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贾文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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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1号楼中惠熙元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瑜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文雍,*,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
公民身份号码:×××。中秋节谜语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贾文雍
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文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9111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文雍于2015年9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贾文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情感短信
1.贾文雍向光大银行提交了办理信用卡申请,声明自愿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的各项规定。后光大银行为其开立账号为×××的信用卡账户。
2.《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除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外,乙方(即领用人)名下贷记卡账户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若乙方未能在当期账单周期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根据《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费率表》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按账单周期向乙方收取当期违约金;若乙方未按本合约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则甲方有权将该笔违约金持续计入乙方后续生成的对账单中直至乙方全额支付完毕;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费、挂失手续费、换卡工本费等以《章程》、《合约》所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费率表》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示为准。
3.截至2022年5月22日,贾文雍欠付本金89111元、利息8356.41元、违约金0元及费用0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材料、《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费率表》、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和欠费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各自义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相应款项,且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贾文雍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贾文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2年5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9111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各项费用(按照《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费用)。
经典打油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由被告贾文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朱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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