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梁机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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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大鹏,该中心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森婷,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源,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机,*,1982年7月9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民生银行信用卡额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梁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森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171481.61元,其中本金109325.37元,利息62156.24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费1600元;1-2项合计173081.6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11月17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171481.61元,其中本金109325.37元,利息62156.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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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三亲见照片、《民生110米栏世界纪录
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5》、卡片信息页面截图、账务信息页面截图、《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民生银行客户催收记录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历史账单交易查询截图各壹份,拟共同证明被告在已知悉条款约定并自愿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向原告申请办理并消费使用信用卡,原告因被告违约向其催收欠款的事实。
被告梁机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与被告梁机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结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述及其提供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申办时间: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为主卡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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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卡号及信用额度:被告申领信用卡,账号为×××25,卡号为6226********,临时信用额度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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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依据、约定的利息、费用计算标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透支利率为每日0.5‰;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后更名为违约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计收;银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持卡人承担。
四、欠款情况及其他:截至2021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9325.37元、利息62156.24元,合计171481.61元。另查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偿还本金30元。
七夕表白创意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违约金及手续费已全部并进诉请中的利息部分,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一项包括实际产生的利息、利息的复利、违约金和手续费。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
师事务所支出了律师费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就该信用卡的使用签订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按约还款,已逾期多期,致使双方的合约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已查明事实,本院调整被告应偿还的本金截止至2022年4月20日为109295.3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21年11月17日的利息62156.24元,经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系统查询信息及交易明细表计算,2020年10月(被告逾期月)计至2021年11月共14个月的账期中,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达透支本金的56.85%,折合年利率约48.73%,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故对该利息金额,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2156.24元中的30611.10元(109325.37元×2%×14个月)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后的利息应以实际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计付,但利息总和的计算最高以年利率24%为限。对于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有合约依据及《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另外,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560元,应由被告梁机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2年4月20日的透支本金109295.37元,截至2021年11月17日的利息30611.10元,合计139906.47元(2021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计算,以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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