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儒苑分公司、米滋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沧州市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儒苑分公司、米滋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领带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18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莉穆庆伟张兆阳 
企业文化口号【审理法官】刘晓莉穆庆伟张兆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沧州市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儒苑分公司;米滋润;陈肖辉;陈晨;郭雪丹 
【当事人】沧州市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儒苑分公司米滋润陈肖辉陈晨郭雪丹 
【当事人-个人】会计初学者需要什么米滋润陈肖辉陈晨郭雪丹 
【当事人-公司】沧州市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儒苑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中信积分
【代理律师/律所】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福明 
【代理律所】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沧州市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儒苑分公司 
【被告】米滋润;陈肖辉;陈晨;郭雪丹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就其判决详细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沧州市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儒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沧州市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儒苑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4:02: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米滋润、陈肖辉系夫妻,被告陈晨、郭雪丹也系夫妻。2019年4月11日,二原告(乙方)通过被告沧州市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儒苑分公司(丙方)与被告陈晨、郭雪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该二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路华信小区5-2-301室出售给二原告,房屋总价款750000元,
约定原告先交付定金10000元,交纳房屋中介费13700元,合同还约定了支付其余房款的具体方式及过户事宜。另外合同第6.4条特殊约定第3项为:甲方确定房屋产权是70年产权。合同第九条特殊约定: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中介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双倍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退。合同订立后,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晨、郭雪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定金10000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二原告亦向被告沧州市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儒苑分公司交纳中介费13700元。后,被告公司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贷款及过户的过程中得知案涉交易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期限不是70年,而是40年。    另,经一审法院依法向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案涉房屋建筑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40年,自1997年11月5日至2037年11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1.居住用地70年……依照物权法规定,业主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是永久性的,房屋所有权期限与土地使用权期限不一致引起的相关问题应依照法律的另行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
中对争议的陈述,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产权70年",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指商品房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而非房屋所有权年限。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制式合同,但关于原告要求购买的商品房“房屋产权70年"为手写的特殊约定,体现了原告对该项条件的具体要求。但事实上,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年限为40年,并不符合原告意图购买房屋的条件,原告诉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郭雪丹、陈晨当庭亦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雪丹、陈晨作为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提供房屋的真实、准确信息,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郭雪丹、陈晨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沧州市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儒苑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儒苑分公司作为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应负有核实并提供房屋真实信息的审慎义务,不能仅以房产信息系出卖方提供而推脱责任,本案应视为其提供的房源信息不准确、条件不符合原告之要求,其对合同解除亦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退还中介费137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米滋润、陈肖辉与被告陈晨、郭雪丹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xx。二、被告陈晨、郭雪丹双倍返还原告米滋润、陈肖辉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沧州市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儒苑分公司退还原告米滋润、陈肖辉房屋中介费13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米滋润、陈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陈晨、郭雪丹共同负担190元,由被告沧州市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儒苑分公司负担131元。 
毛概辨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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