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禅等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禅等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蛋炒饭做法陈丹金丽刘明研 
【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孔娜;杨艳萍;杨帆;王浩然;陈彦瑛;郑强;秦学军;郑少楠;刘艳超;李永萍;孙禅;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赵洪刚 
【当事人】孔娜杨艳萍杨帆王浩然陈彦瑛郑强秦学军郑少楠刘艳超李永萍孙禅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赵洪刚 
【当事人-个人】支柱性产业孔娜杨艳萍杨帆王浩然陈彦瑛郑强秦学军郑少楠刘艳超李永萍孙禅赵洪刚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张洪昌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任新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张洪昌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任新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建华张洪昌任新伟 
【代理律所】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今天是感恩节吗感恩节是哪一天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孔娜;杨艳萍;杨帆;王浩然;陈彦瑛;郑强;秦学军;郑少楠;刘艳超;李永萍;孙禅;赵洪刚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本院观点】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大兴住建委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改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大兴住建委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孔娜等11人及赵洪刚要求大兴住建委查处旭天恒公司建设的涉案项目未经批准商办用途改变为居住用途,并虚假宣传、对外销售等行为。经审查,孔娜等11人及赵洪刚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及附件中显示已提示其所购买的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等,不属于住宅性质。大兴住建委针对孔娜等11人及赵洪刚反映的问题,在接到举报后调取了相应的材料,并对涉案现场进行检查,对涉案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孔娜等11人及赵洪刚反映的问题,孔娜等11人及赵洪刚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反映的问题。此外,对于孔娜等11人及赵洪刚提出的商办用途改变为居住用途、广告虚假宣传等非大兴住建委法定职责的问题,大兴住建委告知其向相关部门反映,并无不当。综上,对于孔娜等11人及赵洪刚反映的问题,大兴住建委经调查后作出的被诉回复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程序合法,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
责之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孔娜等11人及赵洪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孔娜等11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孔娜、杨艳萍、杨帆、王浩然、陈彦瑛、郑强、秦学军、郑少楠、刘艳超、李永萍、孙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经典祝福短信2021-11-03 08:23:55 
孙禅等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娜。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艳萍。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帆。
爱的就是你王力宏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浩然。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彦瑛。
汽车遥控钥匙失灵恢复教程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学军。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少楠。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艳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萍。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禅。
     上述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芦亚静,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威,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赵洪刚。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娜、杨艳萍、杨帆、王浩然、陈彦瑛、郑强、秦学军、郑少楠、刘艳超、李永萍、孙禅(以下简称孔娜等11人)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所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5行初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5日,大兴住建委向孔娜等11人及赵洪刚作出《关于孔娜等12人违法查处申请一事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载明:收到你方提出的关于对大兴区兴荣商务中心(天恒旭辉7号院)项目违法查处的申请书后,本机关十分重视,委派专人进行了调查。你方12人购买的兴荣商务中心项目楼栋分别涉及16某、18某、19某、20某、21某号商业办公楼。本机关经查询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系统,20某、21某商业办公楼的预售许可证[京房售证字(2016)207号]发证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预售截至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16某、18某、19某号商业办公楼的预售许可证[京房售证字(2016)243号]发证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预售截至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经调查,开发企业向本机关提供了孔娜等12人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并按照大兴住建委京兴建发[2014]8号文件要求将《购房提示》纳入《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并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及《购房提示》中明确提示孔娜等12人所购买的商品房宗地规划用途是商业办公用地,不属于住宅性质。关于你方提出的兴荣商务中心(天恒旭辉7号院)项目虚假宣传对外销售的问题,依据《关于规范售楼场所信息公示和加强销售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交[2009]533号)及《关于修订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2]364号)相关规
定:“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进行不符合项目实际情况的虚假宣传的,责令限期整改、扣2分"。本机关在检查销售现场时其显著位置有公示《购房提示》,且未发现开发企业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存在上述行为,如你方具有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人员虚假宣传的证据,可向本机关进一步提供,本机关经查证属实后即可依据相关文件对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本机关在2017年对兴荣商务中心项目展示的样板间检查中发现其样板间内有一些具有住宅导向的设计元素。本机关立即约谈了开发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三日内将样板间内具有住宅导向的设计元素全部拆除。本机关随后对兴荣商务中心销售现场样板间进行了复查,开发企业已将样板间内具有住宅导向的设计元素全部拆除。收到你方违法查处申请后,虽该项目已不在销售期内,本机关仍于2019年4月前往兴荣商务中心项目现场检查,销售现场外围设有围挡暂未使用。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严格商业办公类项目规划建设行政审批的通知》(京建发[2017]147号)第八条的规定,建议你方就违法查处申请书中对于兴荣商务中心项目未经批准商办用途改变为居住用途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规划国土部门反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六条,如果你方认为兴荣商务中心项目具有广告虚假宣传的行为,可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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