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王振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最搞笑的小品台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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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东路39号。
负责人:魏科成,该支行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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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伟,*,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卢园园,*,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南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工行”)与被告王振伟、卢园园、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振伟、卢园园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伟、卢园园、金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振伟、卢园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381.32元,截止2021年7月9日利息暂定3560.07元,2021年7月9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王振伟、卢园园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盱眙县城市桃园小区16幢1单元5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金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决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振伟、卢园园因购买个人住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5000元,2010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金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发放了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40年2月4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同日,被告王振伟、卢
好心分手音译歌词园园用购买的位于盱眙县城市桃园小区16幢1单元5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振伟、卢园园在向原告还款过程中多次违约逾期还款,截止目前已连续违约8期。该笔贷款积欠本金157381.32元,积欠利息3560.0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振伟、卢园园、金和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原告盱眙工行与被告王振伟、卢园园、金和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0.5万元,贷款期限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1.5倍确定。抵押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抵押物,保证抵押物的完好,贷款人有权随时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抵押人应予配合。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
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为王振伟,房产地址为城市桃花16-1-502室,抵押物价值为257000元。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人对满足条件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振伟、卢园园在借款人栏及抵押人栏签字并捺手印,被告金和公司在保证人栏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
同日,原告盱眙工行与被告王振伟、卢园园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王振伟于2010年1月27日至2040年4月27日止,向原告盱眙工行发生的债权额20.5万元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振伟、卢园园以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城市桃园小区16幢1单元5一年级下册数学期中试卷
02室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为257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振伟、卢园园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该抵押财产至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2010年2月4日,原告盱眙工行向被告王振伟发放贷款20.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40年2月4日,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振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至诉讼之日,被告已经逾期超过六次未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21年7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含未到期)157381.32元及利息3560.07元。2022年3月25日,原告从王振伟账户中扣划2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22年5月13日,被告卢园园偿还借款本金2521元、利息2499元。截止2022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含未到期)154850.32元及利息5660.21元。
另查明,对于律师费用,原告陈述尚未实际支付。
再查明,被告卢园园于2022年5月17日来本院谈话,其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也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因为原告并未支付律师费。卢媛媛陈述案涉盱眙县城市桃园小区16幢1单元502室房屋未办理不动
羽毛球单打规则产权证及抵押权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工行的陈述,原告盱眙工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工行与被告王振伟、卢园园、金和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振伟、卢园园在原告盱眙工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案涉借款已经逾期超过6次,原告盱眙工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被告王振伟、卢园园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伟、卢园园偿还借款本金154850.32元及利息566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和公司为王振伟、卢园园在原告盱眙工行处办理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涉案抵押房产尚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金和公司担保责任尚未免除,故在被告王振伟、卢园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振伟、卢园园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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