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刘志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刘志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5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67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楷孙向东潘红燕 
【审理法官】王楷孙向东潘红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双十协定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刘志义;刘岩;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刘志义刘岩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志义刘岩 
【当事人-公司】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  山西特小吃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徐海龙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王兆洋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孙心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韩梅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海龙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王兆洋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孙心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韩梅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海龙王兆洋孙心琳韩梅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刘岩;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刘志义 
【本院观点】青啤集团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请“如法院认定青啤集团与刘志义之间关于"浮山新建小区一小区B17号楼五单元五层501室"房屋的《购买安居住宅协议书》有效,则请求解除该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第三人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新年搞笑祝福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啤集团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请“如法院认定青啤集团与刘志义之间关于"浮山新建小区一小区B17号楼五单元五层501室"房屋的《购买安居住宅协议书》有效,则请求解除该合同。”虽与前一个诉请“请求确认青啤集团与刘志义之间关于"浮山新建小区一小区B17号楼五单元五层501室"房屋的《购买安居住宅协议书》无效。”相互
矛盾,但上述两个诉请的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5:54:58 
青岛啤酒代理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刘志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景点排行榜民事裁定书
(2021)鲁02民终67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五四广场青啤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克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龙,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洋,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志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聿山,青岛李沧永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4栋青啤
大厦1405。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刘志义、原审第三人刘岩、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青啤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青啤集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则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对于这一类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称为预备合并之诉或备位之诉。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与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相悖,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案件(下称“152号案”)中认为:“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
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7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官方“山东高法”的文章《最高院裁判观点:人民法院不能因当事人提出两个互相矛盾的诉讼请求而驳回起诉》对152号案件进行了进一步阐释,在“裁判要旨”部分指出:“当事人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只要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文章在阐释部分指出:“这种对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避免原告在第一个请求败诉后,再次起诉提出第二个请求,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的诉讼请求须具体,未规定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不得相互排斥、对立等,故原告以这种方式起诉的,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对当事人正当、充分的行使诉权,不能苛求,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另外,即使如一审法院所称“现行法律对于原告所称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并无规定”,但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也应当通过类案检索方式确定本案的裁判规则。经过类案检索,青啤集团发现除152号案件外,还有诸多类案裁判明确表示预备合并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3901号案、(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案以及贵院审理的(2019)鲁02民终6992号案,这些类案裁判均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最后,国内部分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还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对预备合并之诉予以确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3号)第二条规定:“预备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本案中,青啤集团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与第二个诉讼请求的确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但根据上述规定、意见以及司法实践,青啤集团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青啤集团起诉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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