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云、王海燕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海云、王海燕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5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 
【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 
【文书类型】裁定书  把你的名字写在烟上吸进肺里是什么歌
【当事人】王海云;王海燕;王广义;王海文 
会计的工作内容
【当事人】王海云王海燕王广义王海文 
【当事人-个人】王海云王海燕王广义王海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海云;王海燕 
【被告】王广义;王海文 
全国旅游景点【本院观点】本案二上诉人王海云、王海燕主张被上诉人王广义侵占了其家1981年分的土地。 
移动营业厅积分兑换【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合同诉讼请求撤销质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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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科技小制作简单又漂亮本院认为,本案二上诉人王海云、王海燕主张被上诉人王广义侵占了其家19
81年分的土地。被上诉人辩称其并未侵占二上诉人家的土地,其所耕种的土地均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范围内。且上诉人表示,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问题,在安次区农业农村局正在走仲裁程序。故本案二上诉人主张的土地问题,涉及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二上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寻求解决。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海云、王海燕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王海云、王海燕;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王海云、王海燕。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1:55 
王海云、王海燕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0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领。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文。
     上诉人王海云、王海燕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文、王广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云、王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客观事实,仅凭借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机械判案。1、农村土地属于集
体所有,倪官屯村村委会对本村的分地实际情况最有话语权。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结合倪官屯村村委会的1998年分地底档、村委
     会的两份证明以及三位村民的证言(韩子成系1998年倪官屯村主任、倪学礼是当时七队队长、倪学明是七队队员),完全可以证实,二原告家在倪官屯村南圈分的6.72亩土地,被被上诉人侵占。2、根据上诉人在安次区档案馆调取的王广义和倪朋年的承包合同底档可以证实,诉争土地系南北走向,二原告家的土地在中间,西邻王广义的土地,东邻倪朋年的土地。3、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上诉人在档案馆调取的承包合同底档记载内容一致,被上诉人一方的公证书底档有涂改痕迹,且公证处就被上诉人的公证书已经启动复审程序,目前暂无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
     王广义辩称:对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家分地底档有变动不认可,被上诉人家土地的范围从来没有变动过,被上诉人家的土地都有使用证,被上诉人家没有种上诉人家的土地。
     王海文辩称:同王广义答辩意见。
     王海云、王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耕种二原告每人各1.68亩土地,将其归还二原告耕种;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海云、原告王海燕、王海明的母亲崔玉兰与父亲王广仁共生育四个子女,父亲王广仁的户口为非农业性质,故户主为母亲崔玉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的父亲王广仁与被告王广义系同胞兄弟。现在二原告的母亲崔玉兰、父亲王广仁、大哥王海生均去世。王海明庭前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不再参加诉讼。庭审中,二原告称1981年,倪官屯村分地时,崔玉兰一家五口人分得土地共计12.52亩(王广仁没有分得土地)。1998年,二轮延包,土地承包情况不变,母亲崔玉兰继续耕种分得的12.5亩土地,其中南圈地6.72亩,由于母亲崔玉兰年龄大,无力耕种,遂将承包土地交由二被告耕种管理,但是二被告拒不承认其耕种二原告的土地。但二被告对此坚决不予认可,被告称,己方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范围内耕种,不构成侵权。庭
     上,原告不能提供己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称有1981年的村委会底档,上面记载有其父王广仁6.72亩土地的字,还出示了崔玉兰曾交过2002年农业税的收据,对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原因,二原告解释称在村委会发证书时,自己家所有人都已不在该村居住。此外,2019年6月20日,廊坊市安次区落垡镇倪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落垡镇倪官屯村村民,王广仁与王广义家因耕地问题存在争议,经村
委会与落垡镇法庭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每人要求分得1.68亩土地,但又不能出具己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证实自己是涉案土地合法耕种者,故二原告的本次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海云、原告王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海云、原告王海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廊坊市安次区落垡镇人民政府关于落垡镇倪官屯村民王海燕与王广义土地纠纷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证明:1981年分地的时候分给了二上诉人家土地,二轮延长承包时没变,又分给了二上诉人家,具体土地确权时如何确认到王广义家土地证上,没有人清楚该情况。证据二:关于落垡镇倪官屯村民王海燕与王广义土地纠纷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及倪官屯村委会、落垡镇人民政府询问笔录。证明:
分地时的四至范围,王广义家土地在二上诉人家承包地西侧,土地相邻。
     被上诉人王广义代理人质证称,证据一显示上诉人家在1981年分到土地,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家在1981年分到过土地,但不清楚上诉人家什么时候将土地退回大队,大队老书记王殿林如何将涉案土地交给王广义耕种。王海文对证据二质证称,上诉人在南圈××地××先××给大队,大队再分给被上诉人家种的。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上诉人王海云、王海燕主张被上诉人王广义侵占了其家1981年分的土地。被上诉人辩称其并未侵占二上诉人家的土地,其所耕种的土地均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范围内。且上诉人表示,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问题,在安次区农业农村局正在走仲裁程序。故本案二上诉人主张的土地问题,涉及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二上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寻求解决。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海云、王海燕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王海云、王海燕;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王海云、王海燕。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盖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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