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马玉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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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5号金碧苑1栋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工商银行贷款条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凯,*,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许哲,*,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和路19号瀚林时代广场20栋一层,铜仁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管理系统>我心匪石 不可转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40108。
法定代表人:余则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与被告马玉凯、许哲、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马玉凯、许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775.95元;2.判令被告马玉凯、许哲向原告支付利息9406.28元、罚息145.5元、复利141.7元,三项合计9693.48元(计算方法: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6月29日);3.判令被告马玉凯、许哲赔偿原告律师费17666元;4.判令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权属于被告马玉凯、许哲的位于南宁市××乡××路××号××广场××号楼××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凯、许哲、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马玉凯、许哲办理抵押贷款是事实,但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清楚马玉凯、许哲的还款情况,由法庭进行核实;2、因被告马玉凯、许哲逾期还款,原告已扣除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应在被告马玉凯、许哲的欠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原件予以证实;4、如法院判决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担保责任,请同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向被告马玉凯、许哲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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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开网吧被告马玉凯、许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编号A:按字邕行琅东支行2013年328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召唤刷图加点二、借款人:马玉凯。
三、借款本金:478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4年4月29日至2034年4月29日。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六、借款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6.87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七、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666元。
八、提前收回贷款条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九、抵押物:被告马玉凯、许哲提供位于南宁市××乡××路××号××广场××号楼××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十、保证人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被告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但自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的保证
责任免除。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十一、婚姻情况:被告马玉凯与许哲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7日,被告许哲在《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调查表》上的“申请人配偶”与“抵押人/质押人及其共有人”处签名,且在案涉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
十二、还款情况:被告马玉凯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6月29日已连续逾期6期,尚欠剩余借款本金371775.95元,利息9406.28元、罚息145.5元、复利141.7元。
十三、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玉凯、许哲、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玉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玉凯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未能将欠款结清,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玉凯与许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哲对被告马玉凯的本案借款知悉且同意,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
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申请确认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抵押登记尚未办妥的情况下,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未成就,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玉凯、许哲追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凯、许哲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借款本金371775.95元;
二、被告马玉凯、许哲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利息、罚息、
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21年6月29日,利息9406.28元、罚息145.5元、复利141.7元,此后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编号A:按字邕行琅东支行2013年328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马玉凯、许哲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律师代理费17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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