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素琼与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登记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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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素琼与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登记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3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艺陈楠李衡 
【审理法官】袁艺陈楠李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素琼;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胡世荣;邵加琼;牟艺培;王富强;李启英;陈建洪 
【当事人】罗素琼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胡世荣邵加琼牟艺培王富强李启英陈建洪 
【当事人-个人】罗素琼胡世荣邵加琼牟艺培王富强李启英陈建洪 
【当事人-公司】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平伦江俞廷 
【代理律所】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罗素琼 
【被告】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胡世荣;邵加琼;牟艺培;王富强;李启英;陈建洪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06年10月23日为被上诉人邵加琼办理的崇国用(1996)第5723-1附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应当撤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需符合如下两个条件:一是案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二是具备可撤销内容,即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效或未改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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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10:42:39 
罗素琼与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登记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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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1行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素琼,女,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世纪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邹雄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红岩的作者是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世荣,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加琼,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牟艺培,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富强,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启英,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马桶能移位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建洪,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罗素琼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被上诉人胡世荣、邵加琼、牟艺培、王富强、李启英、陈建洪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日,罗素琼与牟艺培、王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
约定在罗素琼的宅基地上集资修建3层砖混结构楼房,其中三楼归罗素琼所有,二楼归王建所有,一楼归牟艺培所有等。1995年3月5日,罗素琼与牟艺培签订集资建房补充协议,约定在原三层楼房上再修建一层楼房,费用由牟艺培承担,该楼层归牟艺培所有。1996年11月,罗素琼与牟艺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罗素琼将(96)5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08平方米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给牟艺培,并于同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屋建成后,罗素琼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得三楼的房屋。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办理该集资修建楼房的分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为邵加琼办理崇国用1996第5723-1附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案涉房屋一楼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1.14平方米;为王富强办理崇国用1996第5723-1附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案涉房屋四楼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2.84平方米;王建分得案涉房屋二楼土地使用面积24.02平方米。三户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08平方米。罗素琼所分得的三楼房屋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邵加琼将一楼房屋转让给了李启英和陈建洪,后李启英和陈建洪又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胡世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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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实,有罗素琼身份证复印件、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胡世荣、邵加琼、牟艺培、王富强、李启英、陈建洪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胡世荣的崇州市国
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表,申请人为陈建洪、李启英的崇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表、变更登记人为牟艺培的崇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查登记表、土地使用权人为牟艺培的崇庆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崇庆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集资建房协议公证书、集资建房协议及集资建房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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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为崇州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
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素琼分得案涉楼房中第三楼的房屋,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而案涉4层楼房的使用权面积共108平方米,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该楼房第一楼、第二楼及第四楼户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载面积已经达到108平方米。可见,案涉楼房各户土地使用权面积分配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崇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按照上述规定,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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