果涉诉由败方承担律师费”。同日,唐林向徐悠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徐悠的借款300000元。2020年7月3日,唐林向徐悠偿还了借款3000元。因唐林未偿还剩余款项,徐悠于2020年10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徐悠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
款之日为2018年8月31日。二、徐悠提供了与唐林2020年3月3日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唐林手写对账单确认借款月利率为2%。三、徐悠提供了与尹青青2020年10月21日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尹青青知晓唐林向徐悠借款,聊天记录载明“徐悠……我希望唐林把欠你的还给你才不会那么有包袱感吧。不管他怎么样我会跟他一起承担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悠向唐林提供借款,唐林向徐悠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及唐林尚欠的本息金额;二、尹青青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及唐林尚欠的本息金额问题。徐悠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唐林认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7年8月31日的《借条》约定“借款人按照2%每年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徐悠提供了唐林通过手写的对账单确认借款月利率为2%,结合2018年8月31日《借条》约定“逾期未还钱,本人愿意承担贰分的月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息,如果涉诉由败方承担律师费”的内容,可以认定徐悠与唐林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唐林辩称借款年利率为2%,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徐悠与唐林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
定唐林应按徐悠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徐悠支付利息。唐林分别于2018年5月1日向徐悠偿还了借款50元、于2018年5月8日偿还了30000元、于2018年5月9日偿还了19950元(3950元+16000元)、于2020年7月3日偿还了3000元,按上述利率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唐林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5月8日应支付的利息为32083.33元(300000元×15.4%÷360天×250天),唐林截至2018年5月8日偿还了30050元(30000元+50元),尚欠该期间的利息2033.33元;唐林2018年5月9日应支付利息128.33元,其偿还了19950元,扣减至2018年5月8日欠付的利息2033.33元及2018年5月9日的利息128.33元后,剩余部分17788.34元应抵扣本金,抵扣本金后截至2018年5月9日唐林尚欠徐悠本金为282211.66元;唐林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3641.8元(282211.66元×15.4%÷360天×113天),唐林于2020年7月3日偿还了3000元,抵扣该期间的利息后,唐林截至2018年8月31日尚欠徐悠借款本金282211.66元及利息10641.8元(13641.8元-3000元)。综上所述,唐林还应偿还徐悠借款本金282211.66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0641.8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徐悠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过了法律规
定的标准,对其超过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尹青青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尹青青虽然未在两份《借条》中签字,但其在2020年10月21日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唐林共同向徐悠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徐悠要求尹青青与唐林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本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林、尹青青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徐悠返还借款本金282211.6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0641.8元,此后利息以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徐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
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1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唐林、尹青青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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