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付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王付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8  李白黄鹤楼诗
【案件字号】购买房子(2021)新01民终58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中国传统文化的作文
【审理法官】冯宁    马恒雯    高茜 
【审理法官】冯宁    马恒雯    高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付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当事人】王付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王付合 
【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孟海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海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海霞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付合  集成显卡和独立显卡有什么区别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东山区贸易公司于2005年破产清算完毕将其名下的28套房屋移交给米东区财政局,结合该28套房屋的移交清单,现王付合提供其与东山区贸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东山区贸易公司出具的便条等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东山区贸易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已经移交给米东区财政局,且米东区财政局并非东山区贸易公司的破产清算人,亦未承继东山区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王付合仅基于其购买东山区贸易公司房屋的行为而要求米东区财政局将。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付合主张其对小红沟煤矿的两层楼房、两间厨房和农贸市场7、8、9三栋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要求米东区财政局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过户至其名下,并要求米东区财政局赔偿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东山区贸易公司于2005年破产清算完毕将其名下的28套房屋移交给米东区财政局,结合该28套房屋的移交清单,现王付合提供其与东山区贸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东山区贸易公司出具的便条等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东山区贸易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已经移交给米东区财政局,且米东区财政局并非东山区贸易公司的破产清算人,亦未承继东山区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王付合仅基于其购买东山区贸易公司房屋的行为而要求米东区财政局将前述5套房屋变更登记过户至其名下,并要求米东区财政局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王付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付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85.66元(王付合已预交),由王付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5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山区贸易公司原属国有单位,上世纪八十年代,东山区贸易公司在小红沟煤矿建有若干房屋。2000年3月6日,东山区贸易公司与王付合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出售位于小红沟某某路的2层砖混结构楼房及2间土木结构厨房。合同签订后发现上述房屋无法过户,东山区贸易公司无力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遂于2002年将位于小红沟市场内的商店(平房,间数及面积不详)一并交付给王付合,并出具内容为:“东山区贸易公司于2000年十月将小红沟商店(二层楼)转卖给王付合,因种种原因房产证无法办理,因此将小红沟商店、小卖部一并卖给王付合,房产证由他办理,职工住房不包括在内”的证明一份。自2000年至2018年,王付合持续使用位于小红沟某某路的2层砖混结构楼房及2间土木结构厨房,后因该房屋涉矿区危房,根据相关部门要求整体搬离,至今无法正常居住使用。自2002年至2006年3月,王付合持续使用小洪沟市场内商店等房屋,但并未与东山区贸易公司就小洪沟市场内商店等房屋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
008年,小红沟煤矿重新规划小红沟市场,决定拆除老旧房屋并翻建。由王付合长期占有、使用的小红沟市场内商店等房屋被拆除,拆除的间数及具体面积不详。同年8月,小红沟煤矿将新建房屋中靠近路边的60平米平房补偿给王付合,王付合使用该房屋至今。东山区贸易公司已于2002年左右经破产清算程序注销。2005年11月4日,东山区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区政府提交“关于移交原贸易公司房产的请示”一份。经批准,东山区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向米东区财政局移交原贸易公司名下房屋共计28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付合在诉讼请求中既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又要求米东区财政局承担侵权责任,其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王付合选择侵权责任向米东区财政局主张权利,并自愿放弃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东山区贸易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东山区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米东区财政局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付合认为米东区财政局串通评估公司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故意收藏涉案房屋产权证等侵权行导致其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造成经济损失6,669,380元。首先,虽王付合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占有并不能产生获取
物权的法律后果。王付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根据原东山区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王付合对涉案2层楼房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是明知的,王付合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再次,王付合认为米东区财政局接受了东山区贸易公司资产,米东区财政局有义务协助王付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因王付合未与原东山区贸易公司就小红沟市场内商店等房屋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导致交付房屋的平房、间数及面积等信息无法查明。王付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2层楼房及2间厨房有产权证书的事实。王付合向法庭提交的房产移交表中载明房屋信息与涉案房屋无对应性,无法认定米东区财政局接受了涉案房屋的事实。综上,王付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米东区财政局存在侵权行为,故王付合要求米东区财政局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付合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付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米东区财政局将我购买的五栋房给我变更登记过户,其中两层楼房、两间厨房和农贸市场7、8、9三栋房,全部按房产证上注明的用途面积变更登记;米东区财政局赔偿我的损失6,669,380元。事实和理由:米东区财政局收藏我从东山区贸易公司购买商店房子的房产证,并出售给案外人,有一部分房产已经转移过户,产权从贸易公司消失;一部分房产因不到买房人,拆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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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又把房产证退还米东区财政局,米东区财政局侵权的准确时间是2000年元月,有国资局(2000)字××号资产评估立项审批书为证。一审开庭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事实清楚。米东区财政局在侵权时,合同还没有签订,更谈不上违约赔偿协议的签订,一审判决背离审判主题,把责任反过来强加给买卖双方,指责买卖双方一年后签订的违约赔偿协议约定不明,逻辑错误。米东区财政局局长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委托副局长或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只委托一名律师出庭,违反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付合提交下列证据:1.米东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工作分工的照片,用以证明米东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2.米东区财政局局长工作分工的照片,用以证明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一个单位。米东区财政局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中人员的身份不能确认,均不是现任人员,对于王付合所说的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一个单位没有异议,工作职责都在一起。本院认证:因照片均为复印件,也未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故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王付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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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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