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友倩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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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1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包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乐,*,该公司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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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黄友倩,*,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身份证号码:36213119********。
被告:宋海民,*,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身份证号码:36213119********。
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友倩、宋海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乐通过视频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友倩、宋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友倩偿还代偿款13483元。2.判决被告黄友倩赔偿原告违约金(从每次垫款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款清之日止)。3.被告宋海民对被告黄友倩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黄友倩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友倩购车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海民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内签字,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黄友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被告黄友倩发放贷款531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黄友倩应按月分36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另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一份《连带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后被告逾期未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导致原告共计代偿134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
被告黄友倩未提出答辩。
被告宋海民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贷款购车的事实。3、连带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4、垫款凭证、代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13483元的事实。5、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
被告黄友倩、宋海民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友倩(甲方)、宋海民(丁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
,约定: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人民币53100元。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期分为36个月。所购车型为江淮,车价80000元。乙方作为甲方该笔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的担保人,并由乙方向工商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1服务范围:乙方代替甲方先垫付购车资金45000元。2、服务费和保险费:甲方支付给乙方服务费8100元。5、反担保约定:丁方自愿为乙方的服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承担偿债及担保责任后叁年。7、违约责任:若甲方延期支付代偿款项、服务费,应按未支付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同日,被告黄友倩(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1、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⑴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透支金额53100元,具体用途及金额为:债务人向浙江鑫宝行担保有限公司购买江淮(汽车),交易总价为80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35000元,透支45000元。⑵债务人向浙江鑫宝行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汽车金融服务费8100元,透支金额为8100元。2、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3、手续费,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为5045元,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支付。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原告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出具《连带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本单位自愿作为担保人,对黄友倩与贵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责任。
2018年8月2日,被告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hebe同性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黄友倩未能及时按期支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为其向银行代偿8426元,于2020年6月30日为其向银行代偿5057元,合计138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友倩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贷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支付了被告黄友倩尚欠的贷款1384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
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友倩偿还代偿款1384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友倩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宋海民自愿为被告黄友倩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海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杯奶茶怎么发朋友圈
一、被告黄友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843元。
二、被告黄友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42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384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宋海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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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黄友倩、宋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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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魏景羿工商银行房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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