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
第六章 票据法
 
  【本章导读】
  本章主要涉及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但在复习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历年司法考试中所占分值为13分左右。票据法的内容比较有特殊性且技术性较强,需要考生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记忆。对于本章,大家应当重点掌握票据权利、票据抗辩以及汇票的相关知识点。本章在2010年的司法考试考查了1道单选题和1道多选题,分值为3分,与2009年考试一样。与2010年司法考试大纲相比,今年的大纲没有变化。

  考点一: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
  依照《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第二
顺序权利,前者行使被拒,才可以行使后者。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前手权利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最初取得票据权利。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形。
  票据权利原始取得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依照《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出票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承诺无条件地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二,出票人要将票据交给收款人,可以采用当场交付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第三,依照《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从票据权利的取得来说,代理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必须是在代理权限内,才能发生对被代理人有法律意义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收款人作为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者才能享有票据权利。第四,依照《票据法》第1011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和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接受票据的一方必须给付对价(货物、劳务和无形财产),
只有因税收、继承和赠与这三种情况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可以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2.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依据前手票据权利而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的权利。继受取得也同样包括两种情形,即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前者如背书转让、贴现、保证、付款等;后者如继承、赠与、税收、公司合并与分立、清算等方式。
  3.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则。票据权利的取得应遵循下列原则:
  (1)任何人不得对持票人享有的、由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提出疑义。
  (2)在票据上记名的持票人拥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但前提必须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
  (3)凡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
前手。
  【例题·多选题】甲向乙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以支付货款。乙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丙,丙又背书转让给丁,丁再背书转让给戊。现查明,甲、乙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丙为未成年人,票据金额被丁变造。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08年)
  A.尽管甲、乙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但该汇票仍然有效
  B.尽管丙为未成年人,但其在票据上的签章仍然有效
  C.尽管票据金额已被丁变造,但该汇票仍然有效
  D.戊不能向甲、乙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
  [答疑编号501862060101]
『正确答案』AD
『答案解析』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征,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虽然《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和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这仅作为特定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抗辩事由,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故A说法正确。另外根
据《票据法》第6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丙是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故B项说法错误。根据《票据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因此,变造票据金额的,票据无效,故C项错误。由于丁变造票据金额而导致票据无效,故戊不能以无效的票据向变造前签章人甲和乙行使追索权,故D项说法正确。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问题是我们学习的 重点知识
  1.票据权利的行使
  (1)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在汇票和支票为付款人;在本票为出票人。但是应当注意付款人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没有义务一定要付款。汇票的付款人若在票据上签了章则成为了承兑人,承兑人也是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追索权的行使对象是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以外的所有签章于票据的人,如背书人、汇票的出票人、保证人等。
  (2)票据权利的行使过程。票据权利的行使顺序为:提示承兑、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条件,持票人首先应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应提示票据。这种提示有期限的限制。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超越此期限,持票人依然可以提示付款,汇票付款人、承兑人、本票出票人依然可以付款,但如果遭到拒绝,本票的持票人会因此而丧失追索权,汇票与支票的持票人并不会因此而丧失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提示票据,要求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和中断时效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方式包括进行票据提示、做成拒绝证书、中断时效。
  提示票据包括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行为,以及要求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明的行为,这些行为既是持票人请求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也是为实现权利所准备诉诸法律的证据。因为票据权利有时效的限制,持票人使用这些证据可以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得以保存。《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过了规定的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丧失。故持票人应当注意票据权利的有效期,特别是在接受转让时,更应注意。持票人可以采用时效中断的方法避免损失,并且可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得以延续,
具体方式可采取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行为,或者以诉讼的行为中断时效,时效中断后,票据法上规定的各种时间限制重新起算。
  (四)票据权利的消灭
  在发生下列情况下,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1.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款人对持票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票据上其他债务人的责任同时解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当出现债的抵销、债的混同、债的提存和债的免除等情况时,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
  2.票据自到期日起已届 2年。2年时效的期限是从票据的到期日开始计算的。
  3.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已届2年。
  4.支票自出票日起已届6个月。
  5.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已届6个月。
  6.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已届3个月。
  根据《票据法》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按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和有关追索的费用。当发生再追索时,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非常明确,持票人对自己的票据权利要么是放弃,要么是请求法律保护,票
据法只给3个月的选择时间,目的是使持票人重视并及时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
  总之,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18606572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消灭的事由主要有:票据时效期间届满、付款、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追索义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另外,票据物质形态的消灭也可以使票据权利消灭,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消灭事由如抵销、混同、提存、免除等也可以使票据权利消灭。
