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第31卷第2期
X:洛么名嗲陀学报
Journal of Shanghai Police College
Apr.,2021
Vol.31 No.2
醉酒方法成立抢劫罪手段行为之反思
阮持特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根据通说观点,以醉酒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行为 模式,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其他方法”并不等同于一切方法,尤其刑法将其与“暴力、胁迫”并列共同作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也决定了其在行为性质上应与两者具有一定的相当性,以具有人身法益侵犯的可能性为必要。而对于手段较为平和的劝酒行为而言,实难认定为对人身 法益的侵犯行为,因而即使行为人以此作
观沧海曹操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否则不 仅会不当扩大抢劫罪的成立要件,还会造成罪刑适用的不均衡。
关键词:醉酒方法;抢劫罪;其他方法;劝酒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2096-7039(2021)02-0031-(09)
DOI:10.13643/jki.issn2096-7039.2021.02.004
一、醉酒方法能否成立抢劫罪的手 段行为?
2015年6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 某、马某某、秦某某和孙某经事先预谋,在一 KTV内将被害人唐某某灌醉后,将被害人搀扶 至酒店房间内休息,并乘唐某某酒醉熟睡之 际,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和现金取走。®在本 案中,尽管辩护人坚持认为利用他人醉酒之机 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 取”的行为方式,应构成盗窃罪,但这一观点 并未被采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 人经事先预谋以不断劝酒将被害人灌酒的方法 非法取走财物的行为符合“排除反抗”的行为模式,成立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犯罪构 成,应以抢劫罪论处。
德国留学语言在正常情况下,抢劫罪和盗窃罪在行为特 征上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似乎并不难区分。但在类似上述案例中,在以醉酒方法取财的情 形下却会出现行为性质认定的困难,其原因在 于这一相对平和的取财
行为似乎处于两者的中 间地带。因此,即使从两罪的构成要件加以比 较,也难以认定更符合哪一犯罪的行为模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无法准确地对这一行为加 以规制,事实上,在不考虑抢劫罪的前提下,这一行为当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抢劫 罪作为更严重的财产犯罪,或者说作为盗窃罪 的特别法条,®若某一行为也符合该罪的构成
①中国裁判文书网:秦芸志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v/w ebsite/ 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I?docId=40fIb0ace9c64bb29d76cc372clc6238,2020年 12月2 日。
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〇19年版,第986页。
收稿日期:2021-03-18责任编辑:陈汇
作者简介:阮持特( 1996—),男,华东政法大学2019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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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就理所应当地将其评价为抢劫罪而不是 盗窃罪。因此,这一争论最核心的问题在于,醉酒取财的行为能否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 为。
一般认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包 含用酒灌醉的行为,但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 系,排除只是单纯对这一不能或不知反抗状态 加以利用的行为。®但也有观点认为,以酒灌 醉被害人并趁机拿走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 窃罪。®还有人认为,趁被害人醉酒昏睡拿走 财物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若在被害人拒绝后 强行灌醉或者欺骗被害人饮用大量高度酒,应 该以抢劫罪论处。但只是用言辞劝诱、刺激等 被害人有自主决定余地的方法,则不能认定为 “其他方法”。®可见,理论上对以醉酒方法 取走财物的行为在定性上仍存在很大的争议,且主要集中在能否将其认定为抢劫罪中的“其 他方法”。而若要解决这一问题则需要对抢劫 罪的“其他方法”加以界定,并在此基础上进 一步分析醉酒行为是否可以成立抢劫罪的手段 行为。
二、“其他方法”的界定标准不宜 过宽
