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未巧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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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州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东海大道430号。
法定代表人:洪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未巧,*,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郑林利,*,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台州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为与被告周未巧、郑林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未巧、郑林利向原告兴业公司偿
付代偿款9715.67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兴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2.原告兴业公司对被告周未巧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第1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兴业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周未巧、郑林利向原告兴业公司偿付代偿款9715.67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原告兴业公司对被告周未巧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第1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1月15日,兴业公司由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热门韩剧排行榜2018年9月3日,周未巧与兴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周未巧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路桥工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请求兴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贷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间按照与贷款银行的约定执行;如因周未巧违约,贷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周未巧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或履行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义务,导致兴业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或保证金被贷款银
行扣收的,兴业公司有权向周未巧追偿,周未巧应及时归还并按月利率2%自垫付之日起支付给兴业公司利息损失;无论是否发生诉讼或仲裁,维权一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并由违约方承担。
2018年9月12日,周未巧(作为债务人、抵押人)、郑林利(作为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人)与路桥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8分期12***********),约定,周未巧以其申办的卡号尾号为5628的牡丹信用卡,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周未巧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资金、手续费;如周未巧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工商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周未巧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工商银行累计2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周未巧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周未巧以车架号为×××、发动机号×××的长安车辆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周未巧在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工商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周未巧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向路桥工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兴业公司为周
未巧的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9月13日,周未巧、郑林利与兴业公司签订一份《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周未巧、郑林利向工商银行透支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该笔借款由兴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周未巧、郑林利自愿将×××车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抵押给兴业公司;车辆抵押登记时第一抵押权人为路桥工行,第二抵押权人为兴业公司;兴业公司为周未巧、郑林利向贷款银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周未巧、郑林利付清代偿款,并要求周未巧、郑林利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兴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兴业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兴业公司最后一次为周未巧、郑林利向银行代偿后之次日起两年内;等等。 动车是什么
最经典的歌曲此后,上述车辆先后办理了抵押权人为路桥工行、兴业公司的抵押登记。周未巧、郑林利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交易后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偿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兴业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代偿9715.67元。周未巧、郑林利至今未向兴业公司偿付上述代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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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未巧、郑林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715.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台州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顺序在被告周未巧、郑林利的上述第一项债务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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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已减半,原告台州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周未巧、郑林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
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林平
二○二二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缅怀烈士寄语    邱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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