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陈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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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龙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浏览器主页 被修改
被告:陈翔,*,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陈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6628.61元;2.判令被告陈翔给付原告利息8132.54元、罚
息42.5元、复利45.95元,三项合计8220.99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6月26日);3.判令被告陈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9594元;4.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对权属被告陈翔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和实?水榭花都(桂雅轩)1单元10层10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翔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编号A:二字邕行琅东支行2010年097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借款人:陈翔。
三、借款本金:830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0年11月26日至2040年11月26日。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六、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比例-25%,据此确定年利率4.45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七、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9594元。
八、提前收回贷款条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九、抵押物:被告陈翔提供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和实?水榭花都2号楼(桂雅轩)1单元10层10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十、其他查明情况:2018年3月8日,原告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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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还款情况:被告陈翔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6月26日已连续逾期4期,尚欠剩余借款本金656628.61元,利息8132.54元、罚息42.5元、复利45.95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但未偿清逾期欠款,截至2021年12月26日仍连续逾期8期,尚欠剩余借款本金为652806.62元。
十二、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翔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翔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未能将欠款结清,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申请确认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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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652806.62元;
二、被告陈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21年6月26日止,利息为8132.54元、罚息为42.50元、复利为45.95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A:二字邕行琅东支行2010年097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翔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29594元;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陈翔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和实?水榭花都2号楼(桂雅轩)1单元10层10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工商银行房贷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744元,由被告陈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雅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玲
人民陪审员 江  莹
张姓牛宝宝取名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乾绕降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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