作为复行为犯,抢劫罪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个部分组成。一般认为,抢劫罪中取得 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必须建立在手段行为的基 础上,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在客观上为取得被害人财物实施了 一定的行为,但若这一行为与取财行为没有刑 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手段行 为。因此应当考虑的是,行为人为了取得他人 财物所作出的何种行为才会被纳人抢劫罪的评 价之中,是否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对被害人施加 了一定的积极因素就可以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因 果关系。具体到我国刑法,由于在抢劫罪的行 为方式中除规定了语义较为明确的“暴力、胁 迫”外,还规定了 “其他方法”这一相对模糊 的表述,因而对“其他方法”的范围界定尤为 重要。
(一)对“其他方法”的解释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首先,通过对各国刑法的考察发现,各国 关于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严格限定模式,这些国 家对抢劫罪仅规定了 “暴力、胁迫”方法。® 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限定加列举模式,即在一般“暴力、胁迫”型抢劫罪之外,还另外 规定了其他的抢劫罪模式。@还有一种是以中 国为代表的开放型模式,即对抢劫罪的行为在 “暴力、胁迫”之外,还并列使用了 “其他
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九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92页。
②参见《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第78页。转引自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
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③参见刘明祥:《财产罪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3页。
④《德国刑法典》第249条:“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用暴力或以身体或生命受 到现实危险相威胁抢劫他人动产的,处1年以上自由刑。”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
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⑤《日本刑法典》第236条:“以暴行或者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的,是强盗罪,处五年以上有期惩 戒。”第239条:“使他人昏醉而盗取其财物者,以强盗论。”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第2版)》,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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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加以兜底。$在这三种模式下,开放型 “其他方法”的规定,使得我国的立法模式对 抢劫罪的认定范围更为宽泛。而且通过对法 定最低刑的比较可以发现,德国起刑点1年比 较轻缓,但抢劫手段行为限制严格;日本的起 刑点5年虽然较长,但仅将昏醉抢劫作为普通 抢劫行为的补充也较严格;而我国的起刑点3 年在两者之间,对抢劫手段行为增加了相对开 放的“其他方法”,这可能会使司法实践中认 实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呈扩张倾向。当然,这并 不是意味着我国应当放弃现有的立法而学习他 国,只是相比较之下会引发我们应该严格依法 适用抢劫罪的深人思考。因此,在我国现有的 立法之下,为了防止抢劫罪在适用范围上的过 分扩张,应对其手段行为“其他方法”的解释 严格限定。
预防癌症吃什么好其次,即使在我国刑法之内,也并不是 任何实施暴力、胁迫方式取财的行为都会被评 价为抢劫罪。相反,在抢劫罪的构造之中,往 往对暴力、胁迫行为加以严格限定,以防止本 罪的扩大化适用。在理论
上,将抢劫罪的“暴 力”限定在对人的、有形的暴力手段,将“胁 迫”限定在以当场实施暴力为后盾的威胁行 为,在理论上基本上已无争议。可见,即使是 对语义十分明确的暴力和胁迫方法,都会结合 抢劫罪的性质作出较为严格的解释。那么,对 于同样与之并列的“其他方法”,尤其是在其 语义相对开放之时,更应该结合抢劫罪的性质 严格加以限定使其不超出本罪的射程范围。否 则在抢劫罪的具体适用上就会呈现悖论,即一 方面对更为严重的暴力、胁迫行为予以限缩解 释,另一方面却又随意地对较为轻微的其他方 法予以泛化,以至于在提高本罪的入罪门槛同时,却又通过对“其他方法”的扩大解释使本 罪的入罪门槛降低。而更为重要的是会造成罪 刑适用的不均衡,即某一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 的暴力、胁迫行为取得他人财物,因被认定未 达到本罪所要求的程度而不构成抢劫罪,而另 一行为人以相对平和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却 被认定为“其他方法”而以抢劫罪加以判处。相较之下,这一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无论如何都 是为公众所不能接受的。