  (五)票据权利的瑕疵
  票据权利的瑕疵主要是三种情况:
  1 票据的伪造。伪造是一种无中生有的行为,通常是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如假冒他人名义出票。票据被伪造后,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伪造人的名称未出现在票据上,但伪造人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被伪造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票据行为不是其自身所为。票据责任要由真正签章于票据的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由此可见,伪造的后果就是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真正签章于票据的人,承担票据责任;没有真正签章的人,票据就不存在责任问题,也不存在权利问题,就是民事问题了。
  2 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变造与伪造相比,区别就在于伪造是无中生有,变造是在有效签发的票据上进行的。票据变造以后的后果如何呢?依照《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3 票据的更改和涂销。票据的更改和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更改或涂抹消除的行为。更改与变造的区别在于:这个事项是我A记载的,我有权利对它进行变动,我的变动就叫做更改,在变动处我签上章,更改有效。但是我A记载的,交给你B,你没有权利进行变动,你若变动了,这种变动叫变造。有没有变动的权限是区分更改与变造的关键所在。票据法允许原记载人对记载的事项予以变动,但是为了使流通的过程当中纠纷减少,《票据法》第9条明确规定三个事项不允许更改,这三个事项是: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这三个事项若记载有误,只能换开票据,不允许更改,一经更改票据归于无效。

  考点二:票据抗辩与补救
  (一)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实践中,一般是票据的承兑人、付款人和其他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提出的承兑或付款请求,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这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自我保护方法。
  票据抗辩分为两种类型: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
  1 物的抗辩。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及票据的性质)发生的事由所作的抗辩。无论持票人是谁,债务人都可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抗辩,理由可以是票据无效、日期未至、签名不符、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有涂改痕迹等等。抗辩的理由须以票据法的规定为依据,不得自定理由,也不得单方面解释法律的规定,为不履行义务而推卸责任的理由。
  2 人的抗辩。主要是指由于债务人与特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抗辩,这种情况往往是当事人在票据约定(或注明)付款人只对票据上的收款人承担票据责任,或者该票据
只能在约定的主体范围内流通,债务人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持票人不是收款人或不是约定范围内的主体,债务人就可以持票人的资格不符为由,拒绝给予承兑或付款。
  此外,大家还应当掌握《票据法》第13条对票据抗辩的限制性规定,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种对抗辩的限制性规定被称之为抗辩切断,其具体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对出票人抗辩切断;二是对持票人前手抗辩切断。但我们要注意:这里的前手不限于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包括持票人的任何前手。第13条的第二款也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例题·单选题】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电脑20台,向乙公司签发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丁公司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九州缥缈录什么时候播。当该汇票的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时,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2009年)
  A.如该汇票已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恰好欠汇票付款人某银行10万元到期贷款,则银行可以提出抗辩而拒绝付款
  B.如该汇票已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则甲公司可以乙公司交付的电脑质量存在瑕疵为抗辩理
由拒绝向丙公司付款
  C.因该汇票已经丁公司无条件承兑,故丁公司不可能再以任何理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
  D.甲公司在签发汇票时可以签注以收到货物为付款条件
  [答疑编号501862060102]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如果丙与付款银行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话,银行可以以此提出抗辩,拒绝付款。因此,A项正确。《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据此可知,甲公司不能以自己与持票人丙公司的前手乙公司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丙公司。因此,B项错误。《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本题中丁公司已经对汇票进行了承兑,那么它就成为了第一付款人,要承担到期付款的票据责任。但是并非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抗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如果丁公司与持票人之间有直接的债权
、债务关系时,如果持票人没有履行相应的债务,那么丁公司可以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因此,C项错误。《票据法》第19条规定第1款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另外《票据法》第22条第(二)项规定,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据此可知,汇票出票时不能记载附条件的付款,如果在付款上附有条件的话,就会导致该汇票无效。因此,D项错误。
  (二)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指在票据权利人没有抛弃票据的意思,而是因某种原因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使票据权利的行使遭到一定障碍时,为使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能够实现,而对其提供的特别的法律救济。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1.挂失止付
  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所谓挂失止付,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占有时,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通知票据上的付款人,请求其停止票据支付的行为。关于挂失止付问题,我们重点掌握挂失止付的主体和法
律后果即可。
  (1)挂失止付的主体。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在票据上载明代理付款人时,也包括代理付款人。这里我们要注意: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如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银行汇票
  等,不能挂失止付。
  (2)挂失止付的法律后果。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承担暂停票据付款的义务。所以,付款人在接到止付通知后,应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如果其仍对票据进行付款,则无论善意与否,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注意:挂失止付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2.公示催告
  所谓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等有价证券丧失的场合,由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向未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公告,告知其如果未在一定期间申报权利、提出证券,则法院会通过判决的形式宣告其无效,从而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提出证券的一种特别诉讼程序。关于公示催告问题,我们应主要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1)公示催告的条件:第一,确有票据丧失的事实;第二,票据权利确实存在;第三,不存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争执。
  (2)公示催告的申请期间:根据《票据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关于公示催告,我们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的有关规定来掌握:第一,申请人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对该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进行公示催告;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彩虹的颜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第二,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第三,一般公示催告期间至少应为 60日。
  (3)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括票据上所载的收款人、能够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合法持票人身份的被背书人。
