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三大本卷二45页: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要件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例如,行为人本欲盗窃一般财物,却误将支当作一般财物进行盗窃。这种认识错误超出了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盗窃财物)与现实所发生地事实(盗窃支)分别属于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后者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将乙身边价值近万元的宠物打死。同样,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杀人)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实际上存在两种类型:一是主观方面轻而客观方面重,即行为人本欲犯轻罪,客观上却是重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毁坏财物却杀了人就是如此。二是主观方面重而客观方面轻,即行为人本欲犯重罪,客观上却是轻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杀人却打死了宠物就是如此。秦国历代君王
    根据法定符合说,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当在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范围内认定犯罪。详言之,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该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在重罪不处罚未遂,以及在重罪处罚未遂但轻罪的既遂重于重罪的未遂犯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例一,A出于盗窃财物(轻罪)的故意实际上却盗窃了支(重罪)时,由于主观上没有盗窃支的故意,故不能认定为盗窃支罪;A具有盗窃的故意,也实施了盗窃行为,支同时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可以评价为财物,于是,A具有盗窃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同时也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盗窃罪。例二,B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己有。B虽然在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行为(重罪),具有盗窃罪的违法性,但主观上仅具有侵占遗忘物(轻罪)的故意,缺乏盗窃的罪的有责性;只有认定为侵占罪,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例三,C以为是尸体而实施奸淫行为,但事实上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行为虽然符合罪(重罪)的构成要件,但主观上仅有侮辱尸体(轻罪)的故意,只能认定为侮辱尸体罪的既遂。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重罪处罚未遂犯,且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轻罪的既遂犯,则应以重罪的未遂犯论处。例如,甲故意向乙开射击,但因为没有瞄准而导致丙轻伤。对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而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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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误将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加以侵害的(如行为人本欲杀害甲,黑夜里误将一只有害野兽当作甲杀死),或者行为人误将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的(如行为人本欲杀死有害野兽,黑夜里误认为邻人为野兽而开射击致人死亡),虽然也存在认识错误,但主要属于未遂犯与不能犯、过失与意外事件的问题。
    阅读了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第三版229页关于这方面的内容,跟三大本基本没有差别。但有些解释确实没有的:
    同质:什么叫同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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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移动积分兑换    重罪与轻罪:这里的重罪与轻罪,是就行为所触犯额两罪之间的比较而言,与犯罪的分类没有关系。
    责任主义原则: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231页以下。     
    重合:如何确定“重合”?一般认为,要从实质上观察构成要件的意义,如果两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法益保护的共同性与构成要件行为的共同性,就认为二者是重合的。日本裁
判所确定的重合的犯罪主要有:杀人与伤害、杀人与同意杀人、盗窃与抢劫、盗窃与侵占脱离占有物、恐吓罪与抢劫罪等等。(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26)这也是老版本上的,不知道新的改了没有。
对于侮辱尸体一例的理解:将行为评价为侮辱行为,不存在障碍。此外,既然奸淫真正的尸体都成立侮辱尸体罪,那么,没有理由认为本案成立侮辱尸体未遂。况且,本案并不缺乏“尸体”这一要素,而是存在多于“尸体”的要素。 
重罪处罚是否处罚未遂是刑法教授张明楷的个人观点,张教授主张在犯罪嫌疑人同时犯重罪和轻罪的情况下,如果轻罪既遂,重罪形态为未遂,则不按重罪进行处罚,也叫重罪未遂不处罚。
重罪处罚未遂,即是在犯罪嫌疑人同时犯轻罪和重罪的情况下,如果轻罪既遂,即使所犯重罪形态为未遂,也按重罪处罚,也叫重罪未遂处罚。
重罪与轻罪同质,即是重罪与轻罪具有相同的性质。
刑法上,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轻罪
的既遂犯。在重罪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轻罪的既遂犯,则应以重罪的未遂犯论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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