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与于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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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XX与被告于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1⽉22⽇⽴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传票传唤⽆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付原告⼤棚、地上作物补偿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28⽇,原、被告协商⼀致由原告租赁被告⼟地1.6亩,每年租⾦1440元。原告在租赁⼟地上建造⼤棚,种植农作物,依约向被告⽀付租⾦。现遇征地,原告配合将⼤棚等拆除,被告却⾃⾏领取补偿款,⾄今未给原告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XX未出庭,未答辩。北京 小吃>清理内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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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28⽇,原告和被告、孙XX签订⼀份协议书“于XX⼟地1.6亩,总计1440元。孙XX⼟地1亩,总计900元。于XX的⼟地先⽀定⾦440元,到秋后收完花⽣后另算”。
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中间⼈彭XX根据⼝⾳书写,因该协议书由原告持有,所以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保留的协议书有原告签名,协议书的于XX就是本案被告于XX;孙XX的补偿款双⽅已经⾃⾏协商完毕,孙XX已经给付原告补偿款;协议书约定于XX的⼟地1.6亩,其中有于XX的弟弟于XX1亩,于XX是0.6亩,要求按照于XX0.6亩⼟地计算补偿费,对于XX保留诉权。
原告主张其租赁被告⼟地后依约⽀付租赁费,占⽤、使⽤、管理⼟地并搭建⼤棚,种植地上附着物。原告提供其和被告、冯XX于2019年5⽉9⽇的通话录⾳和书⾯材料为证,该通话录⾳载明被告认可原告搭建⼤棚进⾏烤棚。
小学三年级作文网原告主张其租赁被告⼟地后在⼟地上搭建⼤棚并建造看护房。原告提供⼤棚现场视频光盘及三张照⽚为证。
原告主张其租赁⼟地后主要种植草莓,2018年8⽉份⼟地被政府征⽤,⼤棚已被拆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烟台市福⼭区门楼镇财政经管站调取三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该三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分别载明“村民东周,户主于XX、于XX、孙XX,发放⽇期2018年9⽉4⽇,2.6亩,于XX1亩、于XX0.6亩、孙XX1亩,附着物名称:⼤棚1598平⽅⽶、单价50元、⾦额79900元;滴灌2.397亩、单价1000元、⾦额2397元;棚菜2.397亩、单价12500元、⾦额29962.50元;卷帘机1台、单价1000元、⾦额1000元;锅台1.3M3、单价200元、⾦额260元,合计⾦额113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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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元”、“村民东周,户主于XX、于XX、孙XX,发放⽇期2018年9⽉4⽇,附着物名称:看护房29.25平⽅⽶、单价500元、⾦额14625元;春地0.203亩、单价26000元、⾦额5278元;电权两相1个、单价300元、⾦额300元,合计⾦额20203元”、“村民东周,户主于XX、于XX、孙XX,发放时间2018年9⽉3⽇,附着物名称:卷帘机1台、单价1000元、⾦额1000元,合计1000元”,该三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均有领款⼈于XX、张XX(系被告的妻⼦)、孙XX的签名、捺⼿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异议。原告主张其只主张⼤棚、滴灌、卷帘机、锅台、看护房、电权的补偿费,不主张棚菜、春地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载明2.6亩,被告是0.6亩,根据于XX0.6亩⼟地计算其应得补偿费为22957.38元,原告只主张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的合同,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原、被告于2013年6⽉28⽇签订的协议书是双⽅当事⼈对⼟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真实意思表⽰,且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承包⼈已将⼟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式流转给第三⼈的,除当事⼈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所有”和《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款“⼟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因原告租赁被告⼟地后实际投资建设⼤棚、滴灌等地上附着物,故原告作为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投⼊⼈和所有⼈依法享有对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被
告⽆权享有对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根据2013年6⽉28⽇的协议书和本院调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可知:原告租赁被告和于XX、孙XX的⼟地合计2.6亩,其中被告是0.6亩⼟地;该2.6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合计134722.50元,因原告只主张⼤棚79900元、滴灌2397元、卷帘机2000元、锅台260元、看护房14625元、电权300元合计99482元,故该0.6亩⼟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为22957.38元(99482÷2.6×0.6)。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持。被告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百⼀⼗九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百零七条、第⼆百⼀⼗⼆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于本判决⽣效后⼗⽇内给付原告董XX地上附着物补偿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的⼈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东省烟台市中级⼈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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