(二)“其他方法”必须具备人身法益侵犯的可能性
相较于“其他方法”这一较为模糊的表述,刑法在其之前明确规定了 “暴力、胁 迫”方法。一般来说,当刑法在某一罪状中 明确规定了两种行为后,又并列规定了一个 相对开放的行为模式,这一行为就理应受到 前面具体行为的限制。因此,宜借助对“暴 力、胁迫”的理解来明确对“其他方法”的认定。从法条词语的表述来看,暴力、胁迫 和其他方法在手段行为的严厉程度上呈逐渐 递减的趋势,这也是本法条在行为构造中的 潜在逻辑。在这一构造下,暴力手段的危险 程度最高,以直接指向行为对象人身为必
要;胁迫次之,以行为可能当场转化为暴力 手段为支撑;其他方法最末,多以相对平和 的手段实施。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方法只是 作为兜底行为的存在,作为抢劫罪手段行为 的另一种界定,只不过由于语义的相对模糊 性,在理论上仍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首先,从与抢劫罪的比较来看。不同于 抢劫罪,罪虽然在手段行为的表述上与其 完全一致,但罪侵犯的是单数法益,即对 人身权利的侵犯。尽管在一般情况下罪仍
①我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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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复行为构成,但由于作为后行为的奸淫行 为本身就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就已满足该罪 的成立要件。而且,罪侵犯的是人身法益 中妇女的性权利,所以只要行为人违反被害人 的意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就已构成对该罪法益 的侵害,因此在罪中对作为前行为的手段 行为并不作过多要求。而抢劫罪则不然,因为 刑法在财产犯罪中还规定了诸如盗窃罪、抢夺 罪等以相对平和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 为,所以并不是只要行为实施了取财行为就成 立抢劫罪。相反,刑法以对抢劫罪规定更严的
成立标准使其与其他财产犯罪相区分,即抢劫 罪是同时侵犯双重法益的犯罪,在抢劫罪的后 行为侵犯财产法益之外,前行为也必须构成对 人身法益的侵犯。因此,从两罪的比较来看,抢劫罪对作为前行为的手段行为程度要求更 高,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
man to man其次,从抢劫罪本身来看。抢劫罪同时 具有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双重属性,在抢劫 罪中,手段行为指向的是人身法益,这也是抢 劫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区分的关键所在。具体而 言,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行为是直接指向人身 的行为,必然构成对人身法益的侵犯;胁迫行 为虽然不直接侵犯人身法益,但由于存在当场 转化为暴力行为的可能性,事实上是对人身法 益侵犯的现实威胁;而对于其他方法,多以相 对平和的方法进行,其行为性质的严厉程度上 自然不如前两者。因此,有观点认为刑法虽然 将其与暴力、胁迫并列,但在严重程度上仍是 难以与后者相提并论的,具有一定的拟制性 质。®但从刑法分则的体系性出发,分则条文 中并列的行为方式在手段上应当大致相当,因此即使在本罪三种手段行为在严厉程度上逐级递减的逻辑前提下,也不宜大幅度降低“其他 方法”的成立标准。所以,在抢劫罪的手段行 为中,“其他方法”的成立标准应低于暴力行 为“必然构成对人身法益的侵犯”以及胁迫行 为“对人身法益侵犯的威胁”。在人身法益和 财产法益的双重要求下,结合与“暴力、胁 迫”的比较,宜将“其他方法”作为抢劫罪手 段行为的最低标准加以认定,将“其他方法”限定为具有人身法益侵犯的可能性为必要。因此,对于一非暴力、胁迫的取财行为,如若要 将其认定为“其他方法”,就必须符合抢劫罪 手段行为的最低标准,即有造成人身法益侵犯 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为取财对被 害人实施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某一积极的行为,但若无对人身法 益的侵犯或者对人身法益侵犯的可能性,也不 可能构成抢劫罪。正如行为人通过将被害人哄 睡后取走其财物的行为,在刑法上是难以成立 抢劫罪的。
三、醉酒方法不宜一律认定为抢劫 罪的手段行为
虽然目前理论界的通说仍认为醉酒方法可 以成立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在此指引下,司法 实务中也基本上将醉酒取财的行为认定为“其 他方法”。但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为了防 止抢劫罪的扩大适用,应对抢劫罪中的“其他 方法”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定,将不具有人身法 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排除在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之外。同时可以看到,在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 中往往并不对醉酒行为加以细分,只是笼统地 认定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如,高铭 暄、马克昌等教授在教材中使用“用酒灌醉”