  (4)公示催告的终结。公示催告的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经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二是经法院判决终结公示催告。前者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相关的票据主张权利时,法院就应该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后者是指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
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3.普通诉讼程序。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在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我们要特别说明:失票人在起诉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担保,以补偿票据债务人因支付失票人票据款项可能出现的损失。

  考点三:汇票
  汇票是票据法的重点内容,大家应当重视。依据《票据法》第19条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们首先应当掌握它的几个特征:(1)它包括了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2)汇票是委托他人进行支付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仅仅是签发票据的人,不是票据的付款人,他必须另行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所以说汇票是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3)汇票通常都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以确认其愿意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在付款人未承兑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并无绝对的付款义务。(4)汇票是在见票时或者指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额的票据。汇票不以见票即付为限,许多汇票都
有一定的到期日,体现了汇票的信用功能。(5 汇票对于当事人特别是出票人和付款人,没有特别的限制,既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公司、企业和个人。
  (一)汇票的出票
  依据《票据法》第20条的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1.法定记载事项
  依据《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否则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这些法定记载事项属于绝对记载事项。
  2.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依照《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也就是说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并不导致票据无效,而是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确定相关事项。
  3.汇票的付款日期
  依照《票据法》第25条的规定,汇票的付款日期包括:(1)见票即付;(2)定日付款;(3)出票后定期付款;(4)见票后定期付款。
  4.伏魔英雄传国庆版汇票签发的法律后果
  依据《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相应的金额和费用。
  (二)汇票的转让
  依照《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除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外,持票人都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且一般是通过背书并交付汇票的方式来完成的。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1.争分夺秒的意思对背书的基本要求:我们应当掌握《票据法》第2931条对票据背书的基本要求,(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2)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3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例题·多选题】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交易中获得由乙公司签发的面额50万元的汇票一张,付款人为丙银行。甲公司向丁某购买了一批货物,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某以支付货款,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丁某又将此汇票背书给戊某。如戊某在向丙银行提示承兑时遭拒绝,戊某可向谁行使追索权?( )(2009年)
  A.丁某
  B.乙公司
  C.甲公司
  D.汇票和本票的区别丙银行
  [答疑编号501862060201]
『正确答案』AB
『答案解析』
  《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乙公司是出票人,丁是背书人,戊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乙公司与丁某行使追索权。因此,AB项正确。
  《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甲公司是在背书时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甲对其后手丁的被背书人戊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戊不能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因此,C项错误。
  另外,丙银行是付款人,在戊提示付款时丙银行已经拒绝了戊的付款请求,不是票据债务人,不属于被追索人员的范围。因此,D项错误。
  2.对背书的限制性规定
  掌握《票据法》第3336条对背书的限制性规定:
  (1)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应当区别出票人不得转让口袋妖怪绿叶版秘籍的限制。
  (3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4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
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例题·单选题】甲公司在交易中取得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汇票签发人为乙公司,甲公司在承兑时被拒绝。其后,甲公司在一次交易中需支付丙公司10万元货款,于是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承兑时亦被拒绝。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08年)
  A.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给付汇票上的金额
  B.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返还交易中的对价
  C.丙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给付汇票上的金额
  D.丙公司应当请求甲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答疑编号501862060202]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根据上述《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甲公司将被拒绝承兑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违反了被拒绝承兑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即甲公司应当向丙公司支付汇票上的金额。故A项说法正确。B项中的返还责任和D项中的侵权赔偿责
任都不是票据责任,而是民法上的责任,故是错误的。C项中的追索权其前提是背书转让合法,本案中的背书是违法的,所以没有追索权的适用。
  (三)汇票的承兑
  依照《票据法》第38条的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诺付款的行为。结合《票据法》第3940条的规定,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掌握:
  (1)期间:对于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2)法律后果: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追索权的保全上。根据《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例外: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承兑程序
  依据《票据法》第41条的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
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需要强调的是《票据法》第43条的规定, 即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汇票的保证
  汇票保证是指行为人在已签发的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并完成签章,将其交付持票人,以表明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履行承担保证的行为。关于汇票的保证,我们应重点掌握汇票保证的法律效力的有关规定。
  《票据法》第4950条规定,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当然,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例题·单选题】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了一张付款人为丙银行的承兑汇票。丁向乙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甲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持票向丙银行请
求付款,银行以出票人甲公司严重丧失商业信誉为由拒绝付款。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2010年)
  A.乙公司只能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
  B.丙银行拒绝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C.乙公司应先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向丁追偿
  D.丁属于票据法律关系的非基本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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