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与边绍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
周怎么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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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湛,行长。
工商银行贷款条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边绍山,*,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松金,*,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陪伴 作文600字
被告: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宋庄路3号。
法定代表人:程洪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永,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方,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客站支行)与被告边绍山、李松金、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嘉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西客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司玉松,被告金隅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永、王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绍山、李松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西客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边绍山、李松金共同向工行西客站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551248.22元及截至2021年6月21日的积欠利息、罚息及复利36456.57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判令北京金隅
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边绍山、李松金、金隅嘉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西郊砂石厂西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配建商品房及公建)14#住宅楼及配套商业×××房产,边绍山向工行西客站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工行西客站支行及金隅嘉业公司签订了A住字北京分行西客站支行2018年×××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金隅嘉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栏签章,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9万元,借款期限96个月,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6年9月20日,合同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保证条款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边绍山申请贷款和办理抵押时,与其配偶李松金处于婚姻存续状态,李松金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边绍山、李松金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后,工行西客站支行即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然而边绍山、李松金自2021年
2月起即开始出现逾期违约还款,截至2021年6月21日,已连续5期,累计6期逾期,构成违约,达到贷款提前到期条件。金隅嘉业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鉴于边绍山、李松金、金隅嘉业公司的严重违约已经损害了工行西客站支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工行西客站支行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边绍山、李松金向工行西客站支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金隅嘉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维护工行西客站支行的合法权益。
边绍山、李松金未作答辩。
金隅嘉业公司辩称,对工行西客站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裁判;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边绍山填写《个人一手房贷款申请表》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219万元用以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西郊砂石厂西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配建商品房及公建)14#住宅楼及配套商业×××(以下简称601房屋),并承诺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李松金作为边绍山的配偶,确认本申请表所列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所列抵押物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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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配偶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
2018年9月20日,边绍山(借款人、抵押人)与工行西客站支行(贷款人)、金隅嘉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贷款金额219万元;贷款期限9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过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账户,账号×××,户名金隅嘉业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可以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
饮酒驾驶处罚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均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不动产登记证明》交贷款人收押之前,或自保证人将借款人所购房产《不动产权证书》交予贷款人满三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保证人同意在此期限内为借款人提供极端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边绍山名下601房屋。李松金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20日,工行西客站支行依约向边绍山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19万元,并形成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贷款发放日2018年9月20日,贷款到期日2026年9月20日,基准利率4.9%/年,当期执行利率5.88%/年,逾期利率8.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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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边绍山未能完全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诉讼中,工行西客站支行提交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显示,边绍山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工行西客站支行于2021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截至2021年6月21日,边绍山已连续5期,累计6期逾期,故工行西客站支行依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于2021年6月21日到期,要求边绍山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息费。因合同中未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方式,工行西客站支行在起诉前也未向边绍山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经查,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边绍山、李松金户籍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二人均于2021年1月19日签收。工行西客站支行确认,截至2022年1月19日,边绍山尚欠贷款本金1550251.28元、积欠期内利息83553.91元、积欠罚息19815.16元、复利6760.15元未还。罚息以逾期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逾期的期内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查,601房屋因未取得产权证,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金隅嘉业公司未履行保证人义务。
本院认为,工行西客站支行与边绍山、金隅嘉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
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工行西客站支行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边绍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满足合同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件,工行西客站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边绍山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确认以起诉书向边绍山有效送达之日即2022年1月19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贷款到期后不再继续计算期内利息,复利以尚欠的期内利息83553.91元为计算基数,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1550251.28元为基数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工行西客站支行要求边绍山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符合上述范围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范围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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