①参见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12页。—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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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词,并认为该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明楷教 授在教材中使用“用酒精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 由意志”的表述,也认为这一行为构成抢劫 罪。®当然,在这一通说观点之外,也有学者 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对醉酒行为作出一定的划 分。如刘明祥教授虽然也使用“灌醉” 一词,却对这一行为作出了细分,将一部分醉酒行为 排除在抢劫罪之外;®冯亚东、刘凤科在论文 中则更为直接地使用了“劝酒取财”一词,并
根据行为的性质分别认定。®但不得不说,这 一观点到目前为止只为少数学者所提倡,不足 以撼动通说观点。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理论界 不仅存在词语应用的混乱,事实上也不当扩大 了抢劫罪的适用范围,将那些不具有人身法益 侵犯可能性的饮酒行为纳入到抢劫罪的评价之 中。因此,为了避免用语上的混乱,本文采用 “醉酒方法”这一表述,即通过与被害人饮酒 的方法获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同时,本文并 不认同通说的观点,认为醉酒方法一律成立抢 劫罪,而是采用以刘明祥教授为代表的少数派 观点,即在醉酒方法中也应根据行为的性质确 定是否成立抢劫罪。
当然,本文并不否认醉酒行为在抢劫罪中 的适用,只是认为不区分手段行为具有人身法 益侵害性与否,均将其认定为“其他方法”是 不妥当的。相反,本文认为醉酒方法可以成立抢劫罪中的各种手段行为。首先,醉酒行为可 以成立暴力方法。如在被害人拒绝饮酒后,采 用强行灌酒的方法使被害人昏醉,并在被害人 失去反抗意识以后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灌酒行为已具有暴力属性,将其认 定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毫无疑问的。其次,醉酒行为也可以成立胁迫方法。如,在 尹某某等人抢劫罪一案中,被告人尹某某纠集 被告人万某某、蔡某乙、牛某等人,先通过采 取语言威胁等手段向蔡某甲要钱,后被告人尹 某某、万某某、蔡某乙、牛某逼迫蔡某甲喝下 一瓶白酒,在被害人蔡某甲醉酒后取走其随身 财物。$在本案中,蔡某甲的人身处于尹某某 等人的控制下,且先前的胁迫行为已给被害人 带来很强的心理威胁,后蔡某甲在不得已的情 况下饮酒并致酒醉的行为显然是行为人的“胁 迫”行为所致。最后,醉酒行为可成立其他方 法。如,在李某、李某某、鲍某某抢劫罪一案 中,
行为人数次通过在酒中下药的方法使被害 人昏睡后取走其财物。®本案中的醉酒方法只 是表象,实质是行为人通过的方法获取财 物,当然属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另外,在不容易醉酒的低度酒中掺进大量高度 酒,在被害人不知情时骗其过量饮用致醉的方 法,与用的方法类似,也属于抢劫罪中 的“其他方法”。®
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九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92页。
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〇19年版,第973页。
③参见刘明祥:《财产罪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3页。
④参见刘亚东、刘凤科:《论抢劫罪客体要件之意义》,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⑤中国裁判文书网:尹某某等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v/website/wenshu/ 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cd8e4f64874416d9d372353558523e0, 2020年12 月2 日。
⑥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李x、李x x、鲍x x抢劫罪案,law.wkinfo/judgment- documents/detail/MjAwMjcxMTgxODM%3D?searchId=9072ec7e91814fb38a5a7adc2953e4d4&index=l&q= (2012)%E8%99%B9%E5%88%91%E5%88%9D%E5%AD%97%E7°/〇AC%AC135%E5%8F%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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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2日。
⑦参见刘明祥:《财产罪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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