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的委托,指派陈默律师担任贵院审理的周某某、徐某涉嫌抢劫一案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现就被告人周某某所涉嫌的罪名定性问题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一、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本案中周某某等人没有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行为。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可以看出,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说了:他们能叫来几十个人;他们老板很厉害,一会过来些人,小心过来把你弄死。由于抢劫罪所胁迫的暴力内容是立即可以发生的,而被害人所述以上内容中只有“能叫来人”、“一会过来些人”。并且在被害人于2013年6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叙述“他们是骗的让我输了密码了”、“又想他们光知道密码,卡在我手里,里面的钱应该安全着了,所以就告诉他们密码了”(证据卷第66页)。也就是说,并没有当场就能发生的暴力胁迫,都是将来才能够发生的行为,且被害人交出密码也不是出于心理强制,而是认为钱是安全的,在被害人看来,周某某等人的索要密码的行为具有欺骗性质。
2、本案中周某某等人胁迫的目的不是劫取财物,而是让被害人查询银行卡密码。被害人于2013年6月7
日在甘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叙述“他们问我银行卡密码的时候,我不说,他们说他们也不要我的钱,就是查一下我的银行卡里是不是有三万五千元,让我赶快说,等那些人过来之后,不管是不是我肯定先弄我了”(证据卷第65-66页)。因此周某某等人是为了看其银行卡密码,并不是依靠这些内容劫取被害人财物。
注册旅游公司如何办理3、本案中周某某等人并非当场强行劫取财物。虽然报案材料中记录有“把我的银行卡、身份证拿过去了”,但被害人于2013年6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叙述了案发细节,包括“他们拿了我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看了一会,后来又还给我了”、“因为他们查过我的余额,问过我银行卡密码,还拿我的银行卡、身份证看了好一会,后来我去银行里查,我的钱被取的时候,正好是我被他们控制在饭馆包间里那个人出去的时候”(证据卷第65页);周某某在2013年6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说“我看到张某(未归案嫌疑人)看完他的银行卡后,把银行卡给他还了”(证据卷第28页)。由此可知,被害人是在离开后查询余额时才知道钱没有了,并根据取钱时间反推出是周某某等人拿了钱,因此周某某等人的行为就不可能是“强行劫取”。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4、被害人报案过程说明周某某等人并非抢劫被害人。被
公务员考试考什么害人在2012年10月2日和2013年6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都说道:他们送走被害人,被害人看到银行后查询余额,一万八千九百元不见了,被害人赶回饭馆,他们不知去向,被害人报警(证据卷第59、65页)
。如果是抢劫,被害人脱离周某某等人后,应该第一时间报警,而非到银行查询余额再返回寻他们,因不到他们才报警。
抢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抢劫罪中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强行劫取财物”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但本案中,周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中“胁迫”的当场性、心理强制性及以劫取财为目的的要求,也不符合“强行劫取财物”的当场性、公然性的要求。一年级下册期末试卷>杜牧的诗有哪些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行为不够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罪,本案中周某某实施了秘密窃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被害人在案件发生整个过程中,都不知道周某某等人的犯罪意图,也不知道他们实施了犯罪行为。首先,周某某等人是以“老板被抢,要被害人等老板过来辨认一下”为
由,将被害人叫到“黄金老碗鱼”。其次,根据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记载,他们拿到被害人银行卡看了一会,
当场就还给被害人了,被害人并不知道银行卡脱离了自己的控制。第三,被害人离开时,周某某等人告诉被害人他不是抢他们老板的人,让他快走,给了他一百元钱并给他挡了辆三轮摩托车。第四,被害人在离开后查询了银行卡余额才知道钱被取了,因此取钱一事被害人毫不知情。因此,案发整个过程被害人都不知道周某某等人的犯罪意图及犯罪行为。
2、周某某等人秘密窃取了被害人钱财。首先,被害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根本不知道钱财已经脱离了其控制。第二,被害人只知道“他们拿了我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看了一会,后来又还给我了”“我看见有家银行,就下去查银行卡里的钱,里面一万八千九百多元被取的只剩二十七元”(证据卷第65页)并不知道他们如何用银行卡取的钱。根据徐某及周某某供述,“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银行卡偷偷装在身上”“徐某去外面的银行把卡上的钱取出来,之后再趁机把卡给受害人”(证据卷第18页),“‘姓宁’的把那个小伙子的银行卡用另外一张卡倒了一下”“那个‘姓宁’的又把卡倒过来给了那个小伙子”(证据卷第51-52页)。二人对该事实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知他们是采用“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了被害人钱财。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应定盗窃罪。
对于上述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此致
祛痘印产品
西安市某某人民法院
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陈默律师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