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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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6.11.28
【字 号】
【施行日期】1997.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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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28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公证处公证费用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应享受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物价、工商、税务、银行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
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调剂使用。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职工基本养老金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职工工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个人负担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与单位负担部分一并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足额缴纳。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也可以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九条 职工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职工本人按缴费工资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费中按职工缴费工资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帐户金的利息。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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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查询养老保险  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当优先清偿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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