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华、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元旦节放假2021安排王春华、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署条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皖12行终1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宠辱不惊闲看庭前花开花落【审理法官】张辉郭敏耿牛牛 
【审理法官】张辉郭敏耿牛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春华;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王春华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王春华 
【当事人-公司】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世界各国军事实力排名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允超 
【代理律所】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春华 
【被告】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本案中,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王永田转移登记给庞静过程中,对临字第220016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存根的附图不一致情形及临字第21××13号、临字第220016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存在重复登记行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故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存在违法。 
【权责关键词】关于六一儿童节的说说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王永田转移登记给庞静过程中,对临字第220016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存根的附图不一致情形及临字第21××13号、临字第220016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存在重复登记行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故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存在违法。涉案房屋后被庞静转让给庞帅帅,原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查验相关材料,现场测绘,办理了转移登记,为庞帅帅发放了房地
产权证,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该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庞静的临字第22××51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户型、面积均与北侧房屋一致,庞帅帅有理由相信该房产证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取得涉案房屋,已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且占有使用多年,期间王永田、王春华多年来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庞帅帅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涉案房屋已由庞帅帅善意取得,如果撤销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撤销王永田转移给庞静的登记行为,则庞帅帅善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不具有法律基础,不仅会损害庞帅帅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法律规定的房屋登记的审查认定标准,将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不宜撤销颁发给庞静、庞帅帅的房地产权证。王春华的临字第21××13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其他登记的档案材料,也没有记载于房地产登记薄,其虽然提供了曾办理过银行抵押登记,但不能当然证明临字第21××1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故其要求判决恢复登记档案信息,证据不足。  综上,王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9:12: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临泉县城中路与××交口东北角,为王春华父亲王永田于2000年左右建造,该房屋东单元二楼有南户、北户两套房屋。王春华于2001年11月16日办理了临字第21××13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119.062㎡,房屋座落于城中路××××路交叉处,该证附图在楼梯北侧房屋位置标注王春华。2003年6月,王春华以该处房产抵押贷款35000元,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临字第21××1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工行、权利种类抵押、建筑面积119.062平方米、存续期限2013年6月、注销日期2016年6月27日。2018年5月16日,王春华在临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该21××13号房屋所有权证未显示。王永田于2002年6月15日办理了临字第2200167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119.062㎡,房屋座落人民西路,该证附图在楼梯南侧房屋位置标注王永田。2002年11月7日,王永田与庞静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人民西路北侧、面积119.062㎡房屋卖于庞静,并将临字第2200167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为临字第22××51号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变更为庞静,该证存根载明房屋座落人民西路北侧,面积为119.062㎡,缮证人为王永田,该证附图未标注庞静房屋位置,但是在转移登记卷宗内王永田临字第220016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附图楼梯北侧房屋位置标注王
永田。2013年4月1日,庞静与庞帅帅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将人民西路北侧商住楼东单元二楼北户,面积119.062㎡房屋出售给庞帅帅。庞静、庞帅帅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转移登记,由庞静的临字第22××51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为庞帅帅的临字第20131019号房屋所有权证,经现场测绘图显示面积为109.27㎡,户型为与楼梯北侧房屋位置一致,房屋座落人民西路北侧东单元2楼北户。上述王春华临字第21××13号、王永田临字第2200167号、庞静临字第22××51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一致,均为2001年10月30日王元伟制作。庞帅帅临字第20131019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为2013年3月29日唐琴、李艳华测绘,李艳华绘制。案外人亓培敬于2002年3月26日向王永田购买的涉案房产楼梯南侧房屋,办理了临字第220017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存根显示房屋座落人民西路,面积147㎡,该证未有争议。王春华认为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将二楼北侧的房屋办理到庞静名下,后又从庞静转移到庞帅帅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王永田转移给庞静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二、庞静转移给庞帅帅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庞帅帅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三、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给庞静、庞帅帅的房地产权证是否应当被撤销。四、将临字第21××13号房地产登记档案信息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登记中心信息系统中
予以恢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春华上诉称,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明知庞帅帅购买的是二楼楼梯西侧、南侧的房屋,但在办理房产证时将东侧、北侧的房屋办理在庞帅帅名下,一审法院仅仅确认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春华、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2行终1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光明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32229。
     负责人邓安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庞静。
     一审第三人庞帅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春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221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华向一审法院诉称,2001年11月16日,其依法取得位于临泉县城中路与××交叉口××套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临字第21××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6月,其使用该房产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35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于2013年6月23日还清,
2016年6月27日解除抵押登记。2016年7月5日和8月22日,其进行房屋登记查询,档案信息仍显示属于其所有。2018年5月16日办理房产业务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上述房产的档案信息消失了。经查询,在城中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二楼有两套房屋,其中位于楼梯西侧、南侧的一套房屋为其父亲王永田所有,产权证号是临字第xxx号;位于楼梯东侧、北侧的一套房屋为其所有,产权证号是临字第xxx××xxx号。2002年王永田将其房屋转让给庞静,并办理临字第22××51号房屋产权证;2013年庞静又将该房产转让给庞帅帅,并办理了临字第20131019号房屋所有权证。从房产登记档案上可以看出,王永田的房屋和其的房屋位置明显不一样,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明知庞静购买的是二楼楼梯西侧、南侧的房屋,但在办理房产证时将东侧、北侧的房屋办理在庞静名下,且十多年时间里涉案房屋一直办理着抵押登记,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庞静颁发的临字第22××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为庞帅帅颁发的临字第2013101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其临字第21××13号房地产登记档案信息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登记中心信息系统中予以恢复。本案诉讼费用由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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