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秀萍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属虎和什么属相最配河北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秀萍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限电令新规定2021什么时候结束【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8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26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伟烈白燕梁国华 
【文书类型】志高空调压缩机裁定书 
【当事人】河北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秀萍;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小清新网名吧
【当事人】河北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秀萍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贺秀萍 
【当事人-公司】河北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索晓华河北超律师事务所;李楠河北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索晓华河北超律师事务所李楠河北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金明索晓华李楠 
【代理律所】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河北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原告】河北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贺秀萍;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指定收件人刘娇,经查询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振荣,刘娇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法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一审向刘娇送达应由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的法律文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前述应诉材料及传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举证通知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时,指定收件人刘娇,经查询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振荣,刘娇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法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一审向刘娇送达应由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的法律文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前述应诉材料及传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据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邯郸市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39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2 18:52:22 
河北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秀萍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4民终26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讲武城镇北白道村东。
     法定代理人:李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秀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河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河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讲武城镇高庄村南。
     法定代理人:张振荣,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秀萍、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指定收件人刘娇,经查询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振荣,刘娇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法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一审向刘娇送达应由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的法律文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未采取法律规
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前述应诉材料及传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据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
军营歌曲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邯郸市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39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杨伟烈
审判员 白 